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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杜世鎮

林秋瑾徐榮三徐逸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呂文傑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被 告 周于惠

呂柳燦呂何月霞呂李美齡呂梓呂泳淋呂文仕呂秀娟呂茂勳呂昭明呂錫昌呂福豐陳梓佶呂術豊陳冠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等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等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土地(詳細面積尚須經實地測量),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于惠、呂柳燦、呂何月霞、呂李美齡、呂梓、呂泳淋、呂文仕、呂秀娟、呂茂勳、呂昭明、呂錫昌、呂福豐、陳梓佶、呂術豊、陳冠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徐榮三所有,同段

273-101地號土地為原○○○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林秋瑾所有,同段273-190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位於原告等土地前方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全體共有,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若欲通行至育英路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原先系爭土地與同段242-2地號土地係屬同一,於民國39年間即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等人幾十年來均係通行此一道路,迄至75年間因政府徵收土地始開闢現行之育英路(即242-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可知原告等所有之4筆土地係屬袋地,若不經過系爭土地,即無適宜之方式向外連接育英路。今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全部架設圍籬供己用,造成原告等人車無法正常出入,將來若因病需受有救護時,救護、消防等相關車輛、機具均無法進入救援,無法保障原告等之生命、身體等權益。

㈡至樂業路185巷其巷弄狹小,最窄之處僅有113公分之寬,參

內政部所訂定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一點,及「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已明確規定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以隨時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用,則樂業路185巷之寬度顯非適當。又原告等於原始居住時大門均係面向系爭土地,並長年通過系爭土地以為進出,本非以樂業路185巷為通行進出之道路,更無在建築居住之建物時有何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情形。又樂業路185巷之北面出口係連接系爭土地,被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勢必將導致此一北面出口遭致封閉,屆時縱然消防等車輛可為進入,亦將呈現倒車而出之窘境。再者,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是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另依據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7年9月13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15168號函後附件所示,有關樂業路185巷經鋪設道路部分僅鋪設一半面積,顯見樂業路185巷全部道路亦非均全然供通行之用,而有部分仍屬私人土地,扣除此私人部分後,其寬度是否可供正常通行誠有疑問。

㈢再者,原告徐逸蓉所有之273-190地號土地,並非直接分割

自273-6地號,而係自273-1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273-190地號土地呈現之袋地狀態顯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來,顯與被告主張之民法第789條要件不合。退步言,不論育英路82巷是否存在,系爭土地既仍屬供原告及附近住戶公眾通行之道路,於此狀態下,縱使經法院確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亦未有過度侵害被告等所有權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關通行方案部分,原告提出A、B、C三種方案,請法院擇一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判決。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文傑則辯以:

⒈原告所有4筆土地及樂業路185巷土地原均屬臺灣省政府所有

,分割之初即預留上開185巷作對外通行,樂業路185巷並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杜世鎮、林秋瑾分別所有之土地均非袋地,其等土地上房屋後門均緊鄰樂業路185巷,樂業路185巷足供其等通○○○區○○路,該巷住戶皆以樂業路185巷通行,且該巷道通行安全性部分不影響救護勤務執行。另原告徐榮三所有坐落273-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緊鄰樂業路185巷部分雖未做房門供其出入,惟273-43地號土地另緊鄰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二筆土地,其中同段375-55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徐榮三承租使用;同段375-5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是原告徐榮三自可就同段375-56地號土地與臺中農田水利會另訂租約以供通行至185巷使用;再者,上開建物於緊鄰樂業路185巷部分未做房門供其出入,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虞,相當於建築圍牆自行阻斷土地原對公路有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原告徐榮三須自行承受自己任意行為之法律上不利益,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

⒉原告徐逸蓉所有273-19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73-105地號

土地。因其為取得建物坐落土地273-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該建物坐落土地,自273 -105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73-190地號土地,以利雙方買賣,是273-19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顯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與土地因強制執行、國家徵收、變更使用分區致形成袋地之情形有別,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273-10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或是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另行承租同段375-5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另原告等所有土地既均緊臨樂業路185巷,其等主張欲通行緊鄰之水利地至系爭土地以通行至育英路部分,顯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有別,系爭土地當非供公眾通行道路。況原告等所有土地實際毗鄰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又原告與臺中農田水利會間就水利會所有土地僅存在一定期間之租賃關係,若允許通行系爭土地,無異另增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物上負擔之不利益。

⒊原告所舉指導原則、作業程序,咸非道路之必要標準;所舉

消防車輛進出事例均非通常使用行為,並可依現行消防法第1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解決,且汽車車輛亦非人之生活所必需而不可欠備者,原告主張需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方能利用汽車云云,顯然無稽。再查,原告所有4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暨合計總值,均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原告主張之A方案不利土地經濟利用與有損國家整體利益,更違反比例原則。B方案昧於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雙重侵害被告對土地上車庫、房屋之所有權。C方案則具有A、B方案之缺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冠萭抗辯:事實理由同被告呂文傑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徐榮三所有,同段27

