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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潘育惠 (聲請狀未記載住址)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學田段 14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係於民國 10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上開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 1077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初,聲請人即已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於上開土地遭拍定後,再次於107年5月15日以書狀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通知聲請人得以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聲請人主張財產權受損,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 106年度司執八字第107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區○○○段 ○○○○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其所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名義,為避免上開土地於本件判決確定前,遭相對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係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

3 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可見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與物權相同追及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且該條項之優購權具有物權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

9 號判例闡釋明確。則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應可採認。

(二)惟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優先購買權),依其性質係就他人間關於本件土地所成立之買賣(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變價分割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拍定而成立之買賣),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欲依法取代承買人之地位,並因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而有爭執,故而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可見本案訴訟標的之優先承買權,雖因其法律效果具有物權之效力(得用以對抗拍定人或其他取得權利者),但此項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完全係以是否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法定要件為依據,若符合法定要件,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系爭優先承買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關「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規定要件,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該條項所稱標的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單純指權利行使對象之標的物本身而言,例如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標的物。而本件所請求確認者為優先承買權本身之存否,且縱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後,聲請人仍須完成在法定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而在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可取得所有權,僅在尚未辦理登記前不得為處分而已(強制執行法第 97條、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可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若經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後,即可就執行標的物取得所有權,亦非以登記為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