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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詹益昕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被 告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梓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被告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趁原告前往送公文時,邀同原告單獨談話遭拒絕,被告乙○○即出言恐嚇欲對原告及家人不利且讓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只好被迫與被告乙○○至樓梯間談話,2人至該處8樓之樓梯間後,被告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抱住原告,原告因而尖叫,被告乙○○即以右手掐住脖子,並出言對原告恫稱:「如果你再叫的話,你後果自己負責;死人不會說話,也不會說不,這裡不會有人看到,不會有人知道,就算我殺了你,也不會有人知道,也不會有人看到,沒有人能找到你,也沒人知道我就是兇手。」等語,以此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停止尖叫,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往上走至樓梯轉角處放置之躺椅旁,被告乙○○則抱住原告坐在躺椅上,並以左手掐住原告脖子,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右手隔著原告之衣物撫摸胸部、下體,親吻原告之臉部、嘴巴,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又被告乙○○見原告之項鍊,明知原告不願其取走項鍊上之玉墜,竟強行將項鍊取下後將玉墜取出,並於原告請求返還時,拒不歸還,嗣原告趁機脫逃離開後,始偕同事劉浚騰前往向被告乙○○索回,被告乙○○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於105年6月10日對原告為傷害及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均受僱於被告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祥公司),2人由被告日祥公司派駐臺中榮民總醫院負責院區空調維護保養相關工作,原告平日工作狀況需要向被告乙○○報告進度,被告乙○○則對原告有監督查核之權限。被告乙○○係於上班時間趁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遞送報表之際,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9樓之樓梯間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與強制猥褻行為,其顯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密切關連之處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為有性要求、性意味之不法侵害行為,同時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嚴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貞操等權利,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日祥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相關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對原告傷害及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醫療與心理諮商費用:原告因遭到被告乙○○侵權行為,原告飽受驚嚇恐懼,陸續出現哭泣、失眠、惡夢、難以專心、憂鬱、過份警戒等身心症狀,於105年8月19日參與勞工局「性別工作平會」會議後情緒更是完全失控崩潰,因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迄今,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並有恐懼、憂鬱、焦慮、不自主恐慌、失眠併惡夢、社交退縮、強迫性行為、聽幻覺等症狀,且伴隨噁心、胸悶及持續性腹瀉等明顯身體症狀,並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搭配長期規則心理治療,目前原告仍持續就醫及接受心理治療與諮商中,截至108年1月31日原告已支出醫療及心理治療費用共36,380元(就醫及心理治療費用33,830元、心理諮商費用2,550元),精神科醫師更保守建議原告必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搭配長期規則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依據原告目前每月1次門診治療費用770元(以最低門診費用計算),每月2次心理治療費用共1,140元(570×2=1,140),每月4次心理諮商費用共200元(50×4=200),原告甲女未來2年每月至少支出醫療費用及諮商費用共2,110元(計算式:770+1,140+200=2,110元,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請求至108年1月31日實支部分,後敘),可見原告受創之深。

2、精神慰撫金:被告乙○○之強制猥褻及傷害不法行為令原告感到痛苦萬分,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綜上,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74,395元,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日祥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妨害原告對於墜子自由支配之強制行為部分:被告乙○○先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傷害之不法行為後,接著利用原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狀態,在原告已明確告知項鍊上之墜子不能給伊之情況下,故意強行將原告項鍊上之墜子取下據為己有,經原告當場一再央求被告乙○○返還,其仍堅不歸還,被告乙○○之強制行為,侵害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使用支配系爭墜子之自由權,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原告因本案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原告獲補償186,825元並已領取。

三、並聲明:

(一)被告乙○○與日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4,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部分為106年8月18日;被告日祥公司部分為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日祥公司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乙○○於105年6月13日傳簡訊予其之內容,足認被告乙○○有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乙○○就雙方互動關係認有致歉說明必要,但並未具體針對原告所稱對其有強制猥褻之事項致歉,被告乙○○陳詞懇切亦僅能代表重視原告之態度。另原告聲稱自雙方通訊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並非男女朋友,然何謂男女交往,本無基本定義,原告所提通訊內容亦非雙方相處至今之所有通訊內容,不宜斷章取義,逕以主觀認定排除雙方交往事實。而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告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告乙○○被訴強制猥褻原告下體部分之強制猥褻罪嫌,查無實證,業經該院於107年9月20日撤銷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急性壓力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病程上之前後關係,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部有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7日診斷其為創傷後壓力症,嗣於同年9月21日調整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後續調整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則原告經確診為急性壓力症之時點,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間,既與精神醫學學理之認定有異,則日後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之相關性顯然無關。

