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紀帆豈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李玉貞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文心國小)老師,原告為輔導主任,被告為輔導組長,被告因懷疑遭同事即原告與訴外人即林雨青、張民杰老師私下非議,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某日,以Google免費提供之Google Chrome 遠端桌面軟體,趁原告離開辦公室座位之際,將上開軟體安裝於原告在其輔導室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安裝完畢後,啟動該程式並登入被告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再於該軟體介面點選「我的電腦」,續之點選啟動遠端連線功能及自行設定一組PIN 密碼後,被告再以其於校內辦公室所使用公務電腦內所安裝Google Chrome 遠端桌面軟體登入同一組Google帳號及PIN 密碼後,得以由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遠端連線操作存取原告公務電腦桌面檔案,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原告之公務電腦內複製取得原告與湯希正之相片檔案、原告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等個人資料、原告常用私人與公務帳號密碼、輔導公務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
(二)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淑玲」,並將其以上開Google Chrome 遠端桌面軟體自原告公務電腦取得屬原告私人秘密之「﹝LINE﹞與淑玲的聊天.txt」電子檔案傳送至原告LINE通訊軟體內「319 鄉鎮向前行」之群組,而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知悉原告之秘密。
(三)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密碼登入Gmail 電子信箱,再以「紀淑玲」之名義將其以上開遠端連線原告公務電腦所取得屬原告非公開私人秘密之「﹝LINE﹞與淑玲的聊天.txt」文字檔案、「紀淑玲.JPG」、「湯希正.JPG」等個人照片檔案傳送至原告電子信箱通訊錄內之所有聯絡人,而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知悉原告之秘密。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第三人將對原告產生誤會、指指點點,被告行為同時毀壞原告名譽,考量被告侵入原告電腦時間甚長,取得資料甚多,散佈之對象重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告隱私權受侵害情形已不可逆,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行為確實不該,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就全數所犯業已坦承不諱,並多次向原告致歉,並出具道歉信予原告,且表示願盡最大能力彌補或修復原告所受損害,應認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被告擔任教師工作,收入並非豐厚,尚有罹患疾病母親、胞姊等家人須仰靠被告扶養與負擔生活所需,另被告罹患多種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本屬不佳,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原告起訴主張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為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名譽犯罪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全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之事實及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告亦承認有上開侵害行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名譽犯罪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必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自畢業後擔任國小老師迄今,名下有房屋1 戶、汽車1 部,月薪約7 、8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 ,106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136 萬餘元;被告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名下有房屋5 戶、數筆股權,月薪約5 、
6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年度偵字第23068 號卷第5 頁) 106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116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及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以損害賠償1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4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害隱私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