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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何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相 對 人 何汝烈

柯美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6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汝烈、柯美如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1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借名登記在子女何姍融、何振宇名下。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何汝烈、柯美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6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何汝烈、柯美如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700,000元之借款債權,而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何汝烈、柯美如分別償還1,000,000元、1,70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何汝烈、柯美如分別返還上開1,000,000元、1,700,000元借款,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