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游惠君 新竹市○○街○○號相 對 人 鄭清海
陳 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新竹市私立寶兒托嬰中心(下稱寶兒托嬰)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12 年6 月1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寶兒托嬰於107 年11月12日即逾期不為清償,尚積欠
187 萬5,6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迄今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鄭清海為寶兒托嬰之合夥人之一,依據民法第681 條定,寶兒托嬰名下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合夥債務人,合夥人即相對人鄭清海自應負起來帶清償責任。又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寶兒托嬰107 年11月26日之財產清冊顯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自此,合夥人鄭清海明知上情,卻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99468/0000000)、1241-5、地號(權利範圍702/2100)、1242-6(權利範圍700/2100)等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107 年12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相對人陳鎮將前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鄭清海。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所生之請求權,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