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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張家綸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王和棋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37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及255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7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第㈡項後半段即「被告不得依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1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6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3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存在,而係被告欲投資國外基金,原告為被告投資之上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投資證明。詎被告不甘投資損失,竟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其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許執行,致原告所有財產有遭法院執行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兩造曾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屬上下線關係,比對被告存簿明細及馬勝集團投資表格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投資金額68萬元(相當於2萬美金),之後以其妻沈琬華名義於104年4月20日加碼再投資金額93萬元(相當於3萬美金),馬勝集團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回饋點數,再交由上線即原告交付回饋現金或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原告即於104年1月至5月每月將回饋金匯入被告帳戶,足證被告交付款項係為投資馬勝集團而獲得高額回饋金,被告交付之款項並非由原告收取,非能以原告為投資之上線,即率認原告有收取被告之投資金。嗣馬勝集團2年吸金140億元遭起訴後,被告為證明其投資之錢,方請原告簽立本票及開立類如借據,以利證明而向其家屬交代,原告基於兩造情誼,方配合被告要求。是以,被告交付之款項非因原告借款,而係被告欲投資馬勝集團而為交付,兩造並未有其他金錢交付關係。

(三)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68萬元、93萬元之本票及原告於105年8月2日所簽借據為憑,稱扣除原告還款金額後,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惟被告應先就借款之交付與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此外,前開2紙本票早已由被告親自簽名作廢,被告持此作為借貸證明,益徵本件無如被告所稱借款之情。另原告否認上開借據內容之實質真正,該借據內容記有104年1月22日原告收訖137萬元,並非屬實。且該借據亦不符合一般借款習慣,即被告主張係於104年1月22日借款,卻至105年8月2日方簽立借據,如此高額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又若兩造關係為借款,基於情誼不收取利息,為何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借款當日隨即還款42,000元?足見被告主張前後矛盾。本件被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及104年4月,顯見該借據係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間爆發非法吸金案後,被告求償無著,始要求上線即原告簽立無疑,並非被告投資時所簽,是被告持已作廢之本票及該借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收取被告之金錢,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37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及255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以投資為由向被告借款68萬元,被告基於友誼而借貸未收取分文利息,僅要求簽發同額本票為證,嗣原告按月還款數萬元至104年4月20日,再次要求增借,因原告確實依約還款,被告再出借93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為證。詎原告僅於104年5月22日分別清償72,000元、42,000元借款後,未再還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兩造於105年8月結算還款金額,確認尚欠金額137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據交付被告,原來之本票同意作廢。然原告仍未遵期還款,被告始於106年11月6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原告未爭執債權或抗告,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已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嗣被告持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原告對被告無債務存在,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為何不爭執債權,直至被告查封原告名下價值高達213萬8,000元之車輛後,始由原告之姑姑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再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並將該車輛過戶至其弟名下,意圖毀損債權,原告為規避債務之清償而脫產甚明。

(二)本件從原告自104年1月22日起按月償還部分款項,及兩造結算原告所欠餘款並由原告親簽本票及借據表明收受借款之事實,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之成立及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並無投資馬勝集團,並非原告的下線,原告拿與被告不相干之馬勝集團投資回饋表,充作被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證明,實屬無稽。衡情投資之證明簽立字據或書面契約即可,根本無需簽發本票,若是投資,應不會承諾清償日期,足見原告自始有要還款之意思而收受被告金錢,並非投資。而被告根本不認識證人吳海堤、胡睿宸,佐以證人既稱馬勝集團會把回饋金匯入到帳號裡面,馬勝集團從未匯款到被告帳戶,益徵被告係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所稱被告以沈琬華名義投資馬勝集團,被告否認之,果真如此,沈琬華應有馬勝集團之平台帳戶,卻未見原告提出,且馬勝集團亦未曾將回饋金匯給沈琬華,實則該運動器材會員表單,係原告利用被告之信任,要求被告幫忙填寫,被告不疑有他,始以沈琬華名義填寫,而該表單未載抬頭,客觀上難以分辨為馬勝集團之會員表格,原告當時亦未表示是投資馬勝集團,而原告更不可能明知被告交付金錢係投資,而願簽立本票及借據表明承認係借款,足見被告交付原告金錢,兩造主觀上均係以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之,原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1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6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37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

(二)原告曾於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68萬元、93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如被證1、2)。

