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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被 告 徐冠婷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受告知人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00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其聲明,末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5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於105年8

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LA250 4D租賃小客車0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含稅)36,500元,並由訴外人孫樹田、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郁田公司於106年7月24日起發生退票之信用瑕疵,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原告因而於106年8月9日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56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69存證信函)予郁田公司、孫樹田及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郁田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惟因系爭車輛在孫樹田106年7月27日死亡後即下落不明,迄今仍未歸還。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因疑似遭竊盜係發生在承租人承租期間,而僅以非竊盜案受理,並發給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因系爭車輛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原告持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泰安產險公司詢問出險事宜,因原告無法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及汽車鑰匙,泰安產險公司因此以汽車保險自用車汽車條款「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第二條第六款「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規定而拒絕賠償(嗣後變更主張因無法提出安泰產險公司要求之車輛失竊報案單及車輛鑰匙,因而未申請理賠)。又系爭車輛依107年7月份權威車訊所載殘值為165萬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郁田公司賠償165萬元。然因郁田公司股東僅有孫樹田一人,孫樹田又已死亡,郁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原告因而於107年7月18日再寄發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101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15號存證信函)予李基益律師,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賠償未到期租金百分之30之違約金,及如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基益律師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就上開1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另郁田公司自106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支付租

金之票據遭退票),迄至系爭租約終止為止,郁田公司尚積欠原告租金共438,000元(計算式:12期×每期租金36,500元=438,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請求郁田公司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違約金229,950元(計算式:21期×每期租金36,500元×30%=229,950元)及相當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即車輛折舊補償金)116,800元,共計346,750元,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以郁田公司簽約時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充抵後,尚餘保證金153,250元,再抵銷上開積欠之租金438,000元,郁田公司尚積欠284,75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就上開284,7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5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並無理由:

1.郁田公司之股東僅有孫樹田一人,而郁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係做為公務使用。郁田公司在孫樹田生前均有依約繳納租金,孫樹田何須對系爭車輛為竊盜、侵占等行為而讓自己遭原告求償?況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亦無從對系爭車輛為竊盜、侵占等行為。準此,系爭車輛下落不明,顯非屬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第二條第六款「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規定之情事,故泰安產險公司在原告詢問出險理賠事宜時依上開規定而拒絕理賠,顯屬錯誤解讀該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

2.因郁田公司係一人公司,且孫樹田已自殺身亡,系爭車輛又遍尋不著,有可能遭竊,被告於106年8月9日收受第1569存證信函後,唯恐須依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聯繫原告,惟原告在透過被告已知系爭車輛疑似遭竊,卻仍未向警方請求協尋系爭車輛,而僅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因而於106年8月10日向警方報案,請求調查協尋系爭車輛,然因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警方未予受理報案,並當下致電原告,原告仍拒不報案。被告隨即於106年8月15日就系爭車輛疑似失竊乙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原告因被告上開告發及臺中地檢署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經第五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於106年10月18日始向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輛,嗣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本件犯嫌及其所涉罪嫌均屬不明而簽結,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中檢宏發106他6400字第148857號函通知被告。而在上開偵查期間,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亦委請蘇仙宜律師以106年典宜字第1061219001號律師函敦促原告報警協尋系爭車輛,故被告並無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怠於報案及通知或有其他足使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行為或事故」之情事。而泰安產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因並非因郁田公司之負責人孫樹田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餘價值165萬元,顯屬無據。

3.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承租人如怠於前項報案及通知或有其他足使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行為或事故,致保險公司拒絕或延宕理賠時,對出租人所生之損害,概由承租人負責」之約定,須出租人係因承租人有怠於報案或通知之情事而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時,始能將無從理賠之損害轉由承租人負擔。而依泰安產險公司107年10月1日(107)個理字第094號函記載:「說明:…二、惟該車保險期間內並無鈞院來函內述與當事人徐冠婷間損害賠償事件之保險理賠申請記錄。」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車輛疑似失竊乙事,未曾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故原告未獲得理賠,實係因原告未申請理賠,並非因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有怠於報案或通知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165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實屬無據。

4.縱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參酌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中汽吉字第028號函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130萬元左右,且系爭車輛為出租車輛,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狀況有別,故系爭車輛之殘值應較130萬元為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165萬元,顯屬過高。

㈡因郁田公司負責人孫樹田自殺身亡,方無法繼續履行系爭

租約,且被告一接獲第1569號存證信函後,即嘗試向警方報案,及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尋找系爭車輛下落,更敦促原告協尋系爭車輛。然原告除怠於報警協尋系爭車輛外,於知悉郁田公司負責人孫樹田身亡後,更未注意其所寄發第1569號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郁田公司及孫樹田,致被告無端須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之12期租金共438,000元,而該租金加計原告再行請求346,750元違約金(包違約金229,950元、補償金116,800元)之總額甚至高於原告誤認第1569號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所計算之違約金。準此,原告實係將其疏未注意第1569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之結果歸於被告承擔,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參酌上情,酌減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之違約金。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之補償金係車輛之折舊補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九條已明定該條係有關違約之處理,故補償金亦為違約金性質。

㈢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郁田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LA250 4D租賃小客車1輛,租期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含稅)36,500元,並由訴外人孫樹田、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郁田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繳交保證金50萬元。

㈢郁田公司自106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支付租金之票據遭退票)。

㈣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

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一)第1年(1-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40% +相當於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二)第2年(13-24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相當於

