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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廖麗綢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邱乾國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正式教師資格,並賠償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今之正式教師與代理教師薪資福利之差額,及所衍生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7月2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3萬16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於民國92年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不料原應錄取之正式教師資格,因被告南投縣教育局舞弊及教育部怠忽職守,最終未獲錄取。自此原告一直以代理教師從事教職,原告於99年參加南投縣立中寮國中代理教師甄試,又遇內定舞弊,經原告陳情、檢舉均無效。原告要求被告南投縣教育局返還原告正式教師之資格,被告南投縣政府即便原告當時就爭議口試內容提出陳情,亦僅回應應依簡章所載成績複查辦法,未就原告指摘程序上不合法部分回應,後雖然原告再次催促,亦未獲正面回應。所謂程序上之不合法,根本是被告舞弊之方式,如真公平公正,何以不就原告爭議之口試內容提出答辯,正式教師甄試如此,代理教師甄試亦然,是不論地方教育局或教育部均互踢皮球,被告等嚴重侵犯原告之就業權,正式教師資格遭被告抽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因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92年甄試迄今雖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但原告於106年另參加臺中市新光國中及大里高中代理教師甄試時,又再次遇到內定舞弊之情事,證明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從未確實督導下屬,即便原告再次陳情,回應內容也未改變,是懇請考量不受2年或5年之時效限制。

3.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多少,被告較原告為清楚,時經15年,原告倘若獲錄取為正式教師,薪資職級本應逐年提升,與代理教師之情形不同。原告於107年6月起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司法救濟,倘訴訟費用全由原告墊支,有違公平,考量兩造之財力及地位,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共同訴訟之費用負擔計算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4.原告是從南投縣政府之網站見聞考試資訊,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教育局應有參與,非與本件無關,故被告南投縣政府應負責任。

5.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萬16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南投縣政府方面:㈠抗辯:

1.原告所指稱之92年度教師甄試,並非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舉辦,而是由當年開缺之南投縣學校組織教師甄選委員會聯合辦理,主辦單位是開缺之學校,僅是公告在教育部、縣市政府及教育局之網站張貼;南投縣92年度教師甄試公告亦在中興國中等網站張貼。原告顯然告錯對象,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2.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摘有內定人選之情事。

3.倘若原告有受侵權行為損害之情形,其對於自知悉未獲介聘起,即自92年7、8月份起算,迄今業已經過2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時效亦已消滅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時,原應錄取正式教師資格,卻因被告南投縣教育局舞弊及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怠忽職守,因此未獲錄取等語。然此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對其上揭主張,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92年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迄今已逾15年,上揭甄試果真涉有舞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衡情,原告自得立即加以主張,並謀求救濟;然原告並未以此為之,迄至時隔15年後,始提出本件主張及請求,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遑論,原告雖指摘92年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時有內定之情事云云。惟卻未能指出所稱內定舞弊之相關證據究竟為何,是其所為主張及請求,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92年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係於92年7、8月間舉行之事實,是本件縱使有如原告所述,該項甄試有內定舞弊之情事為真,則原告至遲於該項正式教師甄試結果公布後,應早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等。惟原告迄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南投縣政府為使時效之抗辯,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92年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涉有內定

舞弊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3萬16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分擔云云。然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而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不生兩造比例分擔之情事,原告對此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