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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張智賢楊翊被 告 張亮玉

張志宗張亮壁張喚榮張榮峻張耘嘉(原名:張榮庭)張鈺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亮玉、張志宗、張亮壁、張榮峻、張耘嘉(原名:張榮庭)、張鈺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亮玉前向原告申辦商金,嗣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7 年5 月3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65,14

0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張亮玉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899 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調閱張亮玉相關資料後,發現張亮玉之母即訴外人張王彩桂於10

1 年8 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7 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均應為繼承人。詎張亮玉因積欠債務未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協議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張喚榮為繼承登記、編號5 之存款由其餘被告各取得6 分之1 ,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張喚榮,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7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存款及張喚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張喚榮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 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一)張喚榮以:依被告7 人共同簽署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張王彩桂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雖歸由伊1 人分得,然遺產中另有芬園郵局存款7370元由其餘6 位被告各取得6 分之

1 。顯然伊取得系爭不動產非無償取得,而係有對價關係。且伊並不知悉張亮玉積欠原告款項且尚未清償,本件原告主張應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況系爭不動產均為張姓祖先所遺留下來,張王彩桂在世時即已交代要登記予伊以保留祖產,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有繼承人均依張王彩桂生前指示辦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伊單獨取得,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張亮玉為規避債務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否則張亮玉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對外並無債務,又何須與張亮玉相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伊1 人取得?原告主張撤銷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亮玉、張志宗、張亮壁、張榮峻、張耘嘉(原名:張榮庭)、張鈺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張亮玉有565,140 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1899 號債權憑證為憑。又張亮玉之母張王彩桂於101 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

7 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於101 年10月18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張喚榮1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 之存款則由其餘被告各取得6 分之1 ,復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合意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已有害於原告對張亮玉之系爭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與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參以張喚榮供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張姓祖先所遺留,張王彩桂在世時即已交代要登記予伊以保留祖產,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有繼承人均依張王彩桂生前指示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歸伊單獨取得等語,及張亮玉亦有繼承張王彩桂6 分之1 存款,可見本件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及渠等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既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已屬無據。

(四)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與張亮玉成立系爭債務時,張王彩桂尚未身亡,原告所評估者應為張亮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張亮玉就張王彩桂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五)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解業已作成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之研討結果,並非強制規定或判例,要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無從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是本院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其請求撤銷被告7 人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存款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喚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張喚榮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財產回復為被告7 人公同共有,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7 人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存款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喚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張喚榮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 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財產回復為被告7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被繼承人張王彩桂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不動產權利範圍/動產金額 │├──┼────────────────┼────────────────┤│ 1 │臺中市○○區○○○段○○○ ○號 │全部 ││ │(重測前:喀哩段1030-8地號) │ │├──┼────────────────┼────────────────┤│ 2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 │(重測前:喀哩段491 建號) │ │├──┼────────────────┼────────────────┤│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6分之4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5 │6分之4 ││ │號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5 │芬園郵局存款 │新臺幣7370元 │└──┴────────────────┴────────────────┘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