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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陳冠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游琦棻

游璨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何秋敏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被 告 郭進豐

楊秀蓉訴訟代理人 劉文献被 告 劉鎧瑋訴訟代理人 詹妙嘉被 告 施慧芬

劉國雄徐銀鳳葉啟進游智傑訴訟代理人 游淵煌被 告 謝銘峰訴訟代理人 謝明貞被 告 林隆安訴訟代理人 林益陽被 告 劉國華

洪阿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琦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7.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阿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窗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璨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窗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何秋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郭進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秀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林隆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游琦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75元、洪阿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元、游璨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元、何秋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元、郭進豐應給付原告5040元、楊秀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九、被告游琦棻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5元。被告洪阿濱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元。被告游璨陽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元。被告何秋敏應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元。被告郭進豐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被告楊秀蓉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於判決確定前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施慧芬、劉國雄、葉啓進、游智傑、謝銘峰、林隆安、劉國華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第68至70頁),其後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並追加洪阿濱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20 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憑證據資料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得互為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琦棻雖辯稱占用原告系爭64-109地號土地之水泥圍牆為同段3714、3715、3716、371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至4 樓之各層樓)所有人共有,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故原告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游璨陽即系爭大樓3 樓住戶於審理中已經表明,該2 到4 樓的出入口與

1 樓圍牆後方的出入口不同,平常不會從1 樓後方圍牆的出入口出入,也不會使用圍牆內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且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大樓1 樓外側另搭建圍牆,與1 樓住戶邊牆的窗台及大門尚有足以供人行走的距離寬度,圍牆後方的出入口甚至直接面對1 樓住戶大門,地面墊高,走下2 層樓梯才通達道路,而2 至4 樓住戶的出入口則在系爭大樓北側,又該圍牆僅附連圍繞在系爭大樓游琦棻所有之3714建號建物之外圍,圍牆高度未及於2 至4 樓,而與系爭大樓3715、3716、3717建號建物在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可分,此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的照片可供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11 頁)。可知系爭大樓2 至4 樓住戶的出入口與1 樓住戶的出入口並無連通,通行方式不同,且構造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可分,足認該圍牆及其內側部分僅供1 樓住戶即游琦棻1 人使用,為其單獨所有,不能認為是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是本件原告就該部分僅對游琦棻起訴請求拆除占用地上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四、游琦棻、游璨陽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詳後述)界址之確切位置認知不同,前已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查:

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與鄰地的界址雖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但本件審

理過程,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系爭64-106、64-107、64-108、64-109地號土地作成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鑑定書圖(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

214 頁、卷三第131 至136 頁),堪認系爭土地間的界址位置、被告等人的建物或地上物有無占用鄰地一節,本院已為必要的調查,卷內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本院當可就此先決問題自為審認。而如果僅因被告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原告受有延滯訴訟之程序上不利益,故本件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的必要,併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簡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占用方式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拆除其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的土地返回原告。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被告游琦棻占用64-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

⒉被告洪阿濱占用64-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游璨陽占用64-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土地。

⒋被告何秋敏占用64-1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之土地。

⒌被告郭進豐占用64-10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

⒍被告楊秀蓉占用64-1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

⒎被告林隆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

、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占用原告所有64-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8 條、第181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內,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利得。依附圖所載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游琦棻、游璨陽、洪阿濱部分:

⑴原告104 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64-109地號土地,占用日

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

⑵游琦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39 平方公尺,共35

個月,每月730 元(計算式:5040x17.39x10%÷12≒

730 ),故游琦棻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 萬5550元(計算式:730x35=25550),並應自108 年

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元。

⑶洪阿濱、游璨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

共35個月,每月152 元(計算式:5040x3.61x10% ≒

152 ),故洪阿濱、游璨陽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元(計算式:152x35=5320 ),並應自

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 元。

⒉何秋敏部分:

⑴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取得系爭64-108地號土地,占用

日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6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以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

