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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楊何春綢

楊遇青楊碧娥楊碧惠楊素珍楊桂枝楊素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相 對 人 賴靜美

賴照玉賴東慶賴東良陳賴金霞賴東茂賴金滿謝明真賴信豪賴信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嗣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德成所有,於58年4月12日由大里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伊等被繼承人楊金湖以新臺幣6,430元拍得,並於59年10月19日領得58年中執子第981號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權利移轉證書誤將債務人姓名載為賴成德,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金湖於104年5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等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取得七分之一,為此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該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6,292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件期限1年,以上共計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27,197元為適當【計算式:9,356,292×5%×審理期間4又4/12年=2,027,19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附表┌───────┬───────────────────┐│地號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 │ │├───────┼───────────────────┤│臺中市大里區仁│賴照玉、賴東慶、賴東良、賴東茂、賴金滿││美段1445地號土│、賴信豪、賴信怡、賴靜美、陳賴金霞 ││地 │9分之1(公同共有) ││ ├───────────────────┤│ │賴靜美9分之1 ││ ├───────────────────┤│ │賴照玉9分之1 ││ ├───────────────────┤│ │賴東慶9分之1 ││ ├───────────────────┤│ │賴東良9分之1 ││ ├───────────────────┤│ │陳賴金霞9分之1 ││ ├───────────────────┤│ │賴東茂9分之1 ││ ├───────────────────┤│ │賴金滿9分之1 ││ ├───────────────────┤│ │謝明真27分之1 ││ ├───────────────────┤│ │賴信豪27分之1 ││ ├───────────────────┤│ │賴信怡27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