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張瑞澍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簽訂「國內航廈大廳商店出租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房屋使用合約,契約期間約定自正式營業日起共計18個月,而被告正式營業日為10

4 年12月1 日,是契約存續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

6 年5 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以中站業字第1065000672號函請被告於屆期後依原契約條件繼續經營至

106 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以中廚字第106029號函覆原告同意契約展期展延,惟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於106 年9 月4 日以中廚字第106045號函請求於10

6 年9 月6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6 年9 月7 日以中站業字第1060004402號函同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及房屋使用合約之契約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

9 月6 日。另兩造於104 年12月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使用期限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以中廚字第1060921 號函請求自10

6 年10月5 日起終止土地使用合約,原告於106 年10月6日以中站業字第1060004897號函同意終止契約。又被告於

106 年9 月6 日以中廚字第106046號函表示有關其承租原告設施應繳納之相關費用,由「國內航廈大廳商店出租經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倘有剩餘,則抵充機坪使用費、土地租金等其他未結清之款項,惟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有下述款項未給付。

(二)被告未給付之款項如下:⑴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106 年9 月份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72 元,已到期(算至106 年11月30日)之遲延利息1 萬9,376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權利金之遲延利息36.14 元(最高以1,771 元為上限)。⑵房屋使用費及遲延違約金部分:依房屋使用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6 年6 至9 月房屋使用費20萬5,674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 萬1,135 元。⑶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依土地使用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7 至9 月土地使用費12萬0,305 元及遲延費用

3 萬4,648 元、106 年10月土地使用費5,174 元及遲延費用166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土地使用費之遲延費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⑷水電費及遲延費用(即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9條、房屋使用合約第7 條及土地使用合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7 至9 月水電費32萬0,006 元及算至

106 年11月30日之遲延費用6 萬3,243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6 年7 、8 、9 月二線裝備區水電費之遲延費用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再者,上述契約所約定之遲延費用,與遲延利息係按遲延期間長短及利率為基準計算不同,且依上述合約約定意旨,係確保被告應依約就權利金、土地使用費及水、電費負債務之履行,並非不能使用金錢原本之補償,探究當事人真意,應認上開3 份契約所定之遲延費用之性質為違約金。

(三)綜上,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合計82萬7,798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遲繳各項金額所生遲延費用如附表所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房屋使用合約、原告104 年12月2 日及104 年12月31日函文、原告106 年3 月31日及被告106 年4 月14日函文、被告106 年

9 月4 日及原告106 年9 月7 日函文、土地使用合約、被告

106 年9 月24日及原告106 年10月6 日函文、被告106 年9月6 日函文、原告函請被告繳納權利金函文及收款書、銷帳明細清單、現金轉帳傳票、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款書收執聯、原告106 年6 月16日函文、收費清冊及收款書、原告106年10月20日函文及收款書、原告106 年7 月11日、106 年8月10日、106 年9 月12日函文及其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 萬8,072 元、房屋使用費20萬5674元、土地使用費12萬5,479 元及水電費32萬0,006 元,合計66萬9,231 元,暨算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各項遲延費用(即違約金)1 萬9,376 元(權利金)、4 萬1,135 元(房屋使用費)、3 萬4,813 元(土地使用費)及6 萬3,243 元(水電費),合計15萬8,567 元,以上合計82萬7,798 元,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遲繳各項金額所生遲延費用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房屋使用合約、土地使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7,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原告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即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部分除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附表:

┌──┬──────────┬───────┬─────┐│編號│ 項 目 │每日應給付金額│ 備 註 │├──┼──────────┼───────┼─────┤│ 1 │遲繳106 年9 月權利金│36.14元 │以1771元為││ │所生遲延費用 │ │上限 │├──┼──────────┼───────┼─────┤│ 2 │遲繳106 年7-9 月土地│240.61元 │ ││ │使用費所生遲延費用 │ │ │├──┼──────────┼───────┼─────┤│ 3 │遲繳106 年10月土地使│10.35元 │ ││ │用費所生遲延費用 │ │ │├──┼──────────┼───────┼─────┤│ 4 │遲繳106 年7 月二線裝│113.05元 │ ││ │備區電費所生遲延費用│ │ │├──┼──────────┼───────┼─────┤│ 5 │遲繳106 年7 月二線裝│3.28元 │ ││ │備區水費所生遲延費用│ │ │├──┼──────────┼───────┼─────┤│ 6 │遲繳106 年8 月二線裝│121.11元 │ ││ │備區電費所生遲延費用│ │ │├──┼──────────┼───────┼─────┤│ 7 │遲繳106 年8 月二線裝│5.90元 │ ││ │備區水費所生遲延費用│ │ │├──┼──────────┼───────┼─────┤│ 8 │遲繳106 年9 月二線裝│112.38元 │ ││ │備區電費所生遲延費用│ │ │├──┼──────────┼───────┼─────┤│ 9 │遲繳106 年9 月二線裝│5.15元 │ ││ │備區水費所生遲延費用│ │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