⑵何秋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共35個月

,每月173 元(計算式:5040x4.11x10% ÷12≒173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55元(173x35=6055 ),並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 元。

⒊郭進豐部分:

⑴原告104 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64-106地號土地,占用日

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以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

⑵郭進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5平方公尺,共35個月

,每月287 元(計算式:6320x5.45x10% ÷12≒287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0045元(287x35=10045),並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 元。

⒋楊秀蓉部分:

⑴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64-107地號土地,占用

日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4元,以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

⑵楊秀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37 平方公尺,共35個

月,每月510 元(計算式:5904x10.37x10%÷12≒51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7850元(510x35= 17850 ),並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 元。

㈢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原告可以捐贈給政府而取得容積

移轉獎勵,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捐贈的道路用地必須清理乾淨才能接受,原告為了取得容積移轉的利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刻意興訟,沒有權利濫用問題。且本件請求拆除部分,並沒有涉及到被告的合法主建物。

㈣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劉鎧瑋:

⒈被告於93年受贈取得建物,當時附圖所示地上物就已經存在,不知何人所建,並非被告無權占用。

⒉被告所有建物在公寓第3 樓層,有獨立出入口,對於地上物無直接或間接使用的事實,故沒有獲取不當得利。

⒊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秀蓉:

⒈被告取得建物當時,附圖所示地上物就已經存在,不知何人所建,並非被告無權占用。

⒉被告所有建物在公寓角間,出入口位於173 巷內,不在德

化街上,於104 年間地主賣給原告才知道占用道路,實在不合情不合理。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游琦棻、游璨陽:

⒈原告只有告1 樓及3 樓的住戶,但既然是共有關係,應該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起訴不合法。

⒉被告為善意占有人,購買時不知前手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推定適法有占有系爭土地的權利。

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變更或移去。僅應付償金而已。

⒋被告所有3714、3716建號建物,乃興建當時由臺中市政府

工務局到現場測量、拉線、指定建築界線後並退縮45公分興建,於70年6 月23日合法取得建築執照給起造人朱秀香等3 人,迄今並未擴建,不可能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於71年3 月2 日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再次到現場測量,其複丈成果圖顯示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否則不可能辦理建物登記。縱使有越界占用,也是經過原告的前手同意而使用,且經64-21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後興建,否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

⒌系爭64-21 地號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為64-109地號土地,原

告登記為64-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屬違法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既然不是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被告縱有占用,面積微小,原告所得利益甚微,且原告明

知其為道路用地,本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使用,卻故意購買,再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為權利濫用。

⒎游璨陽於106 年3 月21日才登記為37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所謂5 年不當得利問題。

⒏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國華、施慧芬、徐銀鳳、劉國雄、葉啓進、游智傑、謝銘峰、林隆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前到庭答辯:

⒈被告有通行地役權。

⒉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2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土地,或簡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

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9

67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1409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卷二第124至126 頁)及如下補充函覆說明:

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

70011678號函覆說明:「二、補充說明事項如下:㈠『A德化街171 號使用部分』: 位於64-106地號土地上供其營業之地上物。㈡『B 德化街175 號使用部分』:位於64-107地號土地上白色鐵皮構造之地上物。㈢『B1德化街173巷1 號使用部分』: 位於64-107地號土地上之雨遮。㈣『

D 崇德路256 巷17號全部使用』:雨遮涵蓋64-108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現場圓弧形圍牆內之空間。㈤『C1崇德路256巷15號2 樓、3 樓使用部分』:該建物投影於64-109地號土地之部分。㈥測量成果圖備註欄上之『其餘土地』:除B1部分無地上物外,64-109地號土地C2部分上有e-f-g-h連線之圍牆及64-106地號土地A1部分上有德化街171 號之雨遮(未受貴院囑託測量)。三、e-f-g-h 連線之圍牆,面積為4.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