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第四項約定:「前項金額,出租人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㈤郁田公司之股東僅有孫樹田一人,而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

27日自殺身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㈥原告於106年8月9日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569

號存證信函予郁田公司、孫樹田及被告。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除向郁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郁田公司賠償未到期租金百分之30之違約金,及如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存證信函因孫樹田已死亡而未送達於郁田公司及孫樹田,被告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6年8月10

日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系爭車輛,但因被告非車輛所有人,警方未予受理報案。

㈧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就系爭車輛疑似失竊乙事向臺中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發,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400號偵查後,於106年12月8日以本件犯嫌及其所涉罪嫌均屬不明而簽結,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中檢宏發106他6400字第148857號函通知被告。

㈨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告發及臺中地檢署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查,經第五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於106年10月18日向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輛。㈩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委請蘇仙宜律師以106年典宜字第00

00000000號律師函敦促原告報警協尋系爭車輛,原告有收受該律師函。

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郁田公司之清算人。

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015

號存證信函予郁田公司之清算人李基益律師,於該存證信函中除向郁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郁田公司賠償未到期租金百分之30之違約金,及如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基益律師於同年月19日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系爭車輛於孫樹田死亡後即下落不明。該車輛雖有向訴外

人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惟因原告無法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泰安產險公司因此以汽車保險自用車汽車條款「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第二條第六款「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規定而拒絕賠償。

郁田公司自106年8月19日未繳租金起至原告於107年7月18

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計有12期租金未繳納,合計438,000元(計算式:12×36,500=438,000)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就系爭車輛無法獲取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車輛竊盜險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否依系爭租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價值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75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郁田公司積欠之租金共計438,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請求郁田公司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違約金229,950元(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3.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請求郁田公司給付相當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116,800元(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該補償金之約定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如是,該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訴外人郁田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LA250 4D租賃小客車1輛,租期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含稅)36,500元,並由訴外人孫樹田、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郁田公司之股東僅有孫樹田一人,且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自殺身亡(不爭執事項㈤參照),郁田公司因此自106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系爭車輛於孫樹田死亡後即下落不明(不爭執事項參照)。

㈡系爭車輛雖有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此有泰安

產險公司檢送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使用人為郁田公司)。然因郁田公司之唯一股東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自殺身亡,系爭車輛於孫樹田死亡後即下落不明,該車輛究係遭人竊取或係孫樹田於生前處分交付他人(即該當於侵占車輛),均屬未知,原告於此情形下,自無從以系爭車輛係屬失竊而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竊盜損失險之理賠。

㈢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賃期間租賃車輛發生失

竊、毀損或意外事故時,除承租人與對方和解而自願負擔全部損失外,承租人應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並負責取得警方報案證明;且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例假日除外)通知出租人或保險公司,以利辦理出險理賠。承租人如怠於前項報案及通知或有其他足使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行為或事故,致保險公司拒絕或延宕理賠時,對出租人所生之損害,概由承租人負擔。」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係在規範租賃車輛於租賃期間發生失竊、毀損或意外事故時,承租人就出租人辦理出險理賠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承租人若未盡協力義務,對出租人所生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於孫樹田死亡後雖下落不明,但此顯然非屬「租賃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意外事故」之情形,自無承租人就出租人辦理出險理賠應負之協力義務可言;且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孫樹田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於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郁田公司清算人之前(不爭執事項參照),郁田公司實際上並無執行業務之人,故郁田公司客觀上亦無從為任何有關辦理出險理賠之協力行為。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請求郁田公司賠償系爭車輛殘值165萬元,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㈣郁田公司之唯一股東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自殺身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因此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郁田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寄發第1015號存證信函予郁田公司之清算人李基益律師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李基益律師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參照),故系爭租約已於107年7月19日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承租人郁田公司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或約定聲明請求郁田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因不能返還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尚非本院審判範圍,附為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75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郁田公司自106年8月19日未繳租金起至原告於107年7月18

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計有12期租金未繳納,合計438,000元(不爭執事項參照),故原告主張郁田公司積欠租金共計438,000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

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一)第1年(1-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40% +相當於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二)第2年(13- 24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30%+相當於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基此,原告請求郁田公司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229,950元,及相當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116,800元,均屬系爭租約明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上開「相當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係屬車輛折舊補償金,並非違約金云云,顯與上開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無可採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茲審酌郁田公司係因唯一股東孫樹田自殺身亡始未按期繳納租金,且原告於107年7月19日終止租約前,仍得請求郁田公司給付約定之租金;於終止租約後,仍得請求郁田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因不能返還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故尚難認為原告因郁田公司之違約而受有鉅大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346,750元(即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229,950元+相當3.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116,8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

㈢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前項金額,出租人得由承

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準此,前開違約金15萬元以郁田公司簽約時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充抵後,郁田公司之保證金尚餘35萬元。而原告又主張以郁田公司尚餘之保證金35萬元抵銷上開積欠之租金438,000元,經抵銷後,郁田公司尚欠原告之金額為88,000元(計算式:438,000-350,000=88,000)。

㈣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

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而被告雖抗辯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過高,惟利率日息萬分之5,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8.25,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承租人郁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郁田公司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

連帶保證,本質上為保證之一種,但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責任,故此項保證債務亦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273條參照),縱無民法第746條所定各款情形,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清償,保證人之先索抗辯權,於此尚無適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