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承發法定代理人 陳耀卿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被告名下土地公告現值現為109,653,851元,有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對被告表示金額無意見,並陳報其所主張派下員比例為1/18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之系統表相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1,881元(計算式:109,653,851×1/18=6,091,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上述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欠44,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