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

70014095號函覆說明:「二、補充說明事項如下:㈠本所

107 年11月5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11678號函說明二㈢所載『B1德化街173 巷1 號使用部分』誤繕,應更正為『B2德化街173 巷1 號使用部分』。㈡旨揭案號成果圖『C1』係指崇德路256 巷15號2 樓、3 樓投影於64-10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4.2 平方公尺。㈢德化街171 號建物之雨遮位於60-10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 平方公尺,即成果圖中『A1』,另修正備註欄文字為『德化街171 號建物雨遮』。」(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

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20

0079號函文說明:「四、本局核發建築執照與建築線均為書面審核,測量圖由測量技師簽證、現場放樣由建築師與營造廠簽證負責,本局並不進行現場測量放樣等作業,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64頁)。

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2 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2

4190號函檢送64-109地號土地及其上3714、3716號建物原始建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㈤108年7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圖),但被告爭執經界之正確性。

㈥卷附其他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㈦各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如下:

┌────┬──────────┬───────────────┐│所有權人│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游琦棻、│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游璨陽 │3714、3716建號 │ │├────┼──────────┼───────────────┤│何秋敏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843 建號 │ │├────┼──────────┼───────────────┤│郭進豐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號 ││ │4938建號 │ │├────┼──────────┼───────────────┤│楊秀蓉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175 、177 、 ││ │3718、3719、3720、 │179 號,德化街173 巷1 號 ││ │3721建號 │ │├────┼──────────┼───────────────┤│劉鎧瑋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號 ││ │3723建號 │ │├────┼──────────┼───────────────┤│施慧芬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號 ││ │3724建號 │ │├────┼──────────┼───────────────┤│劉國雄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巷○○○ 號 ││ │3725建號 │ │├────┼──────────┼───────────────┤│劉國華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號 ││ │3729建號 │ │├────┼──────────┼───────────────┤│徐銀鳳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號 ││ │3726建號 │ │├────┼──────────┼───────────────┤│葉啓進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號 ││ │3727建號 │ │├────┼──────────┼───────────────┤│游智傑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巷○○○ 號 ││ │3728建號 │ │├────┼──────────┼───────────────┤│謝銘峰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巷○○○ 號 ││ │3730建號 │ │├────┼──────────┼───────────────┤│林隆安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街○○○ 巷○○○ 號 ││ │3722建號 │ │├────┼──────────┼───────────────┤│洪阿濱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3715建號 │2 樓 │└────┴──────────┴───────────────┘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如附圖所

示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適當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上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㈦之附表)各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至庚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112 頁、第131 頁至136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游琦棻、游璨陽雖辯稱:系爭3714、3716建號建物,自建築

迄今並無擴建,圍牆等地上物均為起造時所興建,故不可能有越界情事,且按71年3 月2 日丈字1915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復丈(勘驗)結果,其建物亦無越界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71年3 月2 日建物復丈成果圖,乃是以該建物於71年當時興建時的建物位置、面積等內容進行丈量,時至今日,該建物可能已因增建而使建物範圍及面積等發生變動,自應以本件訴訟之測量結果才能正確表彰該建物的真實現狀,故仍應以附圖所示即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為準。再者,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工字第1080095612號函文載明:「旨揭建物『圍牆』部分涉及違建,『窗台』外觀有部分陽台加窗情事,無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紀錄資料,故『圍牆』、『窗台』與原核准範圍竣工圖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足見該建物之圍牆、窗台部分乃起造後於不詳時間違建加蓋而成,而不符合原核准範圍之竣工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游琦棻、游璨陽另辯稱:縱使被告有占用原告之系爭64-109

地號土地,但原告之前手有書立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被告使用云云,惟查: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可知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的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然提出原告前手黃秀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