(三)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至104年5月22日期間,先後共匯款24萬元至被告台灣企銀后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原告於105年8月2日親筆書立內容為:「張家綸茲向王和棋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並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張家綸同意於105年9月15日前返還前(或自105年9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貳萬元,匯入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予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之借據,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是否為投資馬勝金融集團?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關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字第7726號裁定後,被告再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662、25571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被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換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交付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證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載有「2年吸金140億,馬勝金融集團13人被訴」之報紙報導、馬勝金融集團投資回饋方案、「台版華爾街之狼!馬勝集團吸金30億」等電視新聞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48-51頁),惟該等報導或方案中完全未提及兩造之姓名,難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關連,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聲請證人即馬勝集團之投資者吳海堤、胡睿宸到庭作證,然查:

1、證人吳海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有。103年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約10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投資期間有無領到回饋金?)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48頁原證5馬勝金融集團回饋金是否如該頁所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張文件是馬勝金融集團給你們的嗎?)宣傳單型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有按照型錄給付回饋金?)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投資金額交給何人?你如何確認有投資?)會每個禮拜有兩次來臺中做說明會,用現金交付給來臺中做說明會的馬勝金融集團上層。交付完畢,他將金額寫上去,晚上網路平台上帳戶就開通了,會有記載當天投資金額多少,隔月會有多少回饋點數。馬勝金融集團上層沒有給我們收據或明細」、「(原告訴訟代理人:回饋點數是如何給投資人?)時間到就會轉到你的投資平台裡面。平台回饋點數轉到最上面時,他們來臺中開說明會時就會把回饋的錢帶下來發。也可以用平台裡面的單位要求把點數換成現金,並提供存款帳號,馬勝金融集團就會匯入到帳號裡面,但這樣比較慢」、「(原告訴訟代理人:回饋金是先用回饋點數匯入客戶登錄之帳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看過這樣的文件,庭呈User Name,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有。格式都是一樣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裡面有一個用戶名字,是否就是你剛才說點數要登錄在帳戶的名字?)是,進入平台要登錄用戶名稱及密碼」、「(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你下線?)不是,他是我下下線」、「(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論是你的下線或下下線是否都要填寫這份文件交給馬勝金融集團做登錄?)是」、「(後來馬勝金融集團爆發違法吸金,當時你損失為何?有無求償?)損失差不多1000萬元,不知道如何求償。因為當時他們主事者都被抓,不知道如何求償」、「(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你下下線,是否知道他投資多少錢?)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拉了下線,你是上線,獲利如何算?)拉下線,公司會給我下線投資金額幾趴當作獎金。獎金跟投資金額回饋是不一樣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投資人不論是上線或下線,在公司都有帳號,也會提供投資者金融帳戶給公司方面匯入回饋金?)每個會員都有帳號,但有需要的人才需要提供金融帳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投資者投資金錢不會有收據,如何統計投資金額?)平台上會顯示你投資金額、點數,進入帳號後,每天都有顯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回饋金給予,是上級來發現金,或是向馬勝金融集團申請轉帳,若馬勝金融集團轉帳的話,是由馬勝金融集團金融帳戶轉到投資者之金融帳戶嗎?)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用過金融轉帳方式領取回饋金」、「(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被告?)我在說明會上認識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何時、何處說明會認識被告?)104年間在某個咖啡廳開說明會時認識被告。他不是我的下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14、15頁被證一、被證二之本票,是否看過這本票?)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下線有多少下線,你是否會知道?)這個無法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投資者投資金額是直接交給他的上線或交給公司?)好幾種方式,可能是交給上線,上線再交給上上線,說明會1個星期開2次到3次,也可以直接拿到說明會那裡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拿到說明會交,也不會有收據嗎?)沒有收據。只有平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說明會上看過被告幾次?)2次,時間就是104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那2次被告有無拿現金出來?)我不記得了,要拿現金的話,要說明會結束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在說明會現場看到被告拿現金出來?)我想不起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投資者投資金額沒有收據,但有馬勝金融集團平台帳號,可以看出投資金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說明馬勝金融集團投資人在平台上馬勝金融集團給的點數如何換成現金?)一種是跟公司換,把點數打進公司,公司匯入投資人之金融帳戶,這樣比較慢。另一種是開說明會時公司上層拿現金下來發,大部分都是用第二種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上層是指上線嗎?)不是,是上面很多的人,就是來開說明會的那些人,他們都是公司高層,不會是直接上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情形,有無你的下線拿點數跟你拿現金?)我若是身上有,且金額不大的話,我會給,若金額較大的時候,我會在開說明會前轉到上層去」、「(原告訴訟代理人:金額多少算大?)1-2萬元我可以給,超過我就沒有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會時現場是否會留下簽名名冊或個人資料?)沒有。說明會是開放的,想來就來,還要自己花錢買咖啡」、「(你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誰是誰之上線?或是他們沒有上下線之關係?)我知道原告是被告之直接上線」、「(是否知道被告有曾經拿現金給原告去投資過?)我不知道。一定要有上線帶著才可以投資」、「(下線拿錢給上線投資,上線要不要簽本票給下線?)不用,我個人沒有簽過本票給下線」、「(下線拿錢給上線投資,上線要不要簽借貸借據之類?)不用」、「(被告與原告之間除投資上下線關係外,有無其他關係?)我不清楚」、「(投資金額匯入投資者帳號,是用上線帳戶匯入或公司帳戶匯入?)幾乎都是給現金,我個人沒有用個人帳號轉給下線過」、「(馬勝金融集團被查獲時間為何?)104年吧。過滿久,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2頁反面)。

