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林武吉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葉芷佑
林宸銘上列當事人間決算合夥盈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決算合夥事業盈虧及交付帳簿供查閱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茲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之盈虧進行決算,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供查閱,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決算合夥盈虧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供查閱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合夥經營信達環保工程行(本院按設於南投縣○○鎮○○路○ 號1 樓,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並由被告葉芷佑出名擔任商號負責人。系爭合夥工作契約書明定:「每月五日應公開結會帳,扣除應開銷款項後,其盈餘由甲方(原告)取得盈餘款二分之一,而乙丙(被告)取得盈餘款二分之一。」,然合夥關係存續至今,被告僅在95年9 月5 日辦理唯一一次決算(按起訴狀之用語誤載為「結算」),並給付原告95年8 月份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此後即未依約辦理每月決算,以致原告對該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狀況全無所悉,期間原告屢次要求依約決算合夥盈虧並給付合夥利益,被告卻一再推託拒不提供,原告爰依依系爭合夥工作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合夥事業盈虧進行決算。又信達環保工程行係以被告葉芷佑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依系爭合夥工作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並無規劃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內容,足見原告並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信達環保工程行之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
二、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決算自95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信達環保工程行之合夥盈虧。
(二)被告應提供信達環保工程行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記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於95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合夥事業之帳務都是原告在負責,嗣於96年7 月間,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將合夥契約中所載之機械搬遷至埔里,合夥事業因此不了了之,當時並未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又原告在99年3 月
12 日 間由台中法院郵局寄發618 號存證信函,內容聲明以該存證信函就合夥事業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合夥事業之商號負責人為被告葉芷佑,然於96年5 月前已配合原告變更為詹金蘭(即原告之配偶)。目前被告所經營之同名「信達環保工程行」是被告葉芷佑另於96年9 月17日獨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經營之商號(本院按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1 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合夥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 號1 樓之信達環保工程行,並由被告葉芷佑出名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原證二),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堪信為真。又被告葉芷佑另於96年9 月17日獨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之信達環保工程行商號經營登記,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960429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二、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設立及變更經營經過,參照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送「信達環保工程行」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 至84 頁)彙整如下:
(一)於90年12月28日由原告申請核准設立,商號營業所在地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 號1 樓。
(二)於95年7 月18日由原告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營權予被告葉芷佑(當時戶籍址設於臺中市),而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芷佑,商號營業所在地則不變。
(三)於96年1 月8 日核准由被告葉芷佑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營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詹金蘭(當時戶籍址同於原告),而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詹金蘭,商號營業所在地仍不變。
(四)於96年8 月9 日核准由詹金蘭申請變更商號名稱及營業項目登記,名稱改為「信達工程行」,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
(五)於96年10月3 日核准由詹金蘭申請變更商號營業項目登記,增加經營起重工業、挖土機工鏟土機工程業,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
(七)於97年8 月19日核准由詹金蘭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營權予訴外人巫偉正,而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巫偉正,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仍在原告之戶籍地。
(八)於97年8 月28日核准由巫偉正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營權予訴外人廖蓓草(巫偉正之配偶),而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廖蓓草,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
(九)廖蓓草於101 年2 月29日申請信達工程行自同年3 月1 日起歇業。
三、由上開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設立及變更經過以觀,系爭合夥事業之信達環保工程行最初由原告設立經營,其商號之經營所在地為原告之戶籍地,於95年7 月18日先由原告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營權予被告葉芷佑(當時戶籍址設於臺中市),而申請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芷佑,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之後兩造始於95年8 月11日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葉芷佑為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林宸銘應親自負責現場(實地)工作,被告葉芷佑則負責整理每日帳務事宜,營業之生財器具由原告出資採購,而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惟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6年1 月8 日經核准由被告葉芷變更為與原告同一戶籍生活之原告配偶詹金蘭,且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營業所在地亦仍在原告之戶籍地,則原告對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詹金蘭乙節,自不可能不知,由是顯然於此時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經營關係,已非如系爭合夥契約內容所約定,且被告葉芷佑另於96年9 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經營信達環保工程行,以此觀之,若非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經營發生問題,衡情被告葉芷佑無需一方面讓出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負責人登記,又另行異地設立經營內容大致相同之同名環保工程行,而被告林宸銘、葉芷佑夫妻既有自己之環保工程事業需經營,衡情亦不可能再為原告或原告之配偶經營已非如系爭合夥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是以對照兩處信達環保工程行之變更營業登記及新設立登記之時程及經過以觀,明顯可看出在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6年1 月8 日由被告葉芷變更為原告配偶詹金蘭時,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共同經營應已出現不同以往之變化發展,則被告二人所共同辯稱:於96年7 月間,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將合夥契約中所載之機械搬遷至埔里,合夥事業因此不了了之,當時並未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乙節,應非虛妄。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前於99年3 月12日寄發於被告之退夥聲明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雖否認寄發及其為真正,惟查:
(一)該存證信函上係以原告為寄件人,被告二人為收件人,寄件人處並蓋有原告之印章,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結果,該存證信函確實為郵局於99年間收寄(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該存證信函並非虛假。而該存證信函內容表明原告與被告於95年8 月11日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並載明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原告據此聲明退夥,及要求被告二人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虧損分配表及其他相關帳冊等情,顯然該存證信函係委由專家所擬,情理上應是慎重所為;又該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被告二人履行交付帳簿供查閱之義務,在情理上亦不可能係被告所偽寄不利於己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是99年間收寄,本件訴訟為107年起訴,亦無臨訟偽寄之虞。
(二)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設立者,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營業所在原告與其配偶詹金蘭共同設籍生活之戶籍地,其後原告先申請變更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芷佑,接著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二人主要負責執行經營事務,之後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葉芷佑變更為原告配偶詹金蘭,復由詹金蘭申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其後再由詹金蘭變更負責人為巫偉正。由是,一者詹金蘭為原告之配偶,二者無論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登記事項如何變更異動,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營業所在地始終在原告與其配偶詹金蘭共同設籍生活之戶籍地,衡情皆與原告之生活習習相關,自可認原告對上開之異動情形應皆有所知悉。則以此對照原告上開於99年3 月12日寄發於被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要求被告二人應履行交付帳簿義務以觀,與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變更經過並無衝突,益證被告二人前揭所共同辯稱:於96年7 月間,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將合夥契約中所載之機械搬遷至埔里,合夥事業因此不了了之乙節,要屬真實,可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為其真意之表示。從而兩造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可認於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葉芷佑變更為原告配偶詹金蘭,及被告葉芷佑另異地於臺中市申請設立信達環保工程行經營商號時,兩造之關係即與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兩造間已有解消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意思及具體行動表示;退步言之,亦可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至遲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生原告退夥之效力。
五、按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同法第689 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同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是以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乃於合夥關係存續之計算財務分配利益,合夥之結算則為合夥退夥時之計算財務分配損益,合夥之清算,則是合夥解散之財務清理,三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既為規範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自應以合夥關係尚存續中之合夥人始得行使。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業已解散,或因原告聲明退夥而生原告退夥之效力,自已無合夥「決算」之適用;再以原告聲明退夥而言,原告已非合夥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合夥決算及交付帳簿,同屬無據,所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