三、原告請求醫療與心理諮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對其為本件起訴狀內所載行為,致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參與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會議後因情緒問題,至中國醫藥學院精神醫學部就醫,先於同年8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嗣於106年7月20日以該院診字第470109號診斷證明書中載稱原告有「恐懼、憂鬱、焦慮、不自主恐慌、失眠併噩夢、社交退縮、強迫性行為、聽幻覺等症狀、伴隨明顯身體症狀,包括噁心、胸悶及持續性腹瀉等」情形。既然急性壓力疾患症狀係在創傷事件後之1個月內發生,且延續期至多不超過1個月。原告主張創傷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該日所生急性壓力疾患症狀,至多僅會延續至105年7月10日。原告係於105年8月19日始因精神障礙因素就診,顯逾105年7月10日有1月餘,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其經確診之急性壓力疾患,並非原告所指105年6月10日之事件所致,否則即與精神醫學就急性壓力疾患之定義不符。另上開106年7月20日診字第470109號診斷證明書,僅敘述原告相關之心理、生理症狀,然漏未說明何時確診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依首揭說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發生於急性壓力疾患之後,原告經確診之急性壓力疾患,既已排除該疾患肇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可能性,當無由認定發生於急性壓力疾患之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原告主張之105年6月10日事件有相關性。甚至原告係自105年12月6日,即經中國醫藥學院確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後,始至院檢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進行陳述。原告於院檢就案件為相關陳述時,已罹有急性壓力疾患在先,後才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原告上開所陳,僅能說明其陳述時之強烈情緒反應,可能與上開精神症狀有關,惟上開精神疾患非被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雖然另引用證人張瑋妤、于巧玲、劉浚騰對原告心理狀態之描述,然無法證明該心理狀態係由被告乙○○行為所造成,亦無法解釋原告經確診之急性壓力疾患何以發生在105年6月10日之2月餘後,而與精神醫學上該症狀反應時間不符。再證人林杏足證述部分,因其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有於106年8月7日結證稱,「本案心理諮商係從105年10月至今,就我執業範圍我無法做精神醫療上診斷」等語,可知證人林杏足係於原告罹患非本件所致之急性壓力疾患後,始與其有接觸,且無法為精神醫療診斷,自不能以其證述內容,為原告於本件之有利認定。是原告稱最少需持續接受2年門診就醫、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等語,無相關醫療機構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尚難認定確有必要。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學院門診醫療收據原本,於105年11月

25、106年6月1日、106年6月8日共1,155元部分,係原告分別至該院內科部、內科部消化系就醫所生費用,與原告主張罹患之上開病症有無關聯,亦有疑問。其主張醫療及心理治療費用41,795元,未來醫療與諮商費用13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74,395元部分,除原告至108年1月31日實支部分數額與本案有關,被告乙○○不予爭執外,其他乏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乙○○妨害其對玉墜自由支配之強制行為部分:

(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謂原告前頸、左頸、後頸中央髮線下緣有如何之傷勢,至上開3處傷勢是否均由同1人之行為所造成、是否係因原告以外之他人行為所造成或非人力因素造成,以及上開3處傷勢是否為一般人遭掐住脖子會出現之典型外傷特徵等部分,無法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清楚辨別,自不能以指訴結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文字,遽認原告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被告乙○○行為所致,並間接推論原告有因被告乙○○行為處於不能反抗之狀態之結論。另證人張瑋妤、于巧玲僅係轉述原告對其等之陳述,其陳述既相當於原告之自身陳述,是否可供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即有疑義。又被告乙○○若對原告為持續性壓制行為,按理事發未久原告脖子應會有極為明顯之紅腫等施暴痕跡。證人劉浚騰係事發不久即為原告向被告索取玉墜,依其所述,原告曾站在證人劉浚騰旁邊、證人有親身向原告確認發生何事而見原告哭泣眼眶泛紅。果係如此,原告在經過其主張之暴力對待後,證人劉浚騰近身觀察並與原告對話之同時,竟未見蛛絲馬跡,有違常情。另證人林杏足係以心理諮商師身分,證述原告心理狀態於外部呈現之客觀情形,自不同於一般就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其所為證述內容,顯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有起訴狀內所載行為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妨害原告對玉墜自由支配之強制行為部分,因原告及證人之供述內容有上述瑕疵,所引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究明原告傷勢係因何種外力所致、是否屬遭掐制會出現的典型傷害,且本件此部分業經鈞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強盜罪。是原告稱「被告乙○○執意將原告之玉墜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之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有異,因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本件證人劉浚騰、蔣宇鑫就原告、被告乙○○2人關係之認定與被告乙○○主張之男女交往關係相當;且原告就被告乙○○所為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顯與被告乙○○為左撇子之慣行有異,此部分不得逕以原告陳述略有不同,無礙整體事實認定潦草帶過:

(一)原告主張自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查證人劉浚騰於105年9月1日警詢有稱:

「告訴人(即原告)沒有跟我提起跟被告(乙○○)交往的情形,但是同事之間都有在猜他們二人是否有在交往的事情」等語,另據原告自稱同事均為男性,即男同事均將原告、被告乙○○雙方互動關係,解讀為一般男女交往情形。觀諸證人蔣宇鑫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蔣宇鑫)其實我週一有看到你們手牽手,想說你們是不是在交往」、「(原告)沒有交往」、「(蔣宇鑫)那可能你們之間太曖昧了」等語,自前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之互動行為,就周遭一般男性觀點,容易解讀為男女交往關係,更何況同為男性、且為該互動對象之被告乙○○,是原告稱雙方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顯昧於其外在行為予人之主觀觀感。原告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否認與被告乙○○間有男女交往關係,此或係被告乙○○於警詢所稱:「告訴人(即原告)不想公開我們的男女關係」,或係另有原因,惟此乃原告私密之心理活動,與其展現於外部之行為迥然有別,自難責被告乙○○認定雙方有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純屬一廂情願。