證,但觀之該同意書記載:「茲有鐘文豪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4 層RC造雜項工作物1 棟,業經黃秀文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邱厝仔段、陸肆之貳壹( 64-21)號、本號土地面積肆柒壹(471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肆柒壹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黃秀文」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可知該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64-21 地號土地而已。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憑為被告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是系爭3714、3716建號建物興建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黃秀文等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記載內容,既僅用以提供被告之前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自不足以作為系爭3714、371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61-109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況且,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工字第1080095612號函文載明:「經查卷內第201 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202 頁之地籍圖謄本,該同意書為本市○區○○○段○○○○○ ○號與目前坐落本市○區○○○段○○○○○ ○號尚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及於同段64-109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可知上開同意書的同意範圍也不包括系爭64-109地號土地。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受上開使用權同意書的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㈣游琦棻、游璨陽又抗辯:原告之前手,於被告之前手建築該

建物時,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之前手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其後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物,原告並應繼受此一容忍義務云云,惟查: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佐證,但該同意書僅僅是同意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64-21 地號土地而已,有如前述,並非同意被告之前手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不得僅憑原告前手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認原告前手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事。此外,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圍牆、窗台等地上物時,當時原告之前手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被告執此為辯,自不足採信。

⒉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

1081302311號函文說明:「另前揭建物本體均無逾越使用原告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11 頁、第

134 頁),足見該建物之圍牆、窗台等地上物部分,均非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成分,縱使予以拆除也不致於影響建物的結構安全,則本件應屬越界加建之問題,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游琦棻、游璨陽再辯稱:系爭土地分割自64-107地號土地,

64 -107 地號土地分割自64-21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用供公眾通行,事涉公益,性質上不能分割,故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本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自不得謂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反於土地登記效力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㈥游琦棻、游璨陽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查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圍牆、窗台等

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也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的當然結果。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原告主張取回系爭土地是為了辦理容積移轉以取得容積獎勵,此即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藉以獲取利益的方法,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換個角度來看,被告越界占用屬道路用地的系爭土地,造成道路範圍縮小,於公眾通行的順暢及便利不無影響,反而是有害公益。因此,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的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㈦至於劉國華、施慧芬、徐銀鳳、劉國雄、葉啓進、游智傑、

謝銘峰、林隆安、楊秀蓉、劉鎧瑋抗辯,其等購入建物時就是現狀,並非無權占用,且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云云。

然而,即使被告購入建物時的現狀並未改變,但既然有增建、加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事實,並不會因為是被告前手或他人所為的增建或加蓋行為而使被告變成合法占用,此於判斷建物之坐落範圍及其占有的合法性並無影響。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者,為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既然遭被告占用,就不會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事理甚明,自不可能有所謂公用地役權存在。是上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被告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至庚部分所示,且被告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至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至庚所示部分,乃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⒈游琦棻、游璨陽雖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上本

不得出租,縱遭他人占用,也無不當得利,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包括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當然亦因其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然在徵收前,原告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應容忍他人任意無償占用。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自非權利濫用,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⒉游琦棻、游璨陽另辯稱,其等均非該建物之圍牆等地上物

之起造人,乃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應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使用、收益,故原告不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固為民法第952 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是緣自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自應合併適用。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故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即無從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本件系爭64-109地號土地既然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民法第943 條第2 項第1 款,游琦棻、游璨陽即不得以其實際占用該地,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游琦棻、游璨陽既然不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就無民法第952 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屬於城市區域,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其地目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其可利用價值與商業用地或建地容屬有別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 %計算為適當。

㈣基於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游琦棻、洪阿濱給付自原告取得64

-109地號土地之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何秋敏給付自原告取得64-108地號土地之日即104 年

9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共計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郭進豐給付自原告取得64-106地號土地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8 年8月17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楊秀蓉給付自原告取得64-107地號土地即104 年9月15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有據。至於游璨陽部分,因其登記為371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日為106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故原告僅得請求自游璨陽登記為371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2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64-10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游琦棻部分:

系爭64-109地號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游琦棻占用該地面積為17.39 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5 元(計算式:5040×17.39×5%12≒365 元),游琦棻應給付自104 年9 月15日原告取得該地之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2775元(計算式:365 ×35=12275),並應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 元。

