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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王悅玲訴訟代理人 林冠吟被 告 潘國強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振興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及胸壁挫傷、腦震盪、右第二、三指挫傷(原告誤繕為撞物)併血腫之傷害。而被告因恐酒駕肇事,強將原告所騎機車及被告自己所駕駛車輛牽移車禍現場。並將原告強拉開肇事現場,致原告受有第二次傷害,且被告自肇事迄今,均無悔意及歉意。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影響生活品質及生計,迄今傷痛仍未恢復,日後有痠痛後遺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404元、保健藥品3萬元、交通費3,000元、後續治療費3萬元、薪資損失63,02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每日1,200元,共3個月)、精神慰撫金144,56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是被告撞上原告,原告人是飛出去

,落地趴在機車上,又從機車上跌下,所以左側也有受傷,原告跌下來趴在地上,被告強制把原告的機車拖走,並將原告的人強制拉到人行道,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表上面原告的機車才會記載被移動,被告第一時間還不讓原告報警。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警局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時

,原告之機車是直接向右傾倒,故機車車損位置都是集中在右側,且本件車禍後,原告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治,可以發現原告受傷之位置實際上也都集中在右上肢及右下肢,且均為輕微挫傷,故原告自述左胸及左肩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就原告請求金額明細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金額52,404元部分,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卻於105年8月3、31日、9月7、26日、10月3、10、11日因左胸及左肩疼痛等症狀,持續密集至長安醫院就診,顯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左胸及左肩之傷害及病症,自非本次行車事故所致,則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一併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至中國附醫105年12月2日醫療費用530元、106年1月13日醫療費用630元,共計1,160元,其就診科別係內科部消化系,亦非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亦不得請求。另其中105年10月28日收據實繳金額,應扣除原告未舉證證明伙食費支出400元是否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飲食控制或營養需求,需向醫院訂餐必要,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即有伙食費支出之需求,尚難認伙食費支出,屬於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依全民健保給付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病房等均有一定規格,無須另外負擔病房費,若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而增加之病房費12,000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另原告於長安醫院多次申請證明書費即105年11月15日證明書200元、106年1月16日證明書費1,650元、106年2月7日證明書費200元、106年4月17日證明書費100元、106年4月17日證明書費230元,計2,380元,均就同一事實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非屬必要費用,除105年11月15日證明書費200元外,均予以扣除,才屬合理。

⒉民俗醫療及高鈣營養食品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屬必

要治療及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及醫療相關性,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雖原告提出大榮通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

惟依原告104、105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並無任何大榮通運有限公司支付薪資之紀錄,原告是否任職大榮通運有限公司已有疑義,且據上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認原告宜休養3個月,另依11月15日及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指10月31日住院後同一次的治療部分,亦僅1個月,則原告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亦超過醫生所認定期間,實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看護費之支出,況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達3個月。

⒌後續復健治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該支出及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其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賠償部分:衡以被告國中畢業,前曾從事機械製造工作

,現已退休,依被告身分、資力及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車禍前即有舊疾等狀況,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交易字第1032號判

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刑事部分已確定。

⒉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險給付71,536元。

⒋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交

通費用外,各得請求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援引本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故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之過失係由被告造成,但主張原告之機

車是直接向右傾倒,故原告受傷之位置實際上也都集中在右上肢及右下肢,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5年8月3、31日、9月7、26日、10月3、10、11日因左胸及左肩疼痛等症狀,持續密集至長安醫院就診,顯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左胸及左肩之傷害及病症,自非本次行車事故所致,則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一併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側傷勢部分,惟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時,已經診斷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等情,有原告於警詢時所提當日急診時,由中國附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9頁),此核與本院刑事庭所調閱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內,原告於當日主訴:「交通事故.左前胸挫傷.右膝.左肩.疼痛.SPO

02:98%」等情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26頁)相符,另經本院刑事庭向長安醫院調閱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之就診病歷可知,原告雖曾於105年8月3日、同月31日至長安醫院就診,其就診之症狀僅記載為「chest pain,unspecified(不明胸痛)」,然並無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胸壁挫傷之傷勢至該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43至58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側傷勢之情,顯不足採信。

⑵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細目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年12