2、證人胡睿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投資時間為何?金額為何?)2、3年前,104或105年之4月份間,金額是34萬元台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投資金額34萬元,有約定公司要給你多少回饋金?)每月給我們600點數,換算台幣約18,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48頁原證5馬勝金融集團,有無看過這樣文件?)有,以我的金額每年就是72%。我只有拿一次回饋金18,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去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如何確認你有投資?)我的上線有給我簽資料,送上去會有網站,隔天我會在網站上看到我的投資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的資料是否為庭呈資料?)對,就是這份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回饋金點數匯入這份文件右上角USER NAME?)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投資34萬元,如何交付馬勝金融集團?)我沒有交付馬勝金融集團,是拿現金交給我的上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上線有無交付馬勝金融集團?)平台上會有我投資資料,可以確認上線有無將我的錢交給馬勝金融集團」、「(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你上線?)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馬勝金融集團爆發吸金,你們下線如何求償?)我個人沒有求償」、「(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說其他下線找上線求償?)有。可能有簽本票或互告之類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無拿到求償?)我沒有詳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拿到的回饋金18,000元,如何拿到?)我從電腦將點數轉給上線,上線再拿現金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只要是投資者,不論上線或下線,投資者都有帳號?)對,網路平台都有帳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只要是會員就會有帳戶嗎?)我的理解是這樣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參加過馬勝金融集團說明會?)有,共參加過4-5次,從頭到尾參加,中間頂多上廁所」、「(原告訴訟代理人:開說明會的人是誰?)來臺中的是最初的投資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會的人說明時,有無說明馬勝金融集團回饋金點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有無限制?)說明會的人只有告訴我們投資標的。回饋金可以用匯款或拿現金。我將點數轉給上線,上線可以拿現金或匯款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投資確認條,初級、黃金、白金,如何區分?)依金額區分,我投資1萬美金,但我是什麼階級我忘了」、「(下線要將回饋金點數換成錢,是否一定要將點數交給上線?)對,我都是交給我的直接上線」、「(你將錢交給你的直接上線,有無要求他要簽立本票給你?)我沒有要求」、「(你將錢交給你的直接上線,有無要求他簽立借據給你?)沒有」、「(你確認你不認識被告王和棋?)我有聽過這個名字,有看過,但不認識他」、「(你知道被告與原告間有上下線條關係?)我沒有去了解其他人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

3、依證人吳海堤、胡睿宸上開證詞,足見其2人雖有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但從未簽發本票給下線,或要求上線簽發本票給自己以作為投資之證明。且其2人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先後於104年1月、104年4月,分別交付2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給原告當作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等情事,是依其2人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原告提出之馬勝集團投資回饋方案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必須投資3萬元美金即新台幣「102萬元」,每月始可得7萬2,000元回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份投資「93萬元」,即獲得7萬2,000元之回饋云云,顯然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五)況且,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出具之借據為證,該借據其上記載:「張家綸茲向王和棋借款壹佰參拾柒萬元,並於104年1月22日收訖無誤......」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觀諸該借據其上金額、日期塗改處、立據人欄位等多處,均蓋有指印,且原告亦自承該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該借據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立。而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之情節與其提出之借據,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配偶沈琬華名義之User Name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已說明此乃原告先前以衝業績為由,要求被告幫忙填寫。況縱使原告確實為被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上線,然依證人吳海堤、胡睿宸前揭所述,馬勝集團並無上線必須簽發給下線作為投資證明之慣例,且亦不能排除兩造間除投資之上下線關係外,原告有另行簽寫借據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是此部分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據前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撤銷本院107年度執字第8662、2557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執字第8662、2557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