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美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相 對 人 楊尹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日向訴外人文長國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九),及其上同段75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因考量供相對人暫住及美化相對人資力乃向相對人借用名義,其後並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6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前已口頭與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相對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聲請人,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據此,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購,乃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因聲請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拒不返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等情,倘其主張屬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因不具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自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