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相 對 人 楊順德(原名楊順運)

王江愛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1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依本條項立法理由,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楊順德之合法債權人,因楊順德於84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江愛卿,實際原因應為借名登記契約,因楊順德怠於行使其權利,致聲請人之債權將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之規定,訴請代位終止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命王江愛卿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楊順德名下一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順德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並請求命王江愛卿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楊順德名下而為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