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沈維銘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相 對 人 林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7年訴字第36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314之8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9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314之8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9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簽約後,尚有1,360,44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爰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7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原告即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爰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107年度訴36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該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