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邱柏譯被 告 邱玉葉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邱財興、邱枝財(前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原告、邱來水、邱明理為兄弟姊妹,被告明知其兄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生前邱財興設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其過世後,均應屬邱財興(未結婚生子,父母業已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來水、邱明理與原告公同共有之遺產,不得再以邱財興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邱財興生前委由其保管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顯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一)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在「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支取金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壹拾萬元整」,並冒用邱財興名義盜用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邱財興已死亡,誤以為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將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內1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其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邱財興生前之存款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財興之其餘繼承人及新社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2時6分許,前往南投南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提款金額欄填載「220,000」、「貳拾貳萬元」,且冒用邱財興名義盜用印章蓋用在該提款單之原留存印鑑欄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提款單後,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南崗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邱財興已死亡,誤以為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將系爭郵局帳戶內22萬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其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邱財興生前之存款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財興之其餘繼承人及南崗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同樣在未取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申請其在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97,204元。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復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取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提領邱財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四、因原告不滿邱財興遺產分配,向鈞院家事庭提出105 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遺產分割訴訟,以被告、邱明理、邱來水為該案被告,經該院承審法官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偕同書記官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就邱財興之保險箱進行勘驗程序,被告、邱明理、邱來水、原告及所委任律師助理高子涵、新社農會職員紀志信均到場進行並協助勘驗,被告竟因對原告心生不滿,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接續以「豬狗不如」、「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公然侮辱罪刑部分,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因此事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被告雖抗辯其支出喪葬費547,605元得在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遺產分割訴訟中為扣抵云云,然喪葬費過高,原告認為頂多只有22萬元,且被告未提出發票或收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盜領邱財興遺產共2,970,204元(100,000+220,000+153,000+2,497,204=2,970,204),以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為742,551元: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總計842,551元。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ㄧ、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舉部分,被告並未針對任何人,妨害名舉部分,雙方應可洽談。
二、被告係邱財興胞妹,雙方平時關係良好,由於邱財興未婚,遂未雨綢繆,將其所有系爭新社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保管,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表示若重病或過世,委託被告取用帳戶內金錢支付醫藥費或喪葬費。被告在邱財興病危時,曾經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如何處理邱財興後事,並告知邱財興囑託之內容,兄弟姊妹均合意從邱財興帳戶內款項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當時也在場聽聞,並未有反對意見,更難認被告就領取系爭新社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一節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亦已於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遺產分割案件中承認從邱財興所有系爭新社農會帳戶中領取10萬元、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2萬元,該些費用均是用於辦理邱財興後事之用。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邱財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云云。然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遺產分割案件判決結果,已於遺產分割方法中載明上開三筆10萬元、22萬元、153,000元等款項均列入邱財興遺產範圍內,經扣除喪葬費用、管理費用、溢領費用計547,60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足以肯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即便多次爭執辦理邱財興喪葬費用過高,然此部分既然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於附帶民事案件中重複主張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請領其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97,204元云云。然其主張之款項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犯罪事實範圍,且國泰人壽保險給付部分,業在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遺產分割案件中基於被告為邱財興之保險受益人,由被告領取保險金,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等情確定。原告主張有損害其權益,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全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之事實及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3頁),雖被告辯稱:其無針對特定人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邱財興之遺產分割訴訟而依本院通知前往勘驗保險箱物品之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新社農會職員紀志信、律師助理高子涵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分割遺產案件之105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只有口出「畜生」一詞,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查: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口出「畜生」及「豬狗不如」乙節,業經證人紀志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原告、邱來水及邱明理都有在場,勘驗完後渠等有發生爭執、吵架,伊有聽到被告罵原告「畜生」,原告被罵後,很生氣,雙方就互相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高子涵則於偵查中結證略以:勘驗當天,被告、原告、邱來水及邱明理都有在場,因為牽扯很多事情,所以渠等當場有吵架,伊有聽到1名女子講「豬狗不如」一語,至於是針對誰伊就不清楚,原告當下就有反應其被罵之類的話,伊有安撫原告等語(見偵卷第58頁)。衡以證人高子涵為原告委任之律師助理,且因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勘驗程序到場,方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紀志信則係新社農會職員,故於勘驗保險箱程序時亦同在場,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則證人紀志信、高子涵顯均無刻意誣陷被告、構詞羅織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再審之其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悖於常情或相互扞格之處,至屬可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心生不滿,方當場對原告口出「豬狗不如」及「畜生」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原告有講一些話,導致伊很生氣,才會口說氣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當時確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在不滿之情緒下,方口出該不雅言詞,是其主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而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3、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被告對原告所罵稱之「豬狗不如」、「畜生」等詞,均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均屬侮辱之言語。
4、基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誹謗行為致其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加工、薪資每月約7、8萬元,有土地五筆,財產總值約6,002,373元,105年、106年均無薪資申報;被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有土地五筆財產總值約1,410,487元,105年、106年無薪資申報等情,此經兩造分別於本院之陳明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並審酌本件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在不滿之情緒下,方口出該不雅言詞等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損害賠償1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向國泰人壽申領保險給付2,497,204元、及被告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提領邱財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未取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申請其在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97,204元,及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復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取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提領邱財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自己申請其在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97,204元之事實,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且非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7號刑事案件理範圍,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度訴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範圍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復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取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提領邱財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事實,該詐欺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該部分之事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且非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7號刑事案件理範圍,亦有前述106年度訴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可稽,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範圍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亦非合法。
(三)基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未取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申請其在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97,204元,及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復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取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提領邱財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對原告亦有犯罪之侵權行為部分,其起訴既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662,551元(2,497,204元+ 153,000元÷4=662,551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領取邱財興帳戶內10萬元,及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2時6分許,前往南投南崗郵局,領取邱財興帳戶內2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臺中市新社農會,在「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支取金額欄填載「100,000元整」、「壹拾萬元整」,並冒用邱財興名義盜用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邱財興已死亡,誤以為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將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內1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其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邱財興生前之存款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財興之其餘繼承人及新社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②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2時6分許,前往南投南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提款金額欄填載「220,000」、「貳拾貳萬元」,且冒用邱財興名義盜用印章蓋用在該提款單之原留存印鑑欄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提款單後,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南崗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邱財興已死亡,誤以為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將系爭郵局帳戶內22萬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其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邱財興生前之存款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財興之其餘繼承人及南崗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按被告並不爭執有前述提領之事實,且被告前述提領款項時書寫文書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罪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07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固有前述偽造文書違法行為,惟被告前述所提領之32萬元,係被告為支付邱財興後事殯葬之用,並依被告所提出之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暨檢附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相關單據(見偵卷第65至82頁),檢察官乃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所示),且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該判決理由欄
四、五、3),難認被告有不法所得。又前述被告所提領之32萬元,因原告對被告與其他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遺產分割事件中,認定從邱財興所有系爭新社農會帳戶中領取10萬元、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2萬元,均列入邱財興遺產範圍內,且均是用於辦理邱財興後事殯葬之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雖有前述提領邱財興帳戶款項32萬元,而該等款項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邱財興之殯葬費本應自遺產中優先清償,被告將所提領之32萬元用以支付邱財興身後之殯葬費,亦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被告自前述提領邱財興帳戶款項32萬元,原告固受應繼分四分之一(8萬元)之損害,惟被告將所提領之32萬元用以支付邱財興身後之喪葬費,原告亦同樣受有應繼分四分之一(8萬元)之利益,依前述損益相抵之規定,於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8萬元,亦於法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