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黃水利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弘中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灣唯一繁殖烏鬃鵝之鵝農,養殖時間達20餘年,兩
造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簽立種鵝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協請原告飼養烏鬃鵝種鵝飼育,以進行小鵝繁殖服務,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原告孵化之小鵝必須全數出售予被告,付款方式為每隻固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5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小鵝費用於下期小鵝交貨後2日內完成匯款(隔期結帳),如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將全數小鵝出售予被告,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且為保護原告關於烏鬃鵝之種鵝養殖,亦於系爭合約中約定被告不得未經同意私下培育種鵝使用,即原告需將繁殖孵化之烏鬃鵝小鵝全數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其指定飼養場接收小鵝,飼養至成鵝後需全數作為肉鵝宰殺,不可留作生蛋繁殖之種鵝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自105年9月1日起,每10日為1期,將繁殖之小鵝全數出售予被告,兩造皆正常出貨及付款,被告未曾反應原告提供之小鵝有大量死亡問題,但原告於107年2月間,已交付3期合計8706隻小鵝(下亦稱系爭8706隻小鵝)予被告,卻未獲付款,原告於同年3月11日欲將當期3040 隻小鵝(下亦稱系爭3040隻小鵝)送交被告時,被告卻以小鵝健康不佳為由拒絕受領,並於隔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2月份交付之小鵝有大量死亡情形,然被告未曾於2月間會同原告查看小鵝死亡情形,且家禽若發生大量死亡情形應通報防疫所,並由合法化製廠撲滅;又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若鵝隻罹患或疑似患有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毀、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且依中華民國養鵝協會所定「自主性健康觀察參考徵候」連續兩天,每天死亡率大於或等於0.4%,即應通知所在防疫機關協助處理。是被告以系爭8706隻小鵝有大量死亡情形,且該小鵝死亡非屬前開條例第6條規定之動物傳染病而無庸通報主管機關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107年7月初,自同業處得知被告將飼養之成鵝留作種
鵝使用,並委由竹山之鵝農訴外人翁鍵樺代為飼養繁殖烏鬃鵝之小鵝,原告為求證與友人一同前往該養殖場,除拍攝照片並與鵝農攀談,經其自述該批鵝隻及飼料均由被告提供,並要求繁殖小鵝。依被告提供鵝農翁鍵樺約1350隻烏鬃鵝成鵝作為種鵝計算,該批成鵝顯由原告先前提供之小鵝飼養至成鵝後,再從中挑選1隻公鵝配5隻母鵝之比例作為1350隻之種鵝,因此挑選基數約為2700隻左右,足證原告於107年2月交付被告之小鵝未有大量死亡情形。
㈢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說明如次⒈被告為原告代墊飼料費287,458元,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就該287,458元同意抵銷。
⒉被告陳稱之改建設施材料費用819,011元,乃為被告無正當
權源於國有土地上興建禽舍,遭國有財產署請求拆除,被告拆除後之鋼板、水泥柱、木材等建材無地放置,而借放原告之土地上,非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材料,被告自不得為抵銷。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飼養之種鵝並未因疾病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50%以上之死亡,不須返還被告保證金300,000元,被告自不得為抵銷。
㈣綜上,被告已於107年2月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8706隻小鵝,
應給付原告對價1,305,900元(8706×150=1,305,900);又被告於107年3月11日違約拒絕受領原告交付當月之系爭3040隻小鵝,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價金456,000元(3040×150=456,000)。是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價金1,761,900元(1,305,900+456,000=1,761,900),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總計1,761,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有於107年2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交付
被告小鵝3427隻、2800隻、2479隻,合計8706隻小鵝,惟前開3427隻小鵝中有2768隻死亡、前開2800隻小鵝中有1800隻死亡、前開2479隻小鵝中有1101隻小鵝死亡,而前開小鵝大量死亡之原因,係因罹患卵黃囊感染、壞死性腸炎、肝炎、漿膜炎、肚臍癒合不全等疾病(下亦稱前開疾病),且前開疾病係因孵卵器衛生不良、濕度過高、蛋殼汙穢、儲存過久之孵卵等所致,可見母鵝應非健康活體並注射大量藥物,致小鵝經由產蛋及孵化過程後,體內存有多樣藥物抗藥性之反應及患有前開疾病,則原告於107年2 月交付之小鵝具有之重大瑕疵,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原告未依約孵化無瑕疵之小鵝,而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所交付之小鵝亦有欠缺價值、通常及預定效用之瑕疪,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對價。
