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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王開源訴 訟 代理人 江肇基

陳月招被 告 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清水被 告 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清水、吳淑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許清水、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並約定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760,000 元,授信期間6 個月,應於授信期間最後1日足額清償,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填具額度支用申請書動用借款3,4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4 計算(即年息百分之5.96),且原告已依約於

106 年12月11日撥款3,460,000 元,詎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7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以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23,308元抵充本金1,306,553 元及計算至107 年3 月31日利息15,160元、違約金計1,595 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675,830 元,且被告許清水、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額度支用申請書、清償明細、帳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