(二)原告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不願意往上走,被告(乙○○)又掐著我,用右手虎口靠著我的脖子抓住我,還說不要逼他用左手,因為他是左撇子…我為了活命順從他,任由他對我上下其手…他從背後抱著我,他是用左手掐著我,用右手摸我、撫摸下體」等語。試想,被告乙○○既為左撇子,見原告不配合時,仍僅使用非慣用之右手掐住其脖子,且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任其擺佈;何以在原告任其上下其手時,反用力量較大之左手控制原告,並以非慣用之右手遂行其不法意圖。若據原告上開陳述,被告乙○○於完全控制住原告時,自應較為鬆懈,不似面對先前試行抵抗之原告那般警覺,此時人之行為模式,理應回到更自然之狀態。被告乙○○若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其目的既在逞猥褻之慾,此時其已然順從,其捨慣行之左手,反用不習慣之右手撫摸原告,顯然違背常理。原告於偵查時雖就主張之事實有具體而微之陳述,然其陳述就上開重要事實部分,已與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於相同情形下,會有之通常行為模式有異。其所述顯非左撇子之被告於當時會有之正常反應部分,殊難以左、右手略有不同無礙整體事實認定,而認原告就主要事實陳述並無瑕疵。

六、原告經確診之精神疾患,於學理上,其發生時間既無從自其主張之105年6月10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乙○○掐制所致,證人證述內容復與原告本人陳述具同一性、或僅係不具構成要件事實之身心狀態陳述、且證人劉浚騰部分證述內容顯然與原告所陳互有出入,均不足作為原告於本件之有利認定。另被告乙○○主張雙方間屬男女交往關係部分,亦有同處雙方工作場合之其他男性,依原告、被告乙○○平日互動情形而為相同之臆測,且原告所指被告乙○○遂行猥褻行為部分,與被告乙○○屬左撇子之慣行行為有異,因認原告於本案各項主張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同受僱於被告日祥公司,被告乙○○於105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趁原告前往送公文時,邀同原告單獨談話遭拒絕,被告乙○○即出言恐嚇欲對原告及家人不利且讓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只好被迫與被告乙○○至樓梯間談話,2人至該處8樓之樓梯間後,被告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抱住原告,原告因而尖叫,被告乙○○即以右手掐住脖子,並出言對原告恫稱:「如果你再叫的話,你後果自己負責;死人不會說話,也不會說不,這裡不會有人看到,不會有人知道,就算我殺了你,也不會有人知道,也不會有人看到,沒有人能找到你,也沒人知道我就是兇手。」等語,以此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停止尖叫,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往上走至樓梯轉角處放置之躺椅旁,被告乙○○則抱住原告坐在躺椅上,並以左手掐住原告脖子,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右手隔著原告之衣物撫摸胸部、下體,親吻原告之臉部、嘴巴,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又被告乙○○見原告之項鍊,明知原告不願其取走項鍊上之玉墜,竟強行將項鍊取下後將玉墜取出,並於原告請求返還時,拒不歸還,嗣原告趁機脫逃離開後,始偕同事劉浚騰前往向被告乙○○索回,被告乙○○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固自承伊前與原告為被告日祥公司之同事,且由前開公司派駐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駐點服務,且未爭執伊於案發前之105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間,有與原告為LINE訊息對話內容,且自認有於105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9樓至10樓之樓梯間,親吻及抱原告,及另有拿原告之玉墜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強制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查核如下:

(一)原告前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106年8月7日首度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因原告不斷哭泣發抖、喘氣,致無法進行完足之交互詰問(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刑事第一審法院經詢問原告意見後,於106年11月17日再度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原告情緒仍激動、哭泣、喘息不止,檢察官因而捨棄詰問,改由刑事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惟就有關訊及本案關鍵情節時,原告仍激動不已,致無從針對受侵害之實際經過情節詳加調查或行交互詰問(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95至99頁)。然有關被告乙○○有對原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犯行,已據原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

