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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相 對 人 廖慶堂

李慧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廖慶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慶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證一),但惟自9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原告遂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05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629號債權憑證(原證二),原告履向其催討,被告廖慶堂仍未清償債務,截至被告李慧紅就被告廖慶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迄今已逾11年餘,均未見有何積極追償或行使抵押權,因被告廖慶堂為所有權人怠於行使土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代位被告廖慶堂訴請被告李慧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為此,爰依原告受確認判決之法津上利益、民法第113、242及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為增加設定負擔或移轉所有權等變更現狀之法律行為,而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起訴證明,以利原告持之向地玫機關辦理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嗣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規定,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即106年6月14日)施行。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12日具狀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日期章),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釋明之方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部份之訴訟利益,應為100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5%×(3+4/ 12)=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訴訟繫屬標的(登記所有權利人廖慶堂、抵押權人李慧紅)├─┬─────────────────────────┬─┬──────┬───────┬────────────┤│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中市│石岡區 │新梅子│ │293 │ │551.87 │15分之1 │ │├─┼───┼────┼───┼───┼────────┼─┼──────┼───────┼────────────┤│ 2│臺中市│石岡區 │新國校│ │ 25 │ │144.39 │12分之1 │ │├─┼───┼────┼───┼───┼────────┼─┼──────┼───────┼────────────┤│ 3│臺中市│東勢區 │新互助│ │ 10 │ │759.61 │72分之2 │ │├─┼───┼────┼───┼───┼────────┼─┼──────┼───────┼────────────┤│ 4│臺中市│東勢區 │新互助│ │ 90 │ │594.42 │72分之2 │ │├─┼───┼────┼───┼───┼────────┼─┼──────┼───────┼────────────┤│ 5│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68 │ │ 11.49 │20分之1 │ │├─┼───┼────┼───┼───┼────────┼─┼──────┼───────┼────────────┤│ 6│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69 │ │ 21.04 │20分之1 │ │├─┼───┼────┼───┼───┼────────┼─┼──────┼───────┼────────────┤│ 7│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70 │ │ 92.52 │20分之1 │ │├─┼───┼────┼───┼───┼────────┼─┼──────┼───────┼────────────┘│ 8│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71 │ │ 12.27 │20分之1 │ │├─┼───┼────┼───┼───┼────────┼─┼──────┼───────┼────────────┘│ 9│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72 │ │ 1.46 │20分之1 │ │├─┼───┼────┼───┼───┼────────┼─┼──────┼───────┼────────────┘│10│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78 │ │ 13.21 │20分之1 │ │├─┼───┼────┼───┼───┼────────┼─┼──────┼───────┼────────────┘│11│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81 │ │150.87 │20分之1 │ │├─┼───┼────┼───┼───┼────────┼─┼──────┼───────┼────────────┘│12│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83 │ │177.46 │20分之1 │ │├─┼───┼────┼───┼───┼────────┼─┼──────┼───────┼────────────┘│13│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84 │ │ 79.97 │20分之1 │ │├─┼───┼────┼───┼───┼────────┼─┼──────┼───────┼────────────┘│14│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92 │ │ 8.64 │20分之1 │ │├─┼───┼────┼───┼───┼────────┼─┼──────┼───────┼────────────┘│15│臺中市│東勢區 │新合作│ │893 │ │ 5.02 │20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