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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楊惠春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1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他人,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辦理兩願離婚並簽有切結書,約定「相對人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面積1269平方公尺,持份97/10000,與地上建物錦村段15619建號壹棟(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地為相對人及聲請人平均共同持有,該房貸亦平均分擔,各無異議。在長子楊軒(已更名為楊祐翔)成家前,該房地不得出售轉讓與他人,有共同居住、使用該房地之權利。」等語,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嗣民國105年1月15日楊祐翔與楊安莉已結婚,相對人即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楊祐翔,爰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祐翔等情,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既係依其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祐翔,及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