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廖世全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謝宏斌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三七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所執前項支付命令(即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及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廖世強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廖世強連帶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4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並未授權廖世強就其向被告借款184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未亦授權廖世強共同簽發面額184 萬元之本票,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未授權廖世強就其向被告借款184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未亦授權廖世強共同簽發面額184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授權廖世強就其向被告借款184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未亦授權廖世強共同簽發面額184 萬元之本票,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廖世強因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立之上開借據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簽名並交付被告行使等情,亦據廖世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4460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起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4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