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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戴光南相 對 人 曾怡仁

楊月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請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怡仁於106年5月間分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120萬元,迄今未還,竟於10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710建號之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楊月桂所有,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為此,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就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鴻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