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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張子山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被 告 黃永霖被 告 黃詠翰被 告 黃琡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追加被告 陳彥卜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複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黃千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黃千真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遂以黃千真之繼承人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為為被告,請求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1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嗣因陳彥卜經法院判決確認為黃千真生前配偶,為繼承人,故追加陳彥卜為被告,自合於前開之規定。嗣追加訴訟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185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⑵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陳彥卜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8月4日分別與訴外人廖朝州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及與訴外人國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泉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建案名稱為「自在崇德」之透天別墅編號B5之房地【興建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3-6地號土地(面積54.89,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85建號建物、總面16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並為原告所給付。然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黃千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求給予黃千真信任及心安,表示原告係真心對待,另一方面為避免上開房地被擅自處分,故原告當時與訴外人黃千真協議,乃借用訴外人黃千真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1年7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上述,因兩人雖未結婚,僅為男女朋友,然感情深厚,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未經自己同意而被訴外人黃千真擅自處分,是兩人亦同時協議約定,為避免讓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將來可能喪失權利,亦讓原告心安,故訴外人黃千真亦同意讓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以防止訴外人黃千真擅自處分,因而,兩人均同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且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稅款以及房屋裝潢、第四台、水電、天然氣等費用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復訴外人黃千真於105年10月16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詠霖、黃詠翰及黃琡惠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黃詠霖、黃詠翰及黃琡惠三人,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詠霖、黃詠翰及黃琡惠三人則於106年7月12日回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已遭被告陳彥卜主張其為繼承人之一,並起訴請求被告黃詠霖、黃詠翰及黃琡惠三人回復其繼承權利,嗣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陳彥卜亦為繼承人,與被告黃詠霖、黃詠翰及黃琡惠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為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歸予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千真,訴外人黃千真嗣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原告即得請求訴外人黃千真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退萬步言,縱認於訴外人黃千真死亡時,原告與訴外人黃千真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消滅,則原告於107年7月3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108年4月25日鈞院審理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均已對追加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應有理由。

㈢、系爭房地之購置及簽約均由原告洽商處理;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裝潢、以及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⑴、系爭房地於預售買賣時,即係原告辦理簽約事宜,此由原證

一、原證二之土地預定合約書、房屋預定合約書,其立契約書人均為原告可證。

⑵、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為207萬元、貸款額為383萬元,總價款共

計590萬元,亦均由原告支付,此復有原證三之付款憑證可資佐證。

⑶、於系爭房地交屋時,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黃千真,

為避免黃千真私自處分,乃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惟因黃千真復又有貸款需求,原告嗣於95年間,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事宜,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函覆內容可證,俾供黃千真辦理貸款之需,該貸款並由原告陸續償還,直至黃千真過世後,剩餘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始由原告轉知被告黃永霖、黃詠翰後,由被告黃永霖、黃詠翰繳清餘款。

⑷、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亦然,相關繳款單據均由原告保管。

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由原告領取並保管迄今。

⑹、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為黃千真之至親手足,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⑺、綜上所述,足證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並聲明:⑴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6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5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總面積16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於106年5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⑵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陳彥卜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6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5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總面積16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主張:

㈠、約自88年間起,被告等3人即陸續知悉黃千真結識原告,兩人熱烈交往,嗣於系爭房地同居;然因黃千真精神狀態不佳,無穩定收入,故就被告三人所知,平時黃千真與原告之家庭費用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三人僅於黃千真提出需求時,輪流資助零用金。嗣黃千真往生後,原告為協助被告三人辦理黃千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結清手續等事宜,遂主動提出其所保管之台新銀行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三人,並說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所有,僅因另有家庭,故借名登記於黃千真名下避免配偶知悉一情,被告三人知悉後,決議將黃千真後事辦妥,並查明其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後,再與原告協商系爭不動產後續返還登記等事宜;詎料,共同被告陳彥卜竟向鈞院訴請確認其為黃千真之合法繼承人,致兩造間一再擱置系爭不動產協商時程。

㈡、就共同被告陳彥卜主張,其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5,000元至10,000元一情,被告三人並無意見。惟被告三人就被告陳彥卜為何於黃千真死後始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及共同被告陳彥卜該等匯款之用途為何,均不知情。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彥卜主張:

