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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汪國宏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相 對 人 林靖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2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他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四期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第四期尾款,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相對人顯已違反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尾款繳款時間之約定,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後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及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作為訴訟標的,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所生,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