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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敏賢相 對 人 劉豐谷

劉信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豐谷、劉信甫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劉豐谷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1萬3500元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均已取得債權憑證。然劉豐谷於104 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登記時間均為:104 年

8 月6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劉彥甫。因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使劉豐谷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6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所生,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編號│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1 │高雄市○○區○○段○○○○○○號 │37 │25200/000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 │15 │ 同上 │├──┼───────────────┼────┼───────┤│ 3 │高雄市○○區○○段○○○○號 │309 │ 同上 │├──┼───────────────┼────┼───────┤│ 4 │高雄市○○區○○段○○○○號 │25 │ 同上 │├──┼───────────────┼────┼───────┤│ 5 │高雄市○○區○○段○○○○號 │114 │ 同上 │├──┼───────────────┼────┼───────┤│ 6 │高雄市○○區○○段○○○○號 │334 │ 同上 │├──┼───────────────┼────┼───────┤│ 7 │高雄市○○區○○段○○○○○○○號 │214 │ 1/3 │├──┼───────────────┼────┼───────┤│ 8 │高雄市○○區○○段○○○○○○○號 │11 │25200/0000000 │├──┼───────────────┼────┼───────┤│ 9 │高雄市○○區○○段○○○○號 │52 │ 同上 │├──┼───────────────┼────┼───────┤│10 │高雄市○○區○○段○○○○○○號 │8 │ 同上 │└──┴───────────────┴────┴───────┘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