1、原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乙○○)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工作,我每天都會固定在下午l5時許,從門診大樓地下2樓送文件到行政大樓8樓工務室給承辦人,當我送完文件就立即在工務室遇到被告,他便告訴我有事要與我單獨談,於是引領我至8樓安全門內的小門裡面的小空間後安全門,我們一到那裡他就從正面環抱我,我那時有反抗,並告訴他有事快說,因為我還要下樓忙處理文件,接下來他就很生氣的質問我昨(10)日中午為何沒有去找他跟言語暴力等語,並持續環抱我往9樓方向走,因為我一直掙脫,所以他在8、9樓中間有稍微鬆手,那時我試著要往下逃脫,但他就整個人擋在我前面並言語恐嚇我叫我自己往上走否則他就要動手,當下我走到9樓就不願意再往上了,此時他從正面雙手掐住我頸部,導致我幾乎無法呼吸,他一樣不斷恐嚇我要我順從他,但那時我被他掐的無法言語只能一直搖頭,但他越掐越緊,所以我選擇不回應,他還是一直掐著,我只好先點頭敷衍他,所以他那時有稍微鬆手,我便大叫說「我不要」,我的行為讓他更生氣,並告訴我再出聲,他就要掐死我,且繼續掐住我頸部,因為我太害怕又無法呼吸,我只好順著他的意再往上走一小段,並蹲在9樓往10樓的氣窗旁,他便有鬆手,我有哭泣請求他不要在這樣子、是否可以讓我離開,但他不讓我離開,他更進一步將我整個人抱起來使我側坐在他大腿上,他則是坐在旁邊的躺椅,並質問我為何不接受他、還說什麼時候能夠上我等語,這些話他持續重複,且他左手強抱我上半身,右手掐住我頸部,那時他已經完全控制我讓我無法動彈,並且強吻我,有撫摸我的胸部,試圖想脫我褲子,但我一直反抗,所以他便用右手扯我頭髮,左手則是整個架在我頸部,因為他是左手慣用者,所以他左手相當有力,我當下已經有暈眩感,且無法思考,那時他還說「死人是不會說不,也不會抱怨的,妳記得我曾經跟妳講過這句話嗎?」,而且他同時逼我重複這句話,此時因為他看到我頸部上的項鍊便轉移了他的注意力,當下我認為這是我唯一的生機,我便告訴他項鍊可以給他,但他要項鍊上的墜子不要項鍊,我便跟他周旋,接下來他就把項鍊強摘拿走墜子,並把項鍊還戴回我頸部,因為當下我覺得他看起來情緒比較和緩,我才掙脫他的控制並離開回到地下2樓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2、原告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我們公司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駐點服務負責維護院區,我每日都會送公文到行政大樓8樓,當天也是一樣,我將每日請修單做成書面紀錄,要送到承辦人那邊,我下午3點左右去樓上送公文,因為當日是端午連假,因為上午長官都有上班,但下午大多都請假回家,所以當天沒有很多人值班。那天被告(乙○○)知道沒有很多人在那邊,就想要單獨跟我談話,那時辦公室還有2、3個人,雖然距離有點遠,但我還是有點安心,但被告想要跟我獨處談話,我們就到旁邊比較小的地方談話,那地方沒有門,我可以看到監造,可以讓我比較安心,但是後來被告把我拉到通往公務室跟補給室旁邊的共同的一個門,那邊就完全沒有攝影機,然後就把門關起來,從正面熊抱我,我就大叫,被告就立馬掐住我的脖子,就是單手用虎口從正面掐住我的脖子,他說「如果你再叫的話,你的後果自己負責」,當時被告掐得很緊,我幾乎無法喘氣,我就示意點頭表示我不會叫,被告就稍微鬆開,沒掐這麼緊,被告就要我往上走,還問我為什麼不接受他,為什麼不讓他上,因為他往一直掐著我的脖子,我只好順從他往上走,他比較放鬆時,我有試著往下跑,但是又被被告攔截,並抱著我往上走,但因為是上樓,所以他重心不太穩,後來他就把我放下,叫我要順從他,不然就要給我好看。被告當時是從正面抱住我,抱著我從8樓往上走。因為他抱我時,我有掙扎,所以被告重心不是很穩,他就把我放下,要我自己走。之後,我不願意往上走,他又掐著我,這次他還是用右手虎口靠著我的脖子抓住我,他還說不要逼他用左手,因為他是左撇子,如果我不聽話的話,後果要自負,他就要我自己往上走,他是在我後面逼我往上走,他的手是從後面掐住我的脖子,要我自己往上走,我一直要求他讓我離開,但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接受他,為什麼不讓他上,他一直講,還越掐越緊,還說他可以很溫柔對我,我為什麼就是不順他的意,他還說,他很喜歡一句話就是死人不會說話,也不會說不,他還說這裡不會有人看到,下會有人知道,就算他殺了我,也不會有人知道,也不會有人看到。我害怕被告會真的把我殺了,他看起來不像開玩笑,所以我為了活命,我順從他,他就把我拉到旁邊他放好的一個小床,任由他對我上下其手。他的手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他用他的右手。因為被告限制我的行動,他從背後抱著我,我坐在那張躺椅上面,他的一隻手也是沒有放開,還是在我的脖子上,足用左手掐著我,用右手摸我,後來被告就直接把我的身體正面轉向他,我也是一樣反抗他,後來被告看到我脖子上的項鍊,他一直玩弄我的臉、捏我的臉,後來他就說項鍊他想要,我就說項鍊可以給他,但墜子不行,被告就生氣了,他說他想要墜子,就直接從我脖子的扣環打開,把我的項鍊取下,拿走墜子,然後又把項鍊掛回我的脖子上,被告就是想要得到對我很重要的東西,我求他把墜子還我,但被告不願意,我就想說,就犧牲墜子,先離開那個地方也好,被告那時心情比較好了,我就趁機往下跑,但我後來回辦公室後,因為一直哭,同事問我為什麼從樓上下來就一直哭,但因為我同事都是男生,我無法跟他們講這些事情,後來我就告訴我的駐地主任,說被告拿走對我很重要的墜子,因為該主任是被告的伯父,我請他叫被告把墜子還我,主任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把我的墜子還我,同事看我很難過,不像只被拿走墜子這麼簡單,後來被告有下來找那個主任,主任就要被告把墜子還給我,被告就惡狠狠的瞪著我,說我要拿回墜子的話,就自己上樓找他拿,但我怎麼可能又回去拿,同事劉浚騰看我還是很難過,就問我墜子是不是對我很重要,我說是,同事就說要陪我上去拿墜子,但是我還是無法跟同事說剛剛發生什麼事,被告後來看到同事陪我上樓拿墜子,很生氣,他不願意把墜子還給我,被告說要我出面跟他要,不是同事出面跟他要,被告很生氣,還把我墜子的頭弄壞了,最後被告是有把墜子還給我,但是同事他們還是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二)按證人就案發經過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細節方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觀諸原告於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就部分細節之陳述略有些微出入或增加部分過程細節等情形,然就其受害之主要經過,即被告乙○○有以強抱、出手掐原告脖子,及出言要脅原告走上樓,且被告乙○○有在9樓至10樓之樓梯間親吻原告及撫摸原告胸部,之後取去原告玉墜,原告趁機離去等基本事實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倘非原告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為一致之證述;而細究上揭原告證述情節,其陳述之些微出入情形,或涉及原告陳述過程之先後順序不同與繁簡有異,蓋本案發生地點自8樓至9樓半樓梯間,過程中雙方不斷有肢體動作變化,即場所、動作為流動之過程,並非靜止不動,被告乙○○亦非僅出手掐原告脖子1次,而原告始終證稱被告乙○○有掐其脖子,並就其當時幾乎無法呼吸之身體感受印象甚為深刻,至於被告乙○○係用雙手、右手或左手略有不同,容係因過程中被告乙○○不止1次掐原告脖子,致原告無法清楚描述所致,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作證之證言不具真實性。況查,被告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平日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至案發當日早上,雙方仍有透過LINE對話,並無異狀,且原告當日晚間本已約妥同事張瑋妤聚餐,在第一時間亦未報案,係張瑋妤見原告受傷而帶原告去驗傷,及好友于巧玲要原告報警(詳後述),由此揭露過程觀之,顯難認原告有刻意設局誣陷被告乙○○之情形,則原告上開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審酌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係案發後翌日即行製作,就案發經過情節敘述較為清晰,爰採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證細節係屬可信,而認被告乙○○係在原告不願往上爬時始出手掐原告,至原告製作前開偵訊筆錄之時間已為105年12月6日,距離案發時已長約半年,記憶當不若警詢清晰深刻,是原告於偵訊所述與其警詢不同之細節,應以原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至於原告贅為主張被告乙○○曾出言向原告稱「如果你再叫的話,你後果自己負責」一語,尚難採信。

