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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相 對 人 紀燕清

紀聖禹上列當事人間因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83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燕清於88年間先後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共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使用,迄至89年10月間尚積欠本金548471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經中央信託局取得鈞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27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中央信託局於90年4月間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相對人紀燕清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4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紀燕清,故中央信託局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詎相對人紀燕清為逃避還款責任,於101年7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7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紀聖禹,相對人紀燕清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且為避免相對人2人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先行核發已起訴證明,並許可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聲請人係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相對人紀燕清之借款債權,而以相對人紀燕清之債權受讓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紀聖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紀燕清所有,足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對於相對人2人或上開房地有何「物權關係」存在,即與前揭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不察上情,猶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