月2日及106年1月13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30元、630元,共計1,160元部分,查依原告所提該2日之門診醫療收據,其就診之科別確均為「內科部消化系」(見本院附民卷第17、20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2日之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故被告抗辯該2日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自可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其中105年10月28日收據實繳金額,應扣除

原告未舉證證明伙食費支出400元是否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飲食控制或營養需求,需向醫院訂餐必要,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即有伙食費支出之需求,尚難認伙食費支出,屬於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長安醫院於105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病名為:「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右第二、三指挫傷併血腫」,醫師囑言為:「000-00-00日入院,肩峰整型手術及旋轉肌腱縫合,需使用可吸收錨釘及休養參個月。10-31出院,需專人看護壹個月」等語、長安醫院於106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病名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破裂、右第二、三指挫傷」,醫師囑言為:「000-00-00日入院,手術韌帶縫合,需使用可吸收錨釘及復健治療,需專人看護壹個月。門診追踪。10-31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足證原告當次所受手術,確與前述本件車禍所造成左側肩部及胸壁挫傷之傷賣有關,則其因此就醫接受手術,並因此住院支出伙食費400元(見附民卷第24頁),費用尚稱合理,顯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至105年11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療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1月15日共捌日,而有包括本件車禍之前之日期,依該次所記載之病名,核與106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大致相同,且依106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月16日,共柒日等情,足證各該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無誤。又原告雖依上述傷勢住院,惟依其受傷情形,顯係因外傷住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升等住院病房費之必要,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病房等均有一定規格,本無須另外負擔病房費,原告自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而增加之病房費12,000元,顯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12,000元應予扣除,自有理由。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長安醫院多次申請證明書費,除105年11

月15日證明書費200元外,均予以扣除,才屬合理云云。查原告所請求之長安醫院醫療費用中,就證明書費部分,共有105年11月15日證明書200元、106年1月16日證明書費320元、1,650元、106年2月7日證明書費200元、106年4月17日證明書費100元、230元(分別見附民卷第26、31、32、30、

11、15頁)。就其中105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部分,係有關105年10月28日入院手術部分,其中106年1月1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2紙部分,分別係針對105年10月13日及105年10月15日之診療日期,及105年10月28日住院手術部分,而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中一張,則記載病名為:「左肩旋轉肌腱破裂術後沾黏。」,醫師囑言則記載:「106-2-22關節授動術(左肩).需復健治療參個月。」(分別見本院附民卷第8、5、9、7頁),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均有必要外,其餘原告所請求之106年2月7日證明書費200元部分,依附民卷第6頁顯係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有重複開立情形(見附民卷第6頁),另106年4月17日證明書費23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份診斷證明書,故該2次證明書費用共430元部分,本院認均無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無必要部分,僅於430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均無足採信,而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前揭不可採信之

13,590元(計算式:530+630+12,000+430=13,590)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814元(計算式:52,404-13,590=38,814)。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右第二、三指挫傷併血腫,於105年10月28日入院、10月31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有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105年11月15日及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受傷期間確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應堪憑採。而本件認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計應以34日為專人看護天數,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載需使用所吸收錨釘及休養3個月等語,尚難憑此認定該休養期間亦需專人看護,自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家屬專門照顧原告之時間既只有3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40,800元(計算式:1,200×34=4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除住院治療外,

出院後尚需1個月專人看護,需使用所吸收錨釘及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參以大榮通運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2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92年10月1日到職,擔任專任導遊(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上開期間自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未提出每月薪資之證明,僅依最低基本工資請求,則依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計算,原告自受薪資損失65,828元(計算式:21,009×3=63,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104、105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並無任何大榮通運有限公司支付薪資之紀錄,原告是否任職大榮通運有限公司已有疑義云云,惟查,依本院職權列印原告於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原告確有相關之執行業務所得,足見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從事工作,原告既僅請求最低工資加以計算,雖其內並無任何大榮通運有限公司支付薪資之資料,惟該公司如因原告薪資較低,而未申報所得,尚符常情,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合理,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⒋交通費3,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⒌保健藥品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身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並因此進行手術及住院,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係專任導遊,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04、105年度有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土地2筆、田地1筆及投資,104、105年度有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45,641元(計算

式:38,814+40,800+63,027+3,000+100,000=245,641)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71,5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105元(計算式:245,641-71,536=174,105),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既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將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105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