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 告 米鴻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美惠人被 告 莊政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王美惠、莊政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邀王美惠、莊政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向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繳款。被告自10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主張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迄今未為全數清償。本案尚有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744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王美惠、莊政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帳務畫面及催告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王美惠、莊政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王美惠、莊政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