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劉順美訴訟代理人 林明潭被 告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訴訟代理人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五案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民國107 年1 月26日被告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㈡107 年1 月26日被告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嗣於107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107 年1 月26日被告第
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107 年1 月26日被告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嗣原告再於107 年9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續㈠狀」,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撤回前開備位聲明,且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撤回前開備位聲明無意見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14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因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原
告有成見,不滿原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工會帳冊,即先於10
6 年6 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決議,為此,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民國106 年6 月17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被告第四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乙事,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997號、第2243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勝訴在案。嗣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時,被告再以原告未按規定繳納106 年度經常會費、互助金、拒絕繳納捐款為摸彩派金、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財務不明,而有「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之除名事由,提案討論第5 案為原告除名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然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乃在於被告欲消弭異己,使原告職權無從行使;且原告亦否認有上開情形,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被告指述情形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構成被告章程規定除名要件,是系爭除名決議應屬無效,並分別說明如下:
⒈有關106年1月6日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
決議通過:以理監事按比例定額捐款乙事,並無強制力,更非會員義務:
⑴查被告章程並未規定理監事需依職務繳納捐款條文。又被
告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會決議採現金派獎摸彩之性質為「捐款」,於文宣上已明列捐款摸彩禮金屬於「禮金」及「贊助」性質,可認捐款非理監事職務義務;且被告成立工會迄今,除本次會議外,其餘歷年歷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中均無理監事捐款之議決案。
⑵又工會辦理捐款相關事宜,法雖無明定,惟如涉及工會會
員權利義務相關重大事項,則應依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始可。然上開理監事比例捐款乙事,僅經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因此,理監事會議議決之捐款僅屬建議性質,捐款並無強制力,更非會員應盡之義務。
⑶再者,被告章程並未規範理監事捐款事宜,縱認屬理監事
基於職務之應納款項(假設語氣),充其量亦僅與是否解除理監事職務之事由相關,並非會員應否除名之事由,是原告未贊助摸彩禮金,因無違反法令或被告章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決議,自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未贊助摸彩禮金為由所為系爭除名決議,自屬無據。
⒉原告並未滯納106年度全年經常會費及互助金:
被告章程第35條僅規定經常會費每年新台幣(下同)2,400元(即每月200 元)應以月費彙計半年繳交,並未規定經常會費應於何時繳納(章程並無預繳經常會費及互助金之規範),故原告只要在半年期滿前繳納即可符合章程規定。再查被告所提入會申請書簽署切結聲明書記載:「…;逾期二個月未繳各項費用視為自願辦理退保暨退會…。」。是由被告章程第35條及入會申請書規定,可知會員只要在8 月底以前繳交即符合被告章程之規定(半年6 個月加逾期2 個月)。
原告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被除名(106.8.30繳納期前),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並不具違反工會組織之紀律及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至鉅之情事:
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係依工會法第18條第2 項及被告章程第27條第3 款規定,為執行監事職務要求監事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審議工會憑證、帳目、簿冊未獲同意,因而函文陳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請求督促協商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共同稽查審閱工會憑證、帳目、薄冊,原告隻字未提財務不明之詞或損害被告信用、名譽及權益,僅係依工會法及依被告章程規定辦理,自無違法可言,此案並經台中市政府
106 年6 月8 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32342號函轉工會依說明段辦理在案,惟仍未獲被告處理。
⒋被告107 年1 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
說明項之記載違反會議規範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且被告
107 年1 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並未進行實質審查程序:
⑴依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所載:四、討論
提案(一)案由:106 年度會員違章、欠費、退費等停權之會員,提請審查出會除名審查案提案內容與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六(五)提案內容不相同(參被證九);且其附件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6 年度除名出會會員明細表審核欄位為(3.7 臨理事會4.1 臨理事會)與被告所提被證九附件六之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6 年度除名出會會員明細表審核欄為(107.1.26第二次大會)內容多有不同。再者,其說明項僅為林明潭等2 名違反工會法暨章程,顯然內容籠統未敘明違反事實理由,明確違反會議規範第8 條第3 項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之規定。