㈡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僅係原告單方出賣義務,並未約定
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均有向原告收購小鵝之義務。又被告早於106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反應其所收受之小鵝,收受後不進食且大量死亡之情形,經獸醫師分別解剖確認於107年2月6日、19日及26日收受之小鵝均患有前開疾病之瑕疵,被告希望原告改善,但原告仍一再拒絕並表示母鵝及小鵝均無疾病。被告遂於107年3月6日將系爭8706隻小鵝中之部分死亡小鵝,送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檢驗結果確有罹患前開疾病之事實。於此情形,原告於107年3月11日欲交付當月份小鵝一批予被告時,因原告依約負有交付無瑕疵小鵝之義務,但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8706隻小鵝即有大量小鵝患有前開疾病,被告拒絕受領該批小鵝,自屬有據。再者,被告否認原告107年3月11日欲交付之小鵝數量為3040隻,被告亦應先舉證證明該日欲交付之小鵝數量確為3040隻。
況且,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即將該批小鵝轉賣他人,則原告既未交付小鵝予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批小鵝之對價。
㈢原告交付系爭8706隻小鵝所患之前開疾病,依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分類表可知,並非屬法定傳染病,被告無須依法通報有關主管機關,且是否通報主管機關,係被告對行政機關所負之行政法義務,與原告對被告負有交付無瑕疵小鵝之民法上義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告未通報主管機關為由,據此抗辯系爭8706隻小鵝中之死亡小鵝並無瑕疪,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下列對原告之金錢債權為抵銷抗辯,說明如次:
⒈被告為原告墊付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2月份之飼料費287,
458元,被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⒉被告為原告支出建造及改善養鵝場費用819,011元,被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⒊原告已將其於107年3月11日欲交付被告之小鵝一批另出售予
他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則系爭合約即告終止,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300,000元保證金。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提供原告保證金300,000元之目的,旨在供原告為被告繁殖小鵝之用途,原告既已不再為被告繁殖小鵝,該保證金自應返還被告。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協請原告飼養烏鬃鵝種鵝飼育,以進行小鵝繁殖服務,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原告孵化之小鵝必須全數出售予被告,付款方式為每隻固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5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小鵝費用於下期小鵝交貨後2日內完成匯款(隔期結帳),期間原告就107年2月份之小鵝共交付被告系爭8706隻小鵝(即107年2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交付小鵝3427隻、2800隻、2479隻)等情,有系爭合約、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證一、二、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買賣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承攬或買賣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經查,系爭合約兼括買賣及承攬之性質乙節,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被告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且觀諸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協請原告飼養烏鬃鵝種鵝飼育,以進行小鵝繁殖服務,且經原告應將選拔後之種鵝產蛋孵化之小鵝全數售予被告付款方式為每隻固定價格15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小鵝費用於下期小鵝交貨後2日內完成匯款(隔期結帳),及被告提供原告保證金300,000元以繁殖小鵝,倘原告之種鵝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50%以上死亡,被告可要求原告返還該保證金300,000元等內容(見系爭合約前言、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可知系爭合約乃為兼括合併「工作完成」(即由原告提供選拔之種鵝,以該種鵝產蛋並孵化、繁殖成健康、正常而無疾病之小鵝)與「財產權之移轉」(即原告將前開繁殖之小鵝交付並移轉予被告所有)等約定為其內容、不可分割之單一契約,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乃為合併承攬、買賣內容而具不可分割關係、為屬單一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先予敘明。㈢系爭合約之性質,乃兼括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
