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蔡菊被 告 高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