㈠、原告既主張其與黃千真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同並非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常態事實,而係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對於其與黃千真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其當時曾與黃千真協議為借名登記,對於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是否及如何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一致,原告均未能舉證,足見原告與黃千真間實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者,原告主張其與黃千真間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以免黃千真擅為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惟預告登記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能提出其於地政機關為預告登記時所登記之保全請求權為何,並無從據系爭房地有為預告登記而認定原告與黃千真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系爭房地上有預告登記而推認其與黃千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不可採。

㈡、原告既主張其與黃千真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亦應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等僅為影本,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以證其形式真正,是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原告能提出前開資料之原本證其真正,然觀其內容,亦僅能得知此為92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證明及90年至92年間之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其上不僅無從得知款項由何人繳納,縱為原告繳納,亦無法逕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如原告未能提出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證據,即應認其並未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黃千真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能提出其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證據,足證原告與黃千真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即為黃千真遺產,自應屬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有。

㈢、訴外人黃千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向來均由其自行保管、運用,於其生前時由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配偶陳彥卜即追加被告不時給予現金供其自行存入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瓦斯費、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電話費等生活開銷費用;嗣黃千真105年10月16日死亡後,追加被告則改以按月匯入5千至1萬元不等之數額供前開貸款及基本生活開銷繼續扣款支應。黃千真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於其治喪期間時,追加被告因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三人以欲辦理繼承事宜為由向其索取黃千真之全部銀行存摺而交付之,嗣後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三人於黃千真死亡後逾一年半之107年5月8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時始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帳戶結清事宜。

㈣、原告雖稱系爭帳戶存摺向來均由其保管,而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亦稱其係自原告處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而前往辦理結清事宜,然渠等所述並非事實。倘黃千真之台新銀行帳戶向來均由原告所保管,則追加被告如何知悉黃千真之台新銀行帳戶為系爭房地之貸款、瓦斯費、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電話費等生活開銷費用之扣款帳戶,於黃千真死亡後又係如何知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按月匯款。原告既自稱為實際使用保管黃千真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人,何以於訴外人黃千真105年10月16日死亡後未存款於台新銀行帳戶內以供貸款及其他費用之繳納,又何以不於本件起訴時即提出帳戶存摺扣款證明表示系爭房地貸款為其所實際繳納,在在足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貸款係由黃千真之台新銀行帳戶扣款一事並不知情,亦非實際保管並使用黃千真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人,更非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

㈤、系爭房地為追加被告陳彥卜與黃千真夫妻共同居住之住所,追加被告甚曾擔任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職務,甚至系爭房地至今仍由追加被告使用管理。再者,原告自稱其與黃千真同住於系爭房地,然自107年11月7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090號回函所附之95年普字第101670號塗銷預告登記影本觀之,其中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住所,而住所係原告手寫之「豐原市○○街○○號」,而非系爭房地地址,倘原告如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三人107年10月23日庭呈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述,原告係因另有家室畏懼配偶知悉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千真名下,且斯時兩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則何以預告登記契約上所載住址並非系爭房地住址,原告如與黃千真長期同住於系爭房地,其配偶又如何能不知悉,足見原告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地,亦非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人。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0年8月4日與訴外人廖朝州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590萬元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9.81平方公尺及其上透天別墅編號B5之預售屋,興建完成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同段18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1年7月8日登記在黃千真名下。

⒉黃千真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彥卜(

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黃千真生前配偶】、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黃千真之兄弟姐妹】。

⒊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於106年5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⒈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用黃千真名義登記?⒉原告主張對黃千真之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判決等在卷可憑,堪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黃千真名義登記,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並不爭執,而被告陳彥卜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仍應就其與黃千真間有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國泉建設公司買受,並簽立土地、建物預定合約書,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利息係由其支付,房屋裝潢、第四台裝設均係由其支付等情,有其提出以其名義匯款之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國泉建設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客戶姓名為張子山之室內裝潢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50頁、62頁),堪信為真實。另據與系爭房地相鄰之B3住戶即證人游榮煌證稱:一開始看到的B5之住戶是原告,後來多一位小姐,原告與那位小姐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千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亦屬真實。另系爭房地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黃千真名下後,於91年7月24日,系爭房地並以原告為請求權人為預告登記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而按土地法第79-1條(預告登記之原因及要件)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是限制登記之一,其目的係權利人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張子山‧‧‧,義務人:黃千真‧‧‧,91年7月24日登記」,已顯係限制系爭房地將來須先移轉予原告,否則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既以原告與黃千真於系爭房地登記予黃千真時,黃千真雖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基於所有權人得任意處分之權利受到限制,並僅得移轉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與黃千真間關係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屬可信。又雖然系爭房地在95年3月22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而據原告主張係為辦理貸款而需先塗銷預告登記,核與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9日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他項權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0頁、103頁),應屬無虛。況且,系爭房地於事後塗銷預告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與黃千真初始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與黃千真事後有另為贈與等使黃千真為事實上所有權人之約定,則堪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

