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益震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張滄田游世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之派下員之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所有,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將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5040萬1000元出售予他人,另以總價840 萬元將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出售予他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卻拒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已由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相對人3 人均知悉上開訴訟事件,並已於土地謄本為註記登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之優先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權利,卻於107 年3 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張滄田,相對人張滄田立即於107 年4 月9 日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世一,致損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與張滄田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並於該等行為撤銷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再以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對相對人游世一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包括物權篇第767 條之規定。為此,依法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祭祀公業張七穆因其與相對人張滄田,及相對人張滄田與游世一間之買賣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請求權,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1、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