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譚美英被 告 林聖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9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123,765元及同前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6年9月30日上
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2段與被告同向,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車輛右側因而碰撞原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昏迷。詎被告於肇事後,依原告人車倒地之情況,應可得知原告受傷,竟未確認其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原告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復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竟因無照駕駛,為規避責任,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並住院治療,支出住院費用70,0
56元;原告出院後回診及復健,尚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90元,以上均有收據明細可證。另併請求107年6月21日~107年9月預估之回診復健醫療費用共計3,100元(每月約90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已被公司要求留職停
薪至108年3月,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8個月,而原告月薪為28,000 元,此有留職停薪暨薪資證明可證,是原告無法工作所得損失共計504,000元。
⑶勞健保費用補貼:原告目前是留職停薪,所以106年、107年
之勞健保費用要由原告全部自行負擔,此部分共計46,698元,被告亦應賠償。計算式:【106年(1544元+952元)×3個月+107年至108年(1617元+997元)×15個月】=46,698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均由母親及妹妹24小時幫忙照顧,
出院回家後,除了喝水、換衣服、如廁尚能自理外,其它生活起居均需仰賴母親照顧,至少2個月。綜觀原告母親所付出之勞務,是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請求60天,共計6萬元。
⑸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106年10月
13日至107年5月21日,此段期間共計24,015元(醫院單趟約175元、診所單趟約145元,區公所單趟約125元)。另再請求107年6月至107年9月間預估之交通費補貼計4千元(每月1千元×4個月)。
⑹保健食品費用:原告受傷送醫,轉至普通病房後每一天都是
煎熬,必須忍受骨折的疼痛,連打止痛針的權利都沒有,每每睡了一、二個小時就會痛醒,每天連吃飯都會喘吃不下,若不是靠著食用健康食品補充營養及元氣,如何有體力復健?原告相信是因為健康食品有活化、修復受損細胞之功效,若無健康食品之輔助,單靠物理治療是無法撐過來的,為使原告身體恢復原狀,原告認為健康食品是必要之支出。是以,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支出修補復元身體之保健食品費用共計53,592元。另再請求107年7月至107年9月間預估之保健食品費補貼計4,032元(每月1,344元×3個月)。
⑺置裝費:原告因受傷左手無法抬高,必需添購前開式上衣,支出7,235元,此有發票可證。
⑻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共計7,200元
,此有機車行照、收據可憑。另添購安全帽支出890元,有收據可證。
⑼生活必需品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因此需另行添購住院用品、
呼吸練習器、熱敷墊,以上共計2,431元。又原告受傷,身上留有疤痕,106年11月至107年6月支出除疤凝膠費用計17,726元。另再請求107年7月至107年9月間預估之除疤凝膠費用計7,200元(每條1,200元×6條)。
⑽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雖未達健保局得免除醫療費用之標準
,然距其標準僅三分之差,原告僅是靠微薄薪水度日之上班族,原告傷勢日後即使骨頭長好,日後痠痛也是在所難免。且被告無照駕駛肇事逃逸,事後亦未曾至醫院探視原告,連慰問電話也沒有,被告顯然毫無悔意。為此,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123,765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請求,原告提出之單據是否都與本件車禍
有關,被告有質疑。原告所有的費用,被告都不同意給付。另原告母親不是專門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認為不合理,也沒有錢賠。
㈡原告主張有1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應提出醫師指
示必須休養18個月之證明文件。另亦請提出醫師指示需要使用的藥物及保健食品目錄明細證明,非醫師指示使用而自行購買之藥物、補品,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另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沒有上班,是請假去作復健,是否原告本身身體就有些傷病造成其騎車精神無法集中,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只因被告一時心慌離開現場,因此就將所有肇事責任與原告可能有的舊有傷勢全部歸責給被告,此顯不公平。且當時雙方駕駛車輛是並駕齊驅,不只被告有過失,原告也要分擔責任,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2段與被告同向,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車輛右側因而碰撞原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2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106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8、20-30頁),被告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因而不慎撞擊正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是否本身身體就有些傷病造成其騎車精神無法集中,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車輛並駕齊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95,706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住院門診收據、陳文橋骨科診所、林煥洲復健科診所、惠好復健科診所、廣德中醫診所等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35頁、本院卷第74-81頁),經核認與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所相關,確屬必要費用,被告雖為爭執,惟僅是辯稱不知道是否與車禍有關云云,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另行添購住院用品、呼吸練習器、熱敷墊及除疤凝膠費用部分,已提出藥局之發票及明細共12張,合計費用18,015元(見附民卷第46、48、49、50頁,本院卷第82頁),且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需除疤凝膠傷口疤痕」,前開支出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自是不可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單據為憑,有無支出,尚屬有疑,則難以准許。
3、保健食品費用及置裝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尚靠著食用健康食品補充營養及元氣,故陸續支出53,592元、4,032元,又因受傷左手無法抬高,必需添購前開式上衣,花費7,235元云云,並提出部分訂購明細、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6-47、51-55頁及本院卷第84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花費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4、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被告固是爭執,然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合計18,735元,已提出明細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6-46頁,本院卷第83頁),核屬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負擔,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支出之憑據證明,自是不可採。
5、看護費用: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於106年9月30日入院、10月5日手術,10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日,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7年8月21日澄高字第1072506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受傷住院期間及其後1月確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應堪憑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較,並無過當,被告抗辯稱原告母親不是專門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自是不可採。是以原告家屬專門照顧原告之時間44日(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44,000元(計算式:1,000×44=4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健保補貼部分: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除住院治療外,出院後尚需1個
月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衡以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專人看護後依理亦應有一個月之休養,並參原告原任職之特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出具之員工留職停薪暨薪資證明書證明書上載明「本公司員工譚美英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已予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31日止。該名員工在職薪資為月薪含加給共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於上開專人看護之43日及其後一個月(30日)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補償,則依其原月薪2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68,133元(計算式:28,000÷30×73=68,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已被公司要求留
職停薪至108年3月,被告應賠償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並補貼勞健保費用自行負擔部分,並以前揭員工留職停薪暨薪資證明書證明書及106、107年勞、健保費負擔金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52頁),惟上開資料僅堪認原告以本件車禍,無法工作為由,經任職公司准予辦理留職停薪,及停薪時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等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迫辦理留職停薪且其於留職停薪期間無何工作收入之情,況原告稱一名復健師曾斷言渠左手功能不能完全復原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以證明其於留職停薪期間確無工作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疑,其請求被告亦應負擔前述日數後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並不足採。
7、機車修理費: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則為爭執。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原告之上開機車為西元2005年2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機車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限。又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上記載7,200元均屬零件更換費用,並無工資部分,扣除折舊後,應認上開機車修理回復之必要費用為720元【計算式:7,200元×(1-0.9)=72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添購安全帽,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固提出107年6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為被告否認,且查前揭發票僅是購買證明,購買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已有半年多之久,亦無從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安全帽有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後續尚須復健,亦造成生活之不便。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目前辦理留職停薪,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於105年度、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55,096元、285,10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在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於105年度、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105年度、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9、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95,3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706元+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18,015元+交通費18,735元+看護費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133元+機車修理費7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95,30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8頁)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309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因追加請求機車損害及擴張醫療費用等預納裁判費396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6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5,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3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