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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賴棟雄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李照煌訴訟代理人 李照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24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同段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上開鐵皮屋、圍牆坐落之土地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8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諭「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案經原告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原告為求保有前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乃積極與被告協商,而於102年間獲被告同意以交換土地之方式,使原告取得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持有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15/519),並於102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故自斯時起,被告就系爭土地原享有之共有權及物上請求權,即因其將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歸原告享有,被告不再享有該等物權及物上請求權。

三、依上陳之權利移轉歷程可知,被告對原告已不再享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所示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請求權,被告竟於106年10月間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拆屋還地、拆圍牆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40號受理在案,且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迄今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被告前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1條之規定,對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但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既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喪失土地共有人地位,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權利自因上開物權之讓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而不復存在。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示。

貳、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同段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鈞院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判決及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春字第116240號函文均無意見;當初交換土地時,原告曾表示地上權要補償150萬元給被告,但原告沒有履行,當時是口頭說的,土地交換所有權時,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後,原告一直拖到現在都不履行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現仍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4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前述判決確定後,原告為求保有前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乃積極與被告協商,而於102年間獲被告同意以交換土地之方式,使原告取得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持有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15/519),並於102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0-26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能而生之物上請求權,皆因被告將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歸原告享有,被告不再享有該等物權及物上請求權。

三、再者,被告因將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再享有該等物權及物上請求權,被告對原告已不再享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所示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請求權。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系爭土地原有之所有權及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既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得再為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則系爭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40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其所依憑之物上請求權即生消滅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雖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但於102年5月29日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40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所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上開鐵皮屋、圍牆坐落之土地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