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信賢相 對 人 張齊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終止,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7985建號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聲請人合法起訴,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以其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聲請人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至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部分,聲請人既已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名下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僅係為符合依物權關係請求之要件,然聲請人既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此部分請求即屬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