。就物之瑕疵擔保而言,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原告將其提供選拔之種鵝產蛋並孵化、繁殖成健康、正常而無疾病之小鵝(即原告應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適當勞務,以完成工作),為其主要內容。而衡諸買賣契約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主要是從調整對價之觀點出發,同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沒有瑕庛修補請求權,此乃考量到出賣人並非標的物之製作人,不一定有能力修補瑕疵之故;相對的,承攬人既是工作物之製造人,通常具有瑕疵修補的能力,故民法第493條乃賦予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倘承攬人施以不當之勞務致工作物出現瑕疵,定作人應適用民法第492條即承攬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並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向承攬人主張權利,蓋瑕疵係因承攬人施以不當之勞務,此種物之瑕庛與承攬契約之瑕疵規定較為契合。進一步言,在承攬契約,承攬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性質乃為履行責任,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至少須達到民法第492條規定(即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最低限度要求。因此,承攬人使完成之工作符合民法第492條規定,乃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當承攬人所做的工作有違民法第492條規定時,承攬人不但尚未履行「完成」一定工作之主給付義務,該工作更同時會被認為具有「物之瑕疵」,故承攬人提出之給付(即工作)帶有物之瑕疵,不但會使承攬人陷於債務不履行,更因同時該當「物之瑕疵」要件,而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在承攬契約,承攬人本來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當承攬人所作的工作帶有物之瑕疵時,因該承攬人根本尚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主給付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承攬人未將瑕疵修補完畢之前,定作人無須給付報酬,甚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尚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參照)。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為履行責任,其與承攬人「完成工作」義務具有同樣性質,倘承攬人未為修補瑕疵(包括重行提出給付以排除瑕疵之方式而為修補)或未為賠償損害(包括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而為賠償損害),定作人自無報酬給付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交付之系爭8706隻小鵝部分,說明如次:
⑴原告107年2月份交付被告系爭8706隻小鵝(即107年2月6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交付小鵝3427隻、2800隻、24 79隻)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就原告交付之系爭8706隻小鵝,觀諸許慈麟、林順田、林麗珠飼養小鵝之飼養管理紀錄表(即被證10),可知許慈麟飼養之小鵝1720隻,其中有1478隻小鵝死亡;林順田飼養之小鵝2800隻,其中有2099隻小鵝死亡;林麗珠飼養之小鵝2479隻,其中有1101 隻小鵝死亡,又該等小鵝大量死亡與一般情形相異等情,並據證人林順田、林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從而,原告交付之系爭8706隻小鵝,其中死亡小鵝達4678隻(1478+2099+1101=4678),該等死亡小鵝占系爭8706隻小鵝比例逾高達53.7%,與一般正常情形相異,堪以認定。⑵被告抗辯系爭8706隻小鵝之死亡小鵝,患有卵黃囊感染、
壞死性腸炎、肝炎、漿膜炎、肚臍癒合不全等疾病,有被告提出其於107年3月6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檢驗之臨床微生物學檢驗報告(檢驗人員為獸醫師吳迎晨,即被證4)、病理報告書(制作人為病理獸醫師蔡芳宜,即被證5),及被告委託獸醫師即證人邱建勳為死亡小鵝解剖之解剖相片(即被證11)在卷可按。
且證人邱建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次解剖結果,解剖前鵝隻腹部摸起來是硬的,與正常鵝隻腹部是軟的不同,解剖後有看到鵝隻卵黃置留,臍帶的頭有發炎的現象;導致鵝隻會卵黃置留、臍帶發炎的原因,一般是兩種情形,一個是種畜母鵝的健康程度比較差,一種是孵化室的設備沒有消毒好而產生,但被證11解剖該次我無法判斷是何種情形;孵化室設備的地方,跟飼養者地點是不同的,孵化室設備是在孵化場,鵝隻孵化出來後,另外再送到飼養者的地方飼養;單純臍帶發炎有時候可以治療,卵黃滯留比較不容易治療,此部分一直留在體內,久了就會變成不好的東西,死亡率會比正常高很多,但不一定會死亡;因為飼養場所不乾淨而造成臍帶發炎的機率很低,一般小鵝的飼養地區是放粗糠或稻草比較乾燥,如果在飼養場所發生臍帶發炎,一般是鵝隻一直坐著且長時間接觸地面才會發生臍帶發炎,但小鵝活動力強會跑來跑去,不容易因此發生臍帶發炎;卵黃留置跟臍帶發炎從外觀用觸摸就可以發現,就是摸起來會比較硬;一般正常小鵝有卵黃留置跟臍帶發炎的發生比例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佐以證人吳迎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證4檢驗報告中檢驗的鵝隻有5隻,與被證5病理報告書的小鵝都是相同的5隻小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及證人蔡芳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公司送到中興大學檢驗的小鵝總共有22隻,只有2隻存活,其餘20隻是死亡的。