(三)本案除原告於刑事偵審之證詞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補強原告證述之證明力:

1、證人張瑋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就與原告約好在東海別墅的天橋下吃飯,但原告遲到10分鐘,原告告訴我下午被勒脖的這件事件,原告展現她脖子紅腫的狀況,我當下有幫她拍照,原告後來告訴我她有被搶墜子,她還說她有快被勒死的感覺,我當下就帶原告到榮總驗傷,原告說她被勒脖子時的神情很驚恐,我不清楚原告跟被告乙○○關係,後來原告跟我聯絡時,情緒都不是很穩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又證人于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於105年6月10日晚上8、9點打電話給我,說想要請我幫忙一點事情,她就跟我說,她在當天下午

3、4點發生的事情,我當下就要她報警,我就跟原告約在文心路的警察局,但警察局那邊不受理,我們就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旁邊的派出所去報案;當下有發現原告脖子靠近耳朵下方有明顯紅紅的1線;原告當天是跟我先約在文心路的警察局,原告先到場,是蹲在警察局前面哭泣,她手一直在抖,也問我一定要報警嗎,我跟她說一定要報警,我說我不想有一天我看到她的時侯是她的屍體,因為已經危害到她的安全了;過程中,原告都很恐懼,也一直哭泣,連後來社工問她時,她都一直深呼吸,才能慢慢的講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再證人劉浚騰於偵查中具結亦證稱:當天組長要我跟原告去拿回東西,我跟原告上到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一開始被告乙○○態度不是很好,他說關我什麼事,並要我離開那邊,他叫原告自己去跟他要,當天一開始是我跟被告乙○○講話,因為原告天看起來很害怕,原告那時有跟我一起進去,她是站在我旁邊,後來原告講話也都是用發抖的聲音,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徵原告於案發後,確實呈現哭泣、發抖、慌亂等異常情緒反應,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與一般人遭受侵害之反應相符,自可相當程度佐證原告上開陳述之可信性。

2、又被告乙○○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我們可以好好聊聊嗎?我們這幾個月的情感與相處得來不易,我那天只是急著明暸我們之間的關係,我想好好的道歉」等語,原告則明確回覆:「我和你之間本來就只是同事關係,請你不要自己在那邊自認為我沒有義務也不想敢赴約,你上禮拜五行為已讓我感到恐懼」等語,有上開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卷第24頁),顯然被告乙○○於上開簡訊中亦坦承其於案發日之行為,已超逾2人平日相處模式而有不當。

3、再原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張瑋妤陪同下,因頸部疼痛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於頸部兩側少量瘀傷)」,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出院;嗣原告在于巧玲陪同下至警局報案,再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情形為:「前頸下方劍骨上方有一約1公分紅色瘀傷;左頸有一約1公分的抓傷;後頸中央髮線下緣有1約2公分之紅斑」之傷害,此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密封卷第17頁)、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含驗傷照片,見偵卷第10至1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密封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其手機內留存之頸部受傷照片(見偵查密封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足證原告指訴被告乙○○當日有以手掐其脖子乙節,確非無稽。又依原告前開指訴,被告乙○○或係以手自正面、或自後方掐其脖子,且原告有掙扎動作,則所留傷勢本非單方固定施力於他方脖子之傷勢可比,況原告驗傷時,距案發時即下午3、4時已相隔數小時,而徒手抓捏所留之痕跡於數小時內已產生變化,所餘傷勢自非原始受傷情形,尚不得因原告曾指控被告乙○○係用虎口對著脖子,用5隻手指頭掐住、掐得很緊、幾乎無法呼吸等語,認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相當,而指摘原告指訴不實。

