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許立宗被 告 承洲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道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入股,兩造訂立入股合約書,約明3個月後先返還投資金額,保留百分之十股權與原告,並由訴外人金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然經過半年,被告均未履行合約,爰依據兩造間入股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為其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股合約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訴外人許純純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訴外人詹吉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頁邊空白處蓋有被告公司印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駕駛執照影本(頁邊空白處蓋有被告公司印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55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以書狀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究尚有何糾葛,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查前述入股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承洲租賃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人:謝道奇(以下簡稱甲方),代理人:詹吉忠。許立宗(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因代理人經營承洲租賃有限公司,邀乙方入股,雙方協議願遵守下列條件:一、乙方願意投資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以匯入甲方之戶頭為準)……三、自乙方匯入三個月後,乙方要求先返還投資金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甲方不得拒絕,及保留百分之十之股權無條件予乙方。……中國民國106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28日已將1,000,000元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帳戶內,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107年3月1日(見司促卷第2頁)時,確已逾匯款期日後3個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入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