因為鵝隻死亡後會影響判讀,所以用2隻活的,跟3隻死後比較新鮮、死後變化比較不明顯的小鵝進行判讀,吳迎晨檢驗的5隻小鵝就是這5隻;病理診斷之1.卵黃囊感染、2.壞死性腸炎、3.肝炎、4.漿膜炎、5.肚臍癒合不全等五項,主要的肉眼病變可以看到圖4肚臍癒合不全、圖6卵黃囊吸收不全,搭配組織病變是第一點卵黃囊的病變,根據卵黃囊有進行細菌學的檢查,配合病理診斷就是第一點卵黃囊的感染;病理診斷書是從嚴重到輕的程度進行書寫,肉眼診斷也會分開書寫,所以整體來講病理診斷第一重要的是卵黃囊感染,跟肉眼診斷的肚臍癒合不全,根據禽病診治第2版第198頁的細菌性卵黃囊炎,控制方面,加強孵卵器及種卵之衛生管理及適當地調整孵化作業,可減少本病之發生;病理診斷第2點有關壞死性腸炎的情形,根據組織病變第2點腸道病變搭配圖16、17、18、19,主要的病變是上皮細胞壞死,伴隨炎症反應才會下此診斷,因為當時判斷小鵝死後的變化蠻嚴重的,加上腸道是第一個死後變化嚴重的臟器,所以沒有進行細菌學的檢查,因此不知道病源為何;病理診斷第3點肝炎的情形,根據組織病變第3點肝臟的病變主要是門脈區域有炎症反應,所以才會有肝炎的診斷,臨床意義沙門氏菌血清群B群,組織病變沒有特別嚴重,所以不是主要的致死原因;病理診斷第4點漿膜炎的情形,漿膜炎主要是根據組織病變第1點卵黃囊,因為漿膜是覆蓋在內臟器官的一層膜,所以卵黃囊發炎也會有不等程度的漿膜炎;病理診斷記載的五項情況,根據證人吳迎晨所檢驗出來的細菌都不是法定傳染病的病源;細菌性卵黃囊炎是一種因肚臍閉鎖不全所造成肚臍部位細菌性之感染,孵卵器的衛生不良、濕度過高、過冷、過熱、蛋殼污穢、品質較差、或儲存過久之孵卵等均容易誘發本病;肚臍閉鎖不全可以肉眼外觀看得出來,病理報告圖3、4肉眼可見肚臍癒合不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7頁)。暨證人林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小鵝剛發生異常死亡的時候,我有通知原告來看,原告來看,原告說「硬肚」,是就指肚子硬硬的;原告將小鵝載來時,有跟我說,不好的鵝隻可以退還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178頁背面)。綜核上情,就系爭8706隻小鵝中死亡小鵝,其死亡主因為卵黃囊感染及跟肉眼診斷的肚臍癒合不全,且細菌性卵黃囊炎是一種因肚臍閉鎖不全所造成肚臍部位細菌性之感染,係原告將小鵝交付被告前,在原告之孵化場所於孵化小鵝過程中,孵卵器衛生不良、濕度過高、過冷、過熱、蛋殼污穢、品質較差或儲存過久之孵卵所致,且該等細菌均非法定傳染病之病源,堪以認定。又系爭8706隻小鵝中之死亡小鵝,究否應通報主管機關,係被告對行政機關所負之行政法義務,核與原告對被告負有交付無瑕疵小鵝之民法上義務,係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未通報主管機關為由,據此抗辯系爭8706隻小鵝中之死亡小鵝並無瑕疪,顯無理由,並無可採。準此,系爭8706隻小鵝中之死亡小鵝,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在原告將系爭8706隻小鵝交付被告之前,該等嗣後死亡小鵝即已帶有前開疾病之物之瑕疵情事,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87 06隻小鵝,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履行主給付義務即:未依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完成一定工作(即:經原告之種鵝產蛋並孵化、繁殖之小鵝,確係健康、正常而無疾病之小鵝),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706隻小鵝之對價,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3040隻小鵝,說明如次: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3月11日欲交付被告小鵝之數量為系
爭3040隻小鵝,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松鶴孵蛋場107年3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亦無從逕認該收據記載之小鵝3040隻,即為原告實際欲交付被告之小鵝數量。是原告主張其欲交付被告小鵝之數量為系爭3040隻小鵝,自難憑採。
⑵況且,原告於107年2月份交付被告之系爭8706隻小鵝,因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中4678隻小鵝死亡乙節,有如前述。於此死亡小鵝占交付小鵝比例逾50%以上之情形下,原告就其於107年3月11日欲交付被告之小鵝,自應提出相關該等小鵝之健康來源相關證明,證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一定工作(即:經原告之種鵝產蛋並孵化、繁殖之小鵝,確係健康、正常而無疾病之小鵝)之主給付義務,始足當之。然原告就其107年3月11日欲交付被告之小鵝,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107年3月11日欲交付被告之小鵝,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生被告陷於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小鵝之對價,亦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完成一定工作之主給
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706隻小鵝及系爭3040隻小鵝之對價合計1,761,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706隻小鵝及系爭3040隻小鵝之對價1,761,900元,既無理由,則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進一步審酌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6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