4、又於原告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時,採集自原告身上之棉棒經送驗結果,鑑定結論為:「被害人6B棒(採自臉及頸部),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按DN A之檢驗結果乃涉採集部分、方式、原部位留存可供檢驗之檢體多寡、檢驗方式而致反應有所不同,本難以採集部分未檢出結果,即遽行認定行為人未接觸該部分,此觀同為被告乙○○坦承有親吻之原告臉部部位棉棒(編號8)並未檢出反應可知;況查,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之檢驗方法,係先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再萃取DNA檢測,而依鑑定書備註之說明:「5.唾液澱粉酶為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研判唾液斑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唾液斑跡之確認試驗。」,亦即,該檢驗法主要為研判唾液斑跡,故留有唾液斑跡之部分,乃有呈陽性反應之可能,而原告脖子傷勢既係被告乙○○以手掐而成,則以上開檢測法未檢出反應,並不違背,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5、而證人劉浚騰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注意到原告脖子上有傷痕等語,然原告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後伊跑回辦公室,因同事都是男生,伊無法講這些事情,只有表示墜子被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因原告留有長髮,當日復穿著有領之襯衫(見偵查密封卷第19頁之原告傷勢照片),依其所受傷勢之位置、情形,非如臉部一望即知,而原告當時既未明白告訴證人劉浚騰案發過程並展示傷勢予證人觀看,則證人劉浚騰於當時僅重於如何向被告乙○○討回原告之玉墜,致未注意原告受有何傷勢,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乙○○以證人劉浚騰證稱未見原告受傷乙節,質疑原告陳述不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6、再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此為實務上已知之事實。查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只要陳述關於被告乙○○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時,原告之情緒便十分激動、不斷哭泣、陷入驚恐、換氣過度,需要社工及諮商師安撫,致刑事第一審法院2次傳訊到庭,均無法完足進行交互詰問,而原告於案發後,自105年8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並有憂鬱、恐懼、失眠等症狀,宜安排長期心理治療,並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原告持續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並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原告有憂鬱、負面想法、恐懼、不自主恐慌、失眠併惡夢、情緒沈浸於事件當下無法抽離、社交退縮、聽幻覺,伴隨明顯身體症狀,包括噁心、胸悶、呼吸急促、暫時性耳聾及持續性腹瀉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1月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494號函檢附之原告歷來病歷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刑事第一審不公開卷內);且查,原告於本案案發前,於104、105年間,僅有零星至一般診所之就診紀錄,並無精神科或身心科之就診資料,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60066198號函檢附之被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見原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有上開創傷反應,由此亦可佐認原告之證述應非虛妄。

7、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同法第8條、第14條並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諮商心理師林杏足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諮商期間觀察原告之狀況證稱:「只要進入到重述受害狀態時,甲女(原告)會陷入創傷反應,情緒如同在當下發生一樣的恐懼、無法呼吸,需要花一點時間協助甲女平緩、接觸現實。」「(問:是否了解本案甲女所陷入恐懼的狀態、經驗實際的情形為何?)據個案描述是胸口會有很深的壓迫感,被掐住脖子無法呼吸,所以會陷入過度換氣,極度想要掙脫,最強烈的身體反應是無法呼吸。」(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57 頁至第58頁背面),由是觀之,本案原告自案發後身心確實出現創傷之反應,且其之反應情形,與陳述被害過程中因被告乙○○掐脖子致其無法呼吸之受害反應悉相符合,由此更可以補強原告關於被告乙○○強制猥褻之指述甚為可信。

8、基上,前開證人張瑋妤、于巧玲、劉浚騰、林杏足之證詞、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LINE通訊紀錄等事證,因均與案情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為原告前揭證詞之佐證,被告乙○○否認原告之主張內容,並無可採。又原告案發後之創傷確係因本案所致,參以前開證人林杏足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足為採信;被告乙○○徒以原告不願其取走玉墜,憑一己主觀之臆測而認原告案發後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係因原告之祖母於案發前過世所產生云云,亦無可信。再一般人對於多數友人之交往程度及可交談之範圍,並非全然相同,是原告於案發後未對張瑋妤提及有遭被告乙○○強制猥褻之事,而係告知友人于巧玲,與常情並不相違。被告乙○○以原告案發後未告知張瑋妤關於其遭被告乙○○強制猥褻一事,而質疑原告於刑事偵審中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可採。

(四)另有關被告乙○○於本院及審理辯稱其與原告為男友朋友關係,案發時未對原告妨害自由,伊僅有親吻原告臉頰及擁抱原告,且係經原告同意,又取走原告之玉墜亦未有強制行為云云,並非可採,除有前開已敘明之事證外,另有下列補充證據可佐:

