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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陳巧芬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被 告 豐原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幸田千穗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昱先,嗣因陳昱先辭任,經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選任幸田千穗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8 年8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944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並經幸田千穗於108 年8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107 年6 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登記出資額為638,940 元,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23,000,000元計算,原告出資比例為2.778 %。又被告公司自102 年2 月起,幾乎每月皆有獲利,並於會計項目上編列股東分紅或股東還款名目,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確有分配盈餘予公司股東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僅分配予其他公司股東,原告卻未曾獲取任何盈餘分派。經核算後,被告公司自102 年2 月間至10

6 年12月止,應給付原告股利4,187,835 元。爰依公司法第

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5 條、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835 元,暨其中3,925,31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62,521 元部分,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依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始告確定。本件原告提出給付股利訴訟,未提出有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之紀錄;亦未說明有無提繳稅捐、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員工酬勞之情形,及說明決議內容及分配金額,率然請求被告公司分派盈餘,顯無理由。實則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公司首任負責人決定不論股東出資多寡,均以按月定額方式分配盈餘,未經任何股東開會決議,後任負責人亦依慣例發放。又原告所提出計算盈餘分配之證物為月報表及訴外人陳素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存摺(帳號詳卷),然其中102 年7 月至104 年9 月、105 年7 月至同年

9 月之月報表,其上均無任何簽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且原告亦未指出訴外人陳素桃之存摺帳戶內容如何證明原告所計算之金額為真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638,940 元,

以公司資本總額23,000,000元計算,出資比例為2.778 %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5 條、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派盈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5 條、第2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堪認有限公司需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經股東決議,以發行新股或分派現金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此與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額時得免繼續提列,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息紅利。」(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正反面),亦屬相符。據上,堪認被告公司股東需於股東決議時起,始取得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分派股利之事實,固為被告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然抗辯係被告公司首任負責人自行決定分配盈餘方式,未經任何正式股東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 9頁)。而被告公司確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決定分派股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有限公司之股東若經實質上之股東決議,縱非以召開股東會之形式為之,亦可認係具股東會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49 頁)。惟觀原告所引用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定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定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等語。是依其意旨,仍認需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僅不拘泥於會議名稱或形式而已。惟原告就被告公司曾於何時、何地召開會議,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以現金分派紅利,及分配股利之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提出說明或舉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僅以被告公司確有分派股利予股東之情節,即反推應確實經過股東開會決議,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經股東決議發

放股利,自難認原告已取得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則原告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股利,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3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4,187,835 元,暨其中3,925,31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62,521 元部分,則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