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陳冠維
陳冠穎陳昭憲江翊禎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承發法定代理人 陳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優先購買權,後位請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利益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27,200 元(計算式:42.63 平方公尺×40,000元+50.55 元×40,000元=3,727,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417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