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吳婉蓁被 告 陳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投資被告所稱未上市之中央智庫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55萬元,嗣原告發覺被告並未投資未上市公司,係投資電子零件、罐頭等其他行業,並虧損連連,雙方遂約定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8日由被告返還上開退股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原告,並立有切結同意書為證。惟於107 年2 月28日當日原告並未履約並要求延後一個月返還,嗣經原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退股金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向本院起訴,並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之1 (即被告簽立上揭切結同意書所留地址),嗣原告經本院發函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且其記事欄記載:「89年4 月17日遷入登記」、「原住樹人里7 鄰復興路290 號五樓之1 戶長本人100 年8 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遷入該址,被告係於戶籍地親自簽收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無定有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