⑵被告工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與會員代表大會於
同日期召開,會議時間僅紀錄上午。簽到表為上午9 時30分,距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10時僅差30分鐘,且有五個提案一個臨時動議,顯示造假。
⑶又查被告工會係與台中市觀光領隊職業工會第二次會員代
表大會係合併同時召開,而上開2 工會提案有十餘案,時間有限。再查台中市觀光領隊職業工會會議手冊與會議記錄嚴重錯誤,且有與事實不符、涉偽造變造竄改情況及拒絕提供佐證資料之事實;又出席會員代表對章程條文之規定不清楚、不了解與對審查事實實質內容之不了解程度情況。由上項拒絕提供佐證資料又有與事實不符之疑慮,即可窺知未進行實質審查除名理由與事實,且其決議為「查台端未履行會員義務與服膺本會會議決議,復於106 年間違反工會法暨章程所賦理事會、監事會職權等情,濫權不實指摘陳情投訴,嚴重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違反本會章程法規規定,經旨揭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處分。」(參原證四),會議過程完全無呈現上述決議佐證資料,且其決議完全違法、未客觀審查除名事實理由,且乖違事實。
⒌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
原告為除名之決議已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被告所列各項除名事由,原告除否認影響被告信用名譽與
權益外,且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何規定及何決議,不足構成章程所定除名要件,顯見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係在消弭異己,使原告職務無從行使,及妨礙多元意見表達及工會民主思辨運作,將工會淪於派系鬥爭之工具,而可認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
⑵觀諸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2月7 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
071862號函覆法院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㈡第58頁及其背面)僅有4 個討論提案及1 個臨時動議,並無除名審查案。然被告於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中竟增列除名審查案(詳被證十四),因此,當以函報台中市政府備查函為準,更證明被告未依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由理事會決議…」之明文規定;且除名審查案未經理事會決議已明確違反民法第73條而無效。
⑶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1 款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
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是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與權益。因此,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應有事實根據,且須有妨害工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情節達於重大時始構成。苟被告並無合於前開情事,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警告、停權之處分,逕以不實之理由對原告為除名之處分,亦顯有違比例原則。⑷被告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成員對原告依監事職務請求核
閱帳冊之舉素懷成見,執意挾其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以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之職務,此顯然係為求報復、排除異己、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
㈡兩造既就被告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而系
爭除名決議效力影響原告會員身份之得喪變更,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及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確認107 年1 月26日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違反被告工會法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⒈原告係經國家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導遊人員考試
及格、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及交通部職前訓練及格並取得中華民國導遊、領隊執業證。嗣於102 年3 月間依被告章程第6 條規定加入工會,並依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經第二屆第十二次理事會審查資格通過在案,且被告亦無第8 條消極資格事宜,並於102 年6 月16日被選為監事。
⒉又被告章程第13條「會員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自行退
會:…三、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係明文規定會員自行退會之規定。復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符合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此均非除名之規定,原告本係勞工自應有選擇單位投保之權利。
⒊再依交通部頒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領隊人員取得結業
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復查交通部頒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由前述法規內容可知如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或導遊業務者,均必須重行參加訓練,亦即三年內如有執行領隊或導遊業務一次以上者,即可領取或換領執業證。故可知領隊或導遊業務係提供可以兼任或作為業餘之行業,不必專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已違反被告工會會員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而不得為被告會員:
⒈凡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之
男女勞工,始得參加工會入會為會員。為被告章程第6 條明文。換言之,未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之勞工,則不具參加被告為會員資格。原告雖具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照,但於申請入會前即任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設榮中幼稚園專職園長迄今,至始未曾從事本業工作,並於申請入會切結聲明確實在台中市從事導遊服務之工作,蒙蔽被告而獲准入會,經檢舉履實審查原告未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之勞工,則不具參加被告為會員積極資格。
⒉被告章程第13條第1 款: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分者;及
