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邱林秀雲被 告 林玫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21日,因向訴外人連明寶借款,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連明寶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清償期限為84年4 月20日。然連明寶未實際交付原告250 萬元,僅交付部分款項,並經原告清償完畢。詎連明寶竟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於89年11月21日將無擔保債權而失效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李如彥(原名李夏艷),復經李如彥於106 年8 月23日將無效之抵押權讓與被告,自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3日以豐普登字第0203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未償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均有通知原告,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再者,李如彥及承辦系爭抵押權之代書何太忠,前均多次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均予承認,是系爭債權擔保之時效業已中斷,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8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21日至84年
4 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4 月20日之系爭抵押權予連明寶,而以83年10月21日豐登字第146576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連明寶於89年10月27日,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李如彥,而於89年11月21日以豐字第192410號設定登記。李如彥復於106 年8 月間,再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而以106 年8 月23日豐普登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74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被告尚未持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9 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業已向連明寶清償債務,且李如彥及被告均未對
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亦未向原告請求償還債務,則系爭債權於84年4 月20日屆滿清償期後,既未於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其向連明寶清償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佐以證人何太忠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係由伊辦理設定,據伊所知,原告只付了3次利息就沒有再付。連明寶叫兄弟來找伊,要伊負責還錢,伊基於商業良心,跟原告要債20幾年,原告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李如彥亦證稱:原告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債務,即難認有據。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連明寶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李如彥後,即於89年
10月30日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695號通知原告,業據提出該紙存證信函暨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稱未曾收受該紙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證人李如彥到庭證稱:連明寶將抵押權讓予伊後,伊有於89年間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是卷附豐原郵局第1695號存證信函。連明寶把債權讓與伊後,伊自90年間至96、97年間,曾多次找原告要債,並表示阿寶即連明寶已經將250 萬元的債權過給伊了。伊找原告次數有3 次以上,地點為原告在豐原市○○路的小吃店,及原告當時南陽路附近住處,但原告表示在跟農會打官司,等官司打贏才要還債,一直推拖。後來伊急於用錢,才把這筆債權又出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堪認證人李如彥確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並向證人李如彥承認系爭債務存在。
⒉原告固辯稱未見過證人李如彥,沒有印象證人李如彥曾
向其討債,證人李如彥所述均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依原告自述:伊自87年間起住在南陽路,住了約4 年,在94年間到成功路開小吃店。伊從88年間即與農會訴訟到現在,農會盜領伊先生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李如彥證稱於90年至96、97年間至原告成功路小吃店、南陽路附近住處找原告,原告表示與農會訴訟中等情節,並無二致。試若證人李如彥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何能說出原告十餘年前住處、工作地點,並知悉原告與農會間存在訴訟?從而,堪認證人李如彥所述,應可採信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證人李如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後,亦未
通知原告云云。然被告業於本件訴訟中,以答辯狀之送達做為債權轉讓通知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收受,有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自生通知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又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所擔保者
為特定債權,並無「最高限額」或相關字樣之記載,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性質為普通抵押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記載,於法律上不具意義,先予敘明。
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為84年4 月20日,債權請求權本應於15年後即99年4 月20日罹於時效。然連明寶將債權讓與證人李如彥後,業經證人李如彥告知原告,詳如前述,對原告自生效力。而依證人李如彥證述:伊最後1 次向原告要債時間是96、97年間,當時原告表示待與農會官司勝訴後,即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前之96、97年間,向當時債務人即證人李如彥承認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則以較有利於原告之96年計算,系爭債權應於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15年時效,即至111 年始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既未罹於時效,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期間,自仍未起算5 年之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未消滅甚明。原告執以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期間為84年4 月20日,該期間屆滿後即起算抵押權之除斥期間5 年,是系爭抵押權於89年10月27日移轉與證人李如彥實應已消滅,則連明寶轉讓債權及抵押權與證人李如彥、證人李如彥再轉讓與被告,均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至原告起訴時所引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2 項條文:「約定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業於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
8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條文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然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債權屆期未為清償時,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之情形,與條文所定文義不符。原告另引用民法第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然連明寶係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同時讓與證人李如彥,證人李如彥亦係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同時讓與被告,並未將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讓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移轉設定違反上開規定,均核與本件事實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月23日以豐普登字第0203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備註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1│臺中 │豐原區 │南嵩 │ │0000-0000 │7700.67 │6分之1 │重測前為同市區上南││ │ │ │ │ │ │ │ │坑段0000-0000 地號│├─┼───┼────┼───┼───┼──────┼────┼──────┼─────────┤│2│臺中 │豐原區 │南嵩 │ │0000-0000 │4655.65 │6分之1 │重測前為同市區上南││ │ │ │ │ │ │ │ │坑段0000-0000 地號│├─┼───┼────┼───┼───┼──────┼────┼──────┼─────────┤│3│臺中 │豐原區 │南嵩 │ │0000-0000 │7348.07 │6分之1 │重測前為同市區上南││ │ │ │ │ │ │ │ │坑段0000-0000 地號│├─┼───┼────┼───┼───┼──────┼────┼──────┼─────────┤│4│臺中 │豐原區 │上南坑│ │0000-0000 │441.00 │12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