⒉洪阿濱部分:

系爭64-109地號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洪阿濱占用該地面積為3.61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元(計算式:5040×3.61×5%12≒76),洪阿濱應給付自104 年9 月15日原告取得該地之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為:2660元(計算式:76×35=2660 ),並應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

⒊游璨陽部分:

系爭64-109地號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游璨陽占用該地面積為3.61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元(計算式:5040×3.61×5%12≒76),游璨陽應給付自其登記為371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2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為:2128元(計算式:76×28=2128 ),並應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

⒋何秋敏部分:

系爭64-108地號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何秋敏占用該地面積為4.11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元(計算式:5040×4.11×5%12≒86元),何秋敏應給付自104 年9 月16日原告取得該地之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共計3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86×35=3010 ),並應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⒌郭進豐部分:

系爭64-106地號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郭進豐占用該地面積為5.45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 元(計算式:6320×5.45×5%12≒144 元),郭進豐應給付自104 年9 月15日原告取得該地之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040元(計算式:144 ×35=5040),並應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 元。

⒍楊秀蓉部分:

系爭64-107地號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4元,楊秀蓉占用該地面積為10.37 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5 元( 計算式:

5904×10.37 ×5%12≒255 元),楊秀蓉應給付自104年9 月15日原告取得該地之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925元(計算式:255 ×35=8925 ),並應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 元。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與劉鎧瑋、游琦棻、游璨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酌定如附表三至五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何秋敏、郭進豐、楊秀蓉、施慧芬、劉國雄、徐銀鳳、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林隆安、劉國華、洪阿濱部分,則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三至五之供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一】┌────────────────────────────┐│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68頁至70頁) ││ │├─┬──────────────────────────┤│一│被告游琦棻、游璨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4-10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游琦棻、游璨陽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 萬2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 萬0584 元。 │├─┼──────────────────────────┤│三│被告何秋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何秋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8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 ││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016元。 │├─┼──────────────────────────┤│五│被告郭進豐應將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郭進豐應給付原告1 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92元。 │├─┼──────────────────────────┤│七│被告楊秀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 │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林隆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 │仔段64-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楊秀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 │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林隆安應共同給付原告3 萬5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7085元。 │├─┼──────────────────────────┤│九│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受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20頁) │├─┬──────────────────────────┤│一│被告游琦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7.3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阿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1所示編號己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窗臺拆除後,將上 ││ │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游璨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三│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窗臺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游琦棻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游璨陽應給付原告5320 ││四│元、洪阿濱應給付原告53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返││ │還上開第1至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730元、152││ │元、152 元。 │├─┼──────────────────────────┤│ │被告何秋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五│如附圖1所示編號庚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何秋敏應給付原告6055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返││六│還第 5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3 元。 │├─┼──────────────────────────┤│ │被告郭進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七│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郭進豐應給付原告1萬4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 ││八│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7 元。 │├─┼──────────────────────────┤│ │被告楊秀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九│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3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楊秀蓉應給付原告1萬785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 ││ │返還第9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 元。 │├─┼──────────────────────────┤│十│被告林隆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一│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4 ││ │-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