3-101 地號土地為原○○○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林秋瑾所有,同段273-190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全體共有。

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73-105地號土地。

㈣原告徐榮三於上開所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原告杜世鎮於上開所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原告林秋瑾於上開所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原告徐逸蓉於上開所有土地及所承租之273-191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分別清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

㈤原告前於102年間分別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嗣因原告有意申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將373-13地號土地屬各原告承租占用部分,分割為375-51、375-52、375-55、375-57地號土地,惟該土地有水溝存在無法辦理申購程序,於後續訂租約均至111年。

㈥臺中市○區○○段273-99、273-101、273-102、273-43、27

3-105、273-190地號土地原均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㈦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為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辦理107年度小型工程登錄有案之路段,其路段命有道路名稱「樂業路185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3-43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所有之273

-101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瑾所有之273-102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之273-19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處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是否均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107年度小型工程登錄有案之樂業路185巷乃位於273-99地號土地上,總長約61.7公尺,一方連結375-56地號土地,經過系爭土地,即為育英路,另一方則直通至樂業路,該巷道寬最大為1.71公尺,最小1.13公尺,至多僅可容納機車通行,兩旁均為磚造房屋;原告徐榮三於所有之273-43地號土地及承租之375-55地號土地上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側旁,與樂業路185巷間,隔有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3-195、273-100、273-1

94、273-193等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於其所有之273-101地號土地及承租之375-5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後門,與樂業路185巷間,隔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273-196地號空地;原告林秋瑾於其所有之273-102地號土地及承租之375-52地號土地上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後門,與樂業路185巷間,隔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273-197地號空地;原告徐逸蓉於其所有之273-190地號及所承租之273-191、375-57地號土地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與樂業路185巷間,隔有273-105、273-104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上尚有不詳人所有之磚造房屋;原告4人之前揭房屋大門則均緊鄰系爭土地而面向育英路等情,迭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108年4月23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64頁、卷四第17-35頁),並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7年9月13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15168號函及所附工區九平面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 3-43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所有之273-10 1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瑾所有之273-102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之273-190地號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連接之情形;又原告確於前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自亦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上開房屋附近雖有樂業路185巷之便道可通往樂業路,惟該巷道寬度至多僅約1.7公尺,顯然過於狹窄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仍難謂符合「適宜通行」道路之要求。依此,原告分別所有之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無訛,如不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處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基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或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均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又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其主要旨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4人分別所有之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業如前述;然依卷附由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卷二第000-0000頁,卷四第179-185頁),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3-43地號土地於54年2月15日分割自同段273-26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所有之273-101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瑾所有之273-102地號土地均於58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273-6地號土地,後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另分別分割增加273-193、273-196、273-197、273-198等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之273-190地號土地則於93年10月21日分割自同段273-105地號土地;而於前述54年2月15日,276-6地號尚另分割出273-103、273-104、273-105、273-106、273-107、273-108、273-72、273-73、273-80、273-81、273-98、273-99等地號土地,嗣由273-72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273-223、273-225等地號土地,273-7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273-221、273-115至123等地號土地;另於77年11月24日,273-98、273-99、273-108、273-107等地號土地再逕為分割增加273-149、273-150、273-151、273-152等地號土地,而該所增加之273-149、273-150、273-151、273-152等地號土地即是目前樂業路位置;又273-26地號土地及273-6地號土地原均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是依上開土地更迭情形,原告4人分別所有之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與前揭之鄰近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土地所有人即臺灣省所有,應是得相通連至公路,惟因先後之分割、讓與等任意行為,致未與南側之樂業路有適宜聯絡之情形,原告既因買賣或贈與而受讓取得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就所買受或受贈之土地成為袋地,自亦為其等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則縱使目前位於273-99地號土地之樂業路85巷現狀,尚無法為通常使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仍僅得通行上開分割出之其他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尚不得對非該次分割之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與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同次分割之土地,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與同段242-2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為育英路82巷,於39年間即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數年來均係通行此一道路,迄至75年間因政府徵收土地始開闢現行之育英路,是不論育英路82巷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仍應屬供原告及附近住戶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然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育英路82巷」最初於49年7月1日辦理門牌整編而編釘,76年4月25日門牌整編後無此巷名,至於該巷是否含括系爭土地,戶政事務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此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中市東戶字第10700050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依目前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確屬被告等16人所共有,被告前主張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嗣因兩造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難以信採。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乏依據,不足憑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既此,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可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是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