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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宋兆武被 告 莊媄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所提供擔保而造成原告受有本金及利息損害(計算方式如判決書所載)」,嗣經歷次變更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間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卻故意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97年裁全字第1724號裁定准許後,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依鈞院97年執全字第1101號、97年執全字第86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就系爭支票予以假處分,致原告無法領得票款,嗣經原告起訴請求,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倘被告未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原告本可領得全部票款,且當時系爭支票帳戶內確實有足額款項可供兌領,然訴外人黃錫聰因見兩造間有糾紛,便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兌領票款。再者,系爭支票係被告向黃錫聰借用,被告曾簽署承諾書與黃錫聰,表明負責系爭支票之兌現,然被告有資金提供擔保為假處分,卻不讓原告兌領票款,致原告受有本金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部分,惟被告所提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容有出入,前案判決係指支票帳戶中並無資金,即便未聲請假處分,原告予以提示仍無法兌現而無損害,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要負責兌現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業經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判決被告勝訴,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因另案鈞院刑事庭不採陳虎生教授鑑定,而改採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判決對被告有罪,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亦採刑事有罪判決證據,改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在案。嗣原告以被告故意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致原告無從兌現系爭支票,再聯合黃錫聰將存款領空為由,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0號駁回確定,嗣原告又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鈞院以107年中簡字第7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現由鈞法院審理中(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當事人,與前開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及107年中簡字第750號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當事人均相同,原告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重覆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理由可知,原告主張伊受票據上未能兌現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無關。又被告聲請法院為系爭支票假處分程序,亦非自始之不當,後雖因原告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在案,均屬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被告聲請假處分自始之不當,依最高法院69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可知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況被告所為之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既未造成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發生異動,對於原告第一次提示時原本即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係以:因被告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系爭支票,致原告不但無法領得票款,利息無法收取,57萬元係本金,其餘係本金無法兌現之利息損害;本金的損害、遲延利息的損害,被告簽承諾書要負責兌現系爭支票,卻將錢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致原告領不到本金,受有本金的損害、遲延利息的損害。依上開原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中57萬元部分,係本於系爭支票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兌領之本金,惟原告就系爭支票已另以被告及訴外人黃錫聰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錫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案之當事人除黃錫聰外均與本件相同,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支票票款57萬元元部分既已經本院前案判決勝訴確定,雖當事人有異,惟係連帶債務人,應為本院棉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就支票票款57萬元部分重行起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謂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次查,原告另請求「57萬元中之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惟原告前以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原告請求標的及金額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在案,基於誠信原則,應為該案爭點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觀諸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前案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均係以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支票致原告無法兌領支票而受有損害為原因,訴訟標的均同為故意聲請假處分支票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均相同,兩者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前案既尚繫屬中而未終結,原告重複起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249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關於57萬元部分係本院民事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關於「57萬元中之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繫屬於本院,原告重行起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① │97年2月28日 │97年3月06日 │ 588,900 │AA0000000 │├──┼──────┼──────┼───────┼──────┤│ ② │97年3月30日 │97年3月31日 │ 270,000 │AA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