【附表二】┌─────────┬────────────────────────┐│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之公告現││ │ 值金額÷全部被告合計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 ││ │ 金額) │├─────────┼────────────────────────┤│游琦棻 │36.3% ││ │ ││ │【17.39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公尺=739075元】/ ││ │0000000元≒36.3% │├─────────┼────────────────────────┤│洪阿濱 │ 7.5% ││ │ ││ │【3.61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公尺=153425元】/ ││ │0000000元≒7.5% │├─────────┼────────────────────────┤│游璨陽 │ 7.5% ││ │ ││ │【3.61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公尺=153425元】/ ││ │0000000元≒7.5% │├─────────┼────────────────────────┤│何秋敏 │ 8.6% ││ │ ││ │【4.11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公尺=174675元】/ ││ │0000000元≒8.6% │├─────────┼────────────────────────┤│郭進豐 │ 14.2% ││ │ ││ │【5.45平方公尺x53000元/平方公尺=288850元】/ ││ │0000000元≒14.2% │├─────────┼────────────────────────┤│楊秀蓉 │ 25.2% ││ │ ││ │【10.37(3.07+7.3)平方公尺x49588元/平方公尺 ││ │=514228元 】/0000000元≒25.2% │├─────────┼────────────────────────┤│林隆安、劉凱瑋、施│ 0.7% ││慧芬、劉國雄、劉國│ ││華、徐銀鳳、葉啟進│ ││、游智傑、謝銘峰 │【0.33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公尺=14025元】/ ││ │0000000元≒0.7% ││ │ │└─────────┴────────────────────────┘【附表三】┌──┬───┬─────────────┬─────────────┐│主文│被 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項次│ │ │ ││ │ │ │ │├──┼───┼─────────────┼─────────────┤│一 │游琦棻│246358元 │739075元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739075元x1/3≒246358元 │17.39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 │ │ │公尺=739075元 │├──┼───┼─────────────┼─────────────┤│二 │洪阿濱│51142元 │153425元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153425元x1/3≒51142元 │3.61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 ││ │ │ │公尺=153425元 │├──┼───┼─────────────┼─────────────┤│三 │游璨陽│51142元 │153425元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153425元x1/3≒51142元 │3.61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 ││ │ │ │公尺=153425元 │├──┼───┼─────────────┼─────────────┤│四 │何秋敏│58225元 │174675元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174675元x1/3=58225元 │4.11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 ││ │ │ │公尺=174675元 │├──┼───┼─────────────┼─────────────┤│五 │郭進豐│96283元 │288850元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288850元x1/3≒96283元 │5.45平方公尺x53000元/平方 ││ │ │ │公尺=288850元 │├──┼───┼─────────────┼─────────────┤│六 │楊秀蓉│171409元 │514228元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514228x1/3≒171409元 │10.37(3.07+7.3)平方公尺 ││ │ │ │x49588元/平方公尺≒514228 ││ │ │ │元 │├──┼───┼─────────────┼─────────────┤│七 │林隆安│4675元 │14025元 ││ │、劉凱│ │ ││ │瑋、施│計算式: │計算式: ││ │慧芬、│14025元x1/3=4675元 │0.33平方公尺x42500元/平方 ││ │劉國雄│ │公尺=14025元 ││ │、劉國│ │ ││ │華、徐│ │ ││ │銀鳳、│ │ ││ │葉啟進│ │ ││ │、游智│ │ ││ │傑、謝│ │ ││ │銘峰 │ │ ││ │ │ │ ││ │ │ │ │└──┴───┴─────────────┴─────────────┘

【附表四】┌────┬─────────────┬─────────────┐│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 │├────┼─────────────┼─────────────┤│游琦棻 │4258元 │1萬2775元 │├────┼─────────────┼─────────────┤│洪阿濱 │887元 │ 2660元 │├────┼─────────────┼─────────────┤│游璨陽 │709元 │ 2128元 │├────┼─────────────┼─────────────┤│何秋敏 │1003元 │ 3010元 │├────┼─────────────┼─────────────┤│郭進豐 │1680元 │ 5040元 │├────┼─────────────┼─────────────┤│楊秀蓉 │2975元 │ 8925元 │└────┴─────────────┴─────────────┘

【附表五】┌────┬─────────────┬─────────────┐│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 │├────┼─────────────┼─────────────┤│游琦棻 │122元 │365元 │├────┼─────────────┼─────────────┤│洪阿濱 │25元 │76元 │├────┼─────────────┼─────────────┤│游璨陽 │25元 │76元 │├────┼─────────────┼─────────────┤│何秋敏 │29元 │86元 │├────┼─────────────┼─────────────┤│郭進豐 │48元 │144元 │├────┼─────────────┼─────────────┤│楊秀蓉 │85元 │255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