同條第3 項:非從事本業工作者規定,為會員消極資格規定;換言之,經發現違反前揭規定者,即不得為職業工會會員,應以出會除名處分。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入會,蒙蔽係專任職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設榮中幼稚園專職園長迄今,至始未曾從事本業工作,違反工會法及被告章程第13條會員之消極資格條件,違反消極會員資格者,是無待會員資格審查,即已喪失被告會員資格。
⒊復對原告主張章程第13條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
退會,為會員之消極資格之自行退會行為;倘以之為依據,同章程第13條第2 款:死亡者。難道意指死亡者,應由死亡會員自行退會之。又章程同條第4 款: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第5 款: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之規定;足認被告章程第13條,並非限於會員自行退會規定甚詳。更足證違反被告章程第13條會員消極資格條款,並非僅限於會員之自行退會處分,被告處分亦為必要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監事會議之
臨時動議所決議之職務捐款,非屬於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會員捐款:
⒈對於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解釋:
按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所謂:「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開第6 款是針對以會員為對象,作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規範。而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是以理事、監事按比例定額為職務捐款乙事,該決議並無針對會員作捐款之決議,會議決議既無關會員權利與義務,則不屬於會員捐款範疇;換言之,非會員捐款根本不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規定,亦非同法條第26條第11款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自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後實施,原告主張理監事職務捐款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規定,顯非正確。
⒉對於理事會經費籌措之自主決議之必要:
對於工會自主經營原則,會務經營除依賴會員經常會費徵收之有效運用外,工作計晝外之會務活動由理監事自主奉獻時間、經費挹注之參與,並依章程第25條第3 款理事會職權─籌措經費,為工會必要之經營原則;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是慶祝被告榮獲績優工會,由理事、監事自主動議之議決以理監事按比例定額為職務捐款籌措經費乙事,且經會議規範第50條之修正規定,並依會議規範第56條之研商修正程序後通過,非無異議認可;既經會議主席徵詢並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會議規範定有明文,會後理監事更無任何理由拒絕會議決議繳納該項職務捐款。
⒊原告違反章程第10條會議決議規定:
理事會依職權籌措新春團拜摸彩現金派獎經費之議決,縱令原告無意願參與理監事按比例定額為職務捐款議決,自應於會議決議時記名反對,未記名反對,則視為無異議認同通過;原告臨訟以理監事之職務捐款,扭曲事實主張理監事按比例定額為職務捐款議決,為會員捐款決議,會員捐款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後實施,其拒絕繳納職務捐款行為,已違反章程第10條服膺會議決議之規定。
㈢被告循例於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4 月
18日、106 年5 月12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繳交106 年全年度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然原告均未繳納,已逾越該年度之1月15日之繳費期限:
⒈被告章程第35條第2 項為每年經常會費2,400 元(每月200
元)、同條第5 項為互助金600 元之規定依據,互助金內含團體意外保險100 萬元,繳納後不因會籍之停權或退會申請退款。會員對於經費繳費均以入會申請同時,未加入工會第二類之被保險人,以會員互助金實施辦法之團體傷害傷害保險者,則於105 年12月25日電子信通知繳交經常會費2,400元,並以每年度1 月15日前為限期,至遲寬限於2 月底前繳交,為被告立案後行之十數年,為會員暨原告所熟知之繳費期限。
⒉經常會費之繳交雖未訂最後繳費期限規定,然依據民法第1
條之規定,應於該年度之1 月15日繳交。原告入會後及依
103 、104 、105 年度繳費收據存根聯觀之,均依規定期限繳納,且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則原告之經常會費繳交,在被告105 年12月25日通知繳納,應於每年1 月15日繳費期限,最遲於2 月25日前繳納;遑論依據經常會費及互助金之繳交上含有團體意外傷害被保險人之身分,應於年度保險生效前(1 月1 日前)繳交保險費與保險人之明文,原告主張常會費只要在半年期滿(6 月30日或12月31日)前繳納就符合規定,實不足取。
⒊又會員具備勞保、健保被保險人,始得按章程第35條第4 項
會員勞保、健保投保代收代付服務之規定,隨同繳交勞健保費用之月份彙計半年繳交。原告受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榮中幼稚園專任園長,屬於勞工保險法第一類要保人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三類要保人之被保險人,被告屬第二類要保人,原告根本未具備以被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身分至明,自無章程第35條第4 項之適用,原告斷章取義於主張依章程第35條第4 項會員勞保、健保投保代收代付服務,經常會費應以月費彙計半年繳交規定,實無可採。⒋況原告102 年3 月23日會員入會申請書中之聲明書載明:「
茲聲明本人確實於台中市從事導遊服務之工作,本人願恪遵貴會章程之規定,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互助金及其他勞、健保費;逾期二個月未繳各項費用視為自動辦理退保暨退會,並瞭解已喪失會員權利、義務,特此聲明。此致台中市導遊J3艮務人員職業工會。」原告自應恪遵聲明,遽而逾期繳納經常會費、互助金,依前揭聲明不待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除名,已喪失會員權利、義務。換言之,原告已喪失會員資格。
⒌被告因會員之投保薪資每人不同,均以電子信件在繳費前一
週逐一發送通知函及電子報公告,提請會員應繳經常會費及勞健保費,會員均按期應繳費通知期限繳納經常會費。被告循例於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12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繳交106 年全年度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然原告均未繳納,此將導致會務之營運經費、員工薪資、管銷費用等勢將無法為續,實踐工會設立之目的。是對於不依限期繳交經常會費義務之會員,則喪失會員之權利,當喪失會員一切權利者,認其已無續為會員意願,經按章程第24條第5 款及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按程序議決除名處分,為章程處理之必要程序。
㈣原告確實有違反工會組織之紀律及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至鉅之情事:
⒈原告違反章程第10條、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未繳經常會
費之事實,已違反會員基本義務,且影響全體會員權益,破壞被告團結、守法、奉獻之固有績優工會形象與團結。又原告及配偶林明潭均為被告監事及副理事長重要職員,理應為表率,不繳交經常會費及新春團拜現金摸彩之職務捐款,背棄章程第25條第3 款理事會為籌措經費之職權規定,破壞組織紀律。
⒉原告偽稱以被告財務薄記、憑證,自成立迄今均未送經理監