1、依前述LINE訊息對話,被告乙○○與原告之訊息對話,並未有何似於男女朋友之卿卿我我之情;又有關被告乙○○與原告間訊息所稱之「寶寶」,依下列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乙○○對原告之匿稱,亦屬有疑。又依據原告與被告乙○○自105年5月19日至6月10日之完整LINE通訊紀錄(見偵卷第62頁至第78頁反面),兩人除了工作業務上之交談與一般閒聊外,並無互訴愛意之留言,甚且被告乙○○曾留言「跟妳相處真的蠻累的而且很無聊」、「如妳所言我們不適合」、「唉(貼圖)」、「我確實有些生氣」、「氣自己浪費半年十間在跟白癡耗」、「耗到現在一個所以然都沒有」、「搞的自己也跟個白癡一樣」、「賴我現在還不會封鎖」、「反正還會見到面」、「不過餐會可免了」、「妳不適合,我也不開心」、「我們的聚餐一點意義都沒」、「去呷賽啦!(貼圖)」、「我也不想在配合妳」、「當個廢物(貼圖)」、「寶寶要封鎖你!!(貼圖)」、「寶寶生氣了!!(貼圖)」、「忙死妳最好」「畜生」、「不然我怕會忍不住傷害你(貼圖)」,甚且於同年5月25日留言:「我剛再想」、「我要是一直這樣跟妳耗」、「哪天理智蹦掉妳該怎麼辦」、「寶寶對不起你(貼圖)」,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乙○○亦承認其與原告並未交往,且從被告乙○○對話之口氣,竟然出言辱罵原告「白癡」、「畜生」、「去呷賽啦!(貼圖)」、「婊子」,甚至威脅:「哪天失去理智蹦掉妳該怎辦?」,明顯與一般情侶互動迥然不同。且依據兩人5月27日之對話,被告乙○○表示:「你是不是忘了我們師徒關係到月底而已喔」、「記得想好6月是怎樣的關係呦」,於5月31日兩人之對話,被告乙○○詢問:「所以,六月是啥關係?」,原告明確回稱:「師傅關係」,其後被告乙○○言談間甚為不悅,再稱:「妳12點前,沒想好新關係,我就封鎖」、「浪費我時間的婊子」、「120分鐘給妳」,原告則回稱:「1、師徒關係2、同事關係3、朋友關係,這是我想的3個關係,由你決定,晚安」對此被告乙○○稱:「恩,我尊重妳開出的這些關係,既然妳要我決定,那我選擇師徒關係,不過明早九時妳沒拿參千臺幣來拜師的話,沒繳學費沒有書念,然後12點準時封鎖繳學費解封鎖」,是從兩人對話內容亦可證兩人確非情侶關係。況被告乙○○於同年6月6日甚且稱:「去呷賽啦!(貼圖)」、「我有句話很喜歡,一定要分享給妳」、「死人不會不會抱怨,也不會說不」、「做好準備」等語威脅恫嚇原告,亦可佐證原告指訴被告乙○○於6月10日強制猥褻原告過程中曾以「死人不會抱怨,也不會說不」等語恐嚇原告乙節,應屬有據。

2、由上述留言內容可知,被告乙○○對原告未明確回應雙方關係乙節相當不滿,而案發前1日,被告乙○○留言表示「明天會上班嗎」「明天估計樓上沒啥人」,原告即回覆「你想多了」,同年6月10日當天早上被告乙○○復自9時9分許至12時4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妳有來嗎」、「我想抱抱」、「樓上沒人」、「我好無聊」、「上來陪我」等文字及傳送多組貼圖予原告,惟均未獲原告回應,原告直至下午1時06分許始回稱「我無法離開,要幫忙接電話」,被告乙○○因此回覆「沒關係」、「你忙」、「後果自負而已」,由此過程觀察,顯然被告乙○○案發前原滿懷期待與原告相會,卻遭原告冷處理,原本情緒已不佳,而在見到原告後欲對原告為親密舉動時,復遭原告拒絕,致使累積許久之情緒頓時引爆而為本案之妨害自由、強制猥褻及強制等行為,此過程實有其脈絡可尋。而本案雖因原告個人之人格特質與心理素質,致其前與被告乙○○互動時,不敢嚴加拒絕而選擇淡化虛應以對,惟此絕不代表被告乙○○即得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任隨己意進一步對原告為碰觸、侵犯其身體之舉,是縱被告乙○○前曾與原告為親吻及擁抱,而未為原告強力反抗,亦非即得合理化其此次強制猥褻之舉。

3、本案發生如係經原告同意,則在2人忙裡偷閒、約會談心之情況下,為何最後會是原告哭泣匆忙離去?且如若2人互動情形與前並無不同,即僅止於同前之親吻、擁抱,並無突破性之進展,則被告乙○○為何於事後傳送簡訊道歉稱係因其急於明暸渠2人之間的關係所致?又如前述,依原告與被告乙○○歷來相處之情形觀之,原告對被告乙○○冷嘲熱諷一再隱忍,習以為常,無非係為人際和諧以保工作穩定,此觀證人即原告好友于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要拿錢回家,所以她會想要一直保有在榮總的工作,原告之前跟伊同一個公司時,也是工作一個月就被解雇了,因為主管認為她反應比較慢,對於內勤工作了解也比較差,所以在試用期間就把她解雇,原告就很想要繼續在榮總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原告非常珍惜該工作機會,一再容忍被告乙○○之不當行為,本性顯非剛強好訟之人,若非被告乙○○當日之行為,確已逾越原告容忍界限並危及人身安全,則習於隱忍之原告豈有僅因被告乙○○對其語氣不佳及封鎖LINE(況依上開2人之通訊內容,被告乙○○揚言封鎖原告,亦非第1次),即不顧顏面及工作,鼓起勇氣報案?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道原告為何何脖子受傷、不知道原告為何報案,可能係因伊封鎖原告LINE云云,顯非可採。

4、至證人即被告乙○○與原告之主管賴明輝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固陳稱:被告乙○○與原告2人於中午休息時間,幾乎都會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樓上的安全梯那裡約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惟證人賴明輝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有關其所稱被告乙○○與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之樓上安全梯休息一事,其只是聽說,並沒有過去看過,也不知道被告乙○○與原告在前開安全梯間相處的情形,至於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為男女朋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證人賴明輝前開所述被告乙○○與原告中午幾乎都會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樓上之安全梯間約會一事,既非親眼目睹,僅係聽自他人轉述,且其既未眼見被告乙○○與原告在前開安全梯間相處之情形,則證人賴明輝陳稱被告乙○○與原告2人係在前開安全梯間「約會」,自乏所據,難以憑信。退步而言,縱如證人賴明輝所述,被告乙○○與原告於案發前曾有關係較好之往來,然此亦不能當然反推原告於案發時即同意被告乙○○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是證人賴明輝上揭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引用證人蔣宇鑫於偵查中所述原告似曾告知其有與被告乙○○牽手之不確定陳述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第81頁),抗辯被告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亦難憑採。

