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顏俊新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相 對 人 鄧尚哲
鄧淑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尚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相對人鄧尚哲為脫產避債,竟於107年2月2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鄧淑文,顯然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相對人鄧淑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鄧尚哲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此,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鄧尚哲有60萬元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鄧尚哲、鄧淑文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鄧淑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鄧尚哲所有。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撤銷訴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