事會稽核審查,欲誤導主管機關及被告理監事,認其投訴函之內容敘述為事實,遂行其報復未獲選為第四屆會員代表之怨懟,姑不論其行為目的,原告違反工會法規定監事職權應於監事會行使規定;且原告投訴勞工保險局、健康保健保署,業已對素獲評鑑優良績優工會之形象產生糾紛負面之議,且造成健保署額外增加稽核檢查被告專款專用及業務檢核,影響被告立案以來建立之優良形象。
㈤被告107 年1 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
說明項之紀載並未違反會議規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已對原告之除名議決進行實質審查程序:
⒈按會議規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討論事項:主席報告原
告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工會法暨章程之事實,並一一列舉之報告(內容冗長,且經專人宣讀報告)程序後,主席多次徵詢在場會員代表有無其他意見、反對意見,在出席人無意見下,主席雖可裁定除名認可,仍依據章程第33條第2項規定,審慎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規定,以贊成除名及反對除名的選項進行表決,是以會員代表應出席26席,出席26席,全體一致通過,為決議之結果記載。
⒉被告107 年1 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5 案審查
原告劉順美兩名之違反工會法暨章程除名,即經原告於大會議決前陳述意見,針對原告除名理由一一列舉於大會書面資料,並專人宣讀於議案討論前為實質審查,並由主席多次徵詢出席人之意見,在無其他異議及反對意見後,依據章程規定以表決,獲得全體出席人一致通過之決議,符合會議規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討論事項之要件。
㈥系爭除名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無效:
原告始終未從事導遊、領隊本業,應以其無會員積極與消極資格排除於參加被告會員,更甚,對會員及職員應盡基本義務漠視,拒絕繳交經常會費、互助金、理監事新春團拜模彩彩金職務捐款,向主管機關濫訴被告財務不明,依章程第11條第1 、2 款規定,審酌其違犯情節、所生影響、所謀之利益,若不從重以除名處分,難收遏止之效,故依法定程序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應屬有據。復以系爭規範對民法之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並無相悖,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擔任職司監察工作之監事職務,當有於會務作表
率之責任,然原告應盡會員基本義務,至遲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繳納會員106 年度經常會費,屢經催繳而拒絕繳納經常會費。又原告未按職務捐款為春酒模彩彩金,違背章程應服膺理事、監事會議議決自主性決議職務捐款義務。再者,原告擔任監事,未經監事會之授權,違法以監事會名義,夥同配偶林明潭以副理事長身分副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陳情投訴被告自96年成立迄今,財務薄記帳目,均未送理事會、監事會稽查審閱,要求督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核稽核工會憑證、帳目、薄冊之違反章程及工會法,本於工會自主、工會自治等民主法治原則適用,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經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第5 案為原告為系爭除名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卷附被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除名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之會員資格,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
表大會時,以原告未按規定繳納106 年度經常會費、互助金、拒絕繳納捐款為摸彩派金、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財務不明,而有「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之除名事由,提案討論第5 案為系爭除名決議。然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乃在於被告欲消弭異己,使原告職權無從行使;且原告亦否認有上開情形,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被告指述情形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構成被告章程規定除名要件,是系爭除名決議應屬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第5 案為原告為系爭除名決議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㈢被告辯稱:原告雖曾領得觀光導遊職業證、領隊職業證,但
從未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違反工會法及被告章程第6 、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竟蒙蔽被告申請入會獲准,原告不適格為被告會員等情。惟查:
⑴依被告章程第6 、8 條規定:「凡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
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給予繳費收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為本會會員,並製發給會員證。」(見原告提出之原證5 ,被告章程,本院卷一第17頁)⑵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領有觀光導遊執業證、領隊職業證,復依
被告提出之原告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以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申請加入被告並成為其會員。參以被告提出之106 年度除名出會會員明細表記載原告之會籍編號為「624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告於102 年間申請加入被告,並經被告理事會審查合格而成為被告之會員。況且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 月6 日第3 屆第16次監事會議紀錄、106 年1 月6 日第
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原告均係以監事名義到場,顯見斯時原告仍係被告之會員。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
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所決議之職務捐款,非屬於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會員捐款,原告未於106 年1 月15日繳納
106 年度經常會費及互助金共3,000 元及依被告於106 年1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原告應繳納職務捐款3,000 元,因原告完全未繳納,未服從履行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故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一致通過原告除名處分等語,復查:
⑴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
