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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陳萬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4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均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不予公開,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吳○○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13日13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自己手機,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1 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原告之秘密。之後,被告於同日14時許及翌日1 時許,將其前揭盜攝所得原告裸露胸部照片1 張,接續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使其臉書友人得以觀覽前揭原告裸照,以此方式散布之。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79 號受理在案,並於

106 年10月2 日判決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告請求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被告將不雅相片散佈於眾,侵害原告隱私,造成原告壓力過大,自律神經失調,不僅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亦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身心俱受重創,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13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1 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原告之秘密。之後,被告於同日14時許及翌日1 時許,將其前揭盜攝所得原告裸露胸部照片1 張,接續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使其臉書友人得以觀覽前揭原告裸照,以此方式散布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106 年度沙簡字第479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10月2 日判決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告請求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4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緊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479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照相方式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1 張,並將前揭其盜攝所得照片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而散布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隱私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照相方式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1 張,並將前揭其盜攝所得照片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而散布之,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月薪約5 、6 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8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