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尤漾羚被 告 戴蘇富基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房地,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最高限價抵押權予簽塗銷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具狀補正下下列事項:㈠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地號、建號部分有無錯誤?㈡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提出本件欲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起訴狀內有表明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如確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如該訴訟代理人非律師,並提出與原告之關係為何?㈣補正起訴狀及上述補正狀之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