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會員辦理會籍復權申請,應於停權日起60天之內為之,繳納滯納各項費用,並預繳二個月勞保費、健保費額為預繳保證金,該保證金於退會申請時,辦理結帳後餘額返還。」等語,及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選任職員有人民團體法第23條所列之情事之一或無故缺席法定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即解任及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一次遞補。」(見原告提出之原證5 ,被告章程,本院卷一第1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會員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且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須會員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及權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苟被告之會員並無前開情事,被告會員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而被告雖辯稱:被告循例於105 年12月25日、
106 年1 月18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12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繳交106 年全年度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然原告均未繳納,已逾越該年度之1 月15日之繳費期限,而會費以每年度1 月15日前為限期,至遲寬限於2 月底前繳交,為被告立案後行之十數年,為會員暨原告所熟知之繳費期限,原告主張常會費只要在半年期滿(6 月30日或12月31日)前繳納就符合規定,實不足取云云。然查,被告雖辯稱會費係以每年1 月15日為繳納期限,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市觀光領隊職業工會及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06 年7 月2 日繳交會員經常會費及勞健保費公告所示,其上有「改按章程規定『半年』繳費一次,不得享有季繳」之記載,顯見被告所辯「每年1 月15日前繳費」之習慣,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有據。況縱認原告確實已逾越該年度之1 月15日之繳費期限,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是被告以此為原告除名決議,亦屬無據。
⑵按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
付及稽核方法,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及依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所決議之職務捐款,非屬於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會員捐款云云。然查,被告章程並未規定理監事需依職務繳納捐款條文,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係決議理監事比例捐款為春酒現金派獎,供參加人摸彩,性質應係捐款,已難認為係理監事依職務應負之義務。況縱認該捐款屬理監事應職務上應負之義務,則其亦為工會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之範疇,被告收繳各項經費之數額,依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觀諸被告提出於106 年
1 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固記載:「…。五、臨時動議:(一)提案單位:理事長。案由:本會105 年度獲得臺中市政府評鑑『績優工會』慶祝方式提請研討案。說明:擬擴大慶祝舉辦新春團拜活動,團拜後舉辦春酒餐會。決議:照案通過;為有效掌握參加人數,會員參加必須繳交餐費200 元非會員(眷屬500 元)註冊,1 月25日以後註冊以非會員繳費;另經表決通過理監事會成員以理監事1000元、常務理監事3000元、理事長6600元之比例捐款為春酒現金派獎,供參加人摸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惟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並無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之相關資料,顯見應僅係被告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而已,並未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所決議之捐款,非屬於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會員捐款,被告以原告未繳納為系爭除名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確實有違反工會組織之紀律及妨害被告信
用名譽與權益至鉅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於106 年間為被告之監事一節,已論述如上。而原告自承於106 年5 月26日係依工會法第18條第2 項及被告章程第27條第3 款規定,為執行監事職務要求監事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審議工會憑證、帳目、簿冊未獲同意,因而函文陳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請求督促協商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共同稽查審閱工會憑證、帳目、薄冊之情事等語。則原告於當時既係被告之監事,本有依監事身份要求監事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審議工會憑證、帳目、簿冊之權力,縱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陳情投訴工會財務不明、監事會未審查財務收支帳簿憑證等情事,亦難僅以此而逕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再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主管機關審查或函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準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查系爭會議為系爭除名決議之理由「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然被告之會員縱有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之情形,亦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已如前述,且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因未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被告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而原告陳情投訴被告財務不明,亦難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等情,則系爭會議以前揭理由為系爭除名決議,顯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除名決議應屬自始無效。
㈥綜上,被告所列原告除名理由: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經常會費
及互助金、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意圖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有上開除名理由,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辯除名理由存在,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 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