5、刑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乙○○請求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進行測謊,經測試結果,雖分別為:未獲明確生理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及無法鑑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5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002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字第1070500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33頁),然依上開測試結果,亦無從逕認被告乙○○所辯屬實,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事證。

6、基上,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又有關原告取回玉墜之過程,證人劉浚騰於偵查中證稱:組長要我跟原告去拿回東西,我跟原告上到8樓,一開始我跟被告乙○○說,要他把項鍊還給原告,一開始被告乙○○態度不是很好,他說關我什麼事,並要我離開那邊,他叫原告自己去跟他要,我後來打電話要請被告乙○○的伯父上來,被告乙○○才把墜子還給原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由此以觀,被告乙○○辯稱其係與原告開玩笑始拿走玉墜云云,顯非實情,實無可採。又依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請被告乙○○之伯父打電話給被告乙○○,要求被告乙○○返還玉墜,被告乙○○後來有至其辦公室,但是沒有返還玉墜,被告乙○○當時表示要其去8樓找被告乙○○拿才願意返還,後來同事劉浚騰陪同其去找被告乙○○,被告乙○○才返還玉墜,其認為被告乙○○拿取玉墜是要其單獨去找被告乙○○取回等語,是堪認被告乙○○拿取原告所有上開玉墜,其意在藉此希冀原告因取回玉墜之機會與其見面無誤。

(六)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對原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侵權行為,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案發日亦有對原告撫摸下體之行為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為被告乙○○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刑事案件之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主要無非係以有原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對其有親吻、撫摸胸部之行為外,另亦有撫摸其下體一情(見偵卷第25頁),惟原告於甫案發後之105年6月11日,於卷附「證人甲女警詢光碟內容」中就此係稱:「(問:他有撫摸你的胸部?)對,他有撫摸我的胸部,還有他想要對我,猥褻我的下體,有企圖『想』要把我的褲子脫掉」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75頁反面),則被告乙○○究僅係想要撫摸原告之下體,抑或已摸到原告之下體,原告於警詢、偵訊陳述並不相同,依一般人之記憶多隨時間流逝以觀,似應以原告於前開「原告警詢光碟內容」所述較為可信;復參以證人于巧玲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案發後告以被告乙○○強制猥褻之情節,僅敘及原告告稱被告乙○○有強吻及撫摸其胸部之情,並未提及併有撫摸原告下體之事(見核退卷第12頁反面),益徵原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有強制猥褻其下體,容係因時隔已久之記憶之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強制猥褻原告之下體一節,尚難遽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妨害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財產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對原告妨害自由(造成傷害)及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醫療與心理諮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到被告乙○○掐住脖子,強吻、熊抱,並遭被告乙○○恐嚇殺害,且以手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及傷害行為後,原告飽受驚嚇恐懼,陸續出現哭泣、失眠、惡夢、難以專心、被害畫面不斷重現、憂鬱、過份警戒等身心症狀,於105年8月19日參與勞工局「性別工作平會」會議後情緒更是完全失控崩潰,因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迄今,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並有恐懼、憂鬱、焦慮、不自主恐慌、失眠併惡夢、社交退縮、強迫性行為、聽幻覺等症狀,且伴隨噁心、胸悶及持續性腹瀉等明顯身體症狀,並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搭配長期規則心理治療,目前原告仍持續就醫及接受心理治療與諮商中,截至108年1月31日原告已支出醫療及心理治療費用共36,380元(就醫及心理治療費用33,830元、心理諮商費用2,550元),且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期日表明就其他將來之支出於本事件不再主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07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9甲61頁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醫療費用與心理治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收據影本1份(分見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2甲145頁反面),而被告乙○○就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其數額及其支出與本案有關聯性(見本院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乙○○對原告為前述之強制猥褻及傷害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2,927,000元,105年度薪資申報為232,585元,106年薪資申報為279,955元;被告乙○○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5年度薪資申報332,300元,106年度薪資申報330,000元,為兩造陳明並有本院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外放)。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乙○○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小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436,380元(計算式:36,380元+400,000元=436,380元)。

(二)被告乙○○妨害原告對於墜子自由支配之強制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於案發日被告乙○○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告項鍊上之墜子取走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被告乙○○無權占有之系爭墜子,被告乙○○已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墜子,係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加以侵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今被告乙○○將系爭墜子返還原告而回復原狀已填補原告之損害。且被告乙○○對原告此部分之侵害行為,非屬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所為之侵害,亦非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原告對被告乙○○並無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基上,原告因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為436,380元。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是原告於其取得之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原告已取得186,825元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1甲132頁反面)在卷可憑,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186,825元後為249,555元。

四、被告日祥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於105年6月10日對原告為傷害及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均受僱於被告日祥公司,且原告與被告乙○○均由被告日祥公司派駐臺中榮民總醫院負責院區空調維護保養相關工作,原告平日工作狀況需要向被告乙○○報告進度,被告乙○○則對原告有監督查核之權限,應可認定。又被告乙○○係於上班時間趁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遞送報表之際,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9樓之樓梯間,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與強制猥褻行為,其顯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密切關連之處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為有性要求、性意味之不法侵害行為,同時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被告乙○○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權利,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日祥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祥公司辯稱:其不必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日祥公司連帶賠償前述之249,555元,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6年8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106年8月17日送達訴狀予被告乙○○,於106年8月16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日祥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部分為106年8月18日,被告日祥公司為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部分為106年8月18日,被告日祥公司為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