㈣、被告黃詠霖、黃詠翰、黃琡惠即黃千真之兄弟姐妹陳稱:原告與黃千真自88年起即結識交往,黃千真精神狀態不佳,無穩收入,黃千真與原告之家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僅在黃千真提出需求時,被告三人方輪流資助,於黃千真過世後,原告主張將保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三人供其結清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而被告陳彥卜則辯稱:

其有匯款至黃千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系爭房地貸款、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等係由黃千真與被告陳彥卜為之云云,惟依據被告陳彥卜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顯示被告陳彥卜於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15日逐月匯入1萬元或5000元,惟被告陳彥卜匯款時間,係在黃千真105年10月16日死亡後所匯;被告陳彥卜雖另稱:其在黃千真死亡前,係以現金交予黃千真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況且,依據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應於95年3月7日已為清償,事後所為之貸款,應僅為以系爭房地做為擔保之抵押貸款(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4頁),則被告陳彥卜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黃千真為事實上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㈤、另查系爭房地社區屬透天別墅型社區,各戶獨立,亦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設有制度性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均係輪流方式便宜行事,是證人即系爭房地社區住戶許德麟、游榮煌於本院所證原告、被告陳彥卜於該社區居住或擔任委員之情形,僅係上開證人憑其記憶就其偶爾見聞所為之陳述,並不足以做為本件原告與黃千真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憑,附此說明。

㈥、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借用黃千真名義登記,黃千真死亡,依據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消滅,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而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為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就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陳彥卜部分,其自始未為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並非黃千真所有,被告陳彥卜亦無另為繼承登記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23日之繼承登記塗銷,再由被告4人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要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霖、黃詠翰、黃琡惠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所有權塗銷或移轉行為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 │ │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區 ○○○段 │73-10 │65.23 │黃永霖 │3分之1 │106.5.23 │繼承 ││ │ │ │ │ │ ├────┼────┼─────┼────┤│ │ │ │ │ │ │黃詠翰 │3分之1 │106.5.23 │繼承 ││ │ │ │ │ │ ├────┼────┼─────┼────┤│ │ │ │ │ │ │黃琡惠 │3分之1 │106.5.23 │繼承 │├─┼───┼────┼────┼───┼────┼────┼────┼─────┼────┤│2 │臺中市○○○區 ○○○段 │73-6 │54.89 │黃永霖 │12分之1 │106.5.23 │繼承 ││ │ │ │ │ │ ├────┼────┼─────┼────┤│ │ │ │ │ │ │黃詠翰 │12分之1 │106.5.23 │繼承 ││ │ │ │ │ │ ├────┼────┼─────┼────┤│ │ │ │ │ │ │黃琡惠 │12分之1 │106.5.23 │繼承 │└─┴───┴────┴────┴───┴────┴────┴────┴─────┴────┘

二、建物部分┌─┬──┬───────┬───┬─────────────────┬─────┬────┬─────┬────┐│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 │ │ ││號│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 │ │├─┼──┼───────┼───┼─────────┼───────┼─────┼────┼─────┼────┤│1 │185 │臺中市北屯區崇│鋼筋混│5層總面積: 165.30│陽台:36.36 │黃永霖 │3分之1 │106.5.23 │繼承 ││ │ │德段73-10地號 │凝土造│一層面積:36.45 │ ├─────┼────┼─────┼────┤│ │ │------------- │,5層 │二層面積:36.35 │ │黃詠翰 │3分之1 │106.5.23 │繼承 ││ │ │臺中市北屯區崇│ │三層面積:36.98 │ ├─────┼────┼─────┼────┤│ │ │德九路437號 │ │四層面積:36.98 │ │黃琡惠 │3分之1 │106.5.23 │繼承 ││ │ │ │ │五層面積:18.54 │ │ │ │ │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