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巫清豐訴訟代理人 嚴春淑原 告 巫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林永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㈠請准予就坐落臺中市○○區○○里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位置為協議分管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以民事準備㈢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下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巫有春、訴外人周義男前於68年11月26日
,簽訂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巫有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101 年11月6日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4地號土地)西邊起算南方4.4 台尺寬延直北方4.6 台尺寬、土地面積6.2 坪,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5年11月9 日重測○○○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140 地號土地)34.7坪等土地共計40.9坪(下稱系爭40.9坪土地),出賣與周義男。嗣於98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原告自巫有春處繼承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被告亦向周義男購買取得系爭40.9坪土地,兩造遂於98年9 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8年12月16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原告巫清裕並將系爭1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6.2 坪給被告,原告巫清豐則將系爭14
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34.7坪給被告。嗣兩造因就被告得通行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之範圍有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案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系爭40.9坪土地範圍、面積如該判決補充鑑定圖(甲B-1 )即附圖所示。
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配合原告辦理分
管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就系爭40.9坪部分,依前案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如附圖所示面積、位置,辦理土地協議分管事項。
被告迄今拒絕辦理分管登記,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又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為此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協議書及民法第820 條、第82
6 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15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0 地號、1174地號土地協議分管事項。㈡前項系爭1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 部分:1166地號,E-F-T-Q1-D2-E 連線,面積106.06平方公尺、乙1 部分:1166地號,T-G-K-IL -Q1-T連線,面積
8.65平方公尺由被告管理、其餘1606.99 平方公尺由原告巫清豐管理。㈢第一項系爭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 部分:351-5 地號,J-H-G2-RL-J 連線,面積20.5平方公尺由被告管理。其餘1907.05 平方公尺由原告巫清裕管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分管契約性質僅為債權契約,非屬登記審查之項目與範圍,
地政事務所依法無從辦理原告所請求之「分管登記」,僅得辦理「註記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無法登記之標的,自無法律上之理由,被告無從配合,自亦無從違約。再者,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交付土地予被告供作道路使用管理,且將地上物騰空之協議,並未協議被告即應將扣除系爭40.9坪以外之土地均交予原告使用、管理。又依前案臺中高分院判決之認定,原告應提供被告通行之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合計共72.29 坪,扣除被告共有之系爭40.9坪土地外,尚餘31.3975 坪係原告應供被告及訴外人李瑞濱通行使用,原告不得取回管理。則原告主張不在約定範圍內之分管方法,自無根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被告為系爭1174、140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本即有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兩造復有分管協議明訂被告得通行系爭1174、140地號土地。則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將前開權利移轉與被告之承租人。被告之承租人既有占有之權利,自亦得對原告主張通行之權利。又兩造既定有分管協議,被告就系爭40.9坪土地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將約定分管之土地出租他人。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周義南原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7-1
2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於68年11月26日與原告之父巫有春訂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巫有春應將系爭1174地號土地西邊起算南方4.4 台尺寬延直北方4.6 台尺寬、土地面積6.2 坪,及系爭140 地號土地西邊起算南方4.6 台尺寬延直北方8.2 台尺寬、土地面積34.7坪,合計40.9坪出賣予周義南為供築造道路地使用。
嗣周義南於72年4 月20日,將57-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於98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對系爭40.9坪土地有永久通行權,惟記載通行範圍為系爭1174地號土地西邊起算「6.4台尺」、4.4 台尺寬,及系爭140 地號土地西邊起算8.2 台尺、「6.4 台尺」寬,與上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記載「
4.6 台尺」寬部分不同。原告業已分別於98年12月4 日、同年月8 日將各該系爭1174
、14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2 人分別與被告共有,被告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即相當於系爭1174地號土地6.2坪及系爭140 地號土地34.7坪,合計40.9坪。又兩造嗣並曾於9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
前案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
㈠被告就前開㈠至㈢所載系爭40.9坪土地之通行區域位於各
該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應如附圖(甲B-
1 )所示甲1 部分(即E-F-T-q1-d2- E連線所示區塊)面積106.06平方公尺、乙1A部分(即T-G-K- i1-q1-T連線所示區塊)面積8.65平方公尺,合計114.71平方公尺(相當於34.7坪),及丙1 部分(即J-H-g2- r1-J連線所示區塊)面積20.50 平方公尺(相當於6.2 坪)。
㈡被告亦得通行使用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協議分管事項登記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82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5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土地共有人以書面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共有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申請人印鑑證明,並於適當欄位用印後,可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使用管理註記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正反面)。據上,堪認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達成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做成決定後,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1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登記。原告既已明確說明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即有所據,至有無理由,則屬另事。被告執詞辯稱原告請求「分管登記」無法律上依據,僅得請求「註記登記」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巫清豐、巫清裕與林永和間」
約明:「於68年11月26日由巫有春、周義南所簽立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後因周義南已出賣移轉予林永和),所開之現有道路,……,合計40.9坪。此所約定之40.9坪土地,因依法不能分割,故不分割出來,但登記為共有,方式如下:⒈於98年9 月22日前交出文件,給承辦的陳清河代書辦理移轉共有登記,面積40.9坪。⒉移轉登記後十日內,雙方訂定分管契約,並經公證。日後如法令可辦理分管登記,再行辦理分管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4頁),則依前開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文義,系爭40.9坪土地辦理移轉共有登記後,10日內兩造即應訂定分管契約,待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管登記。
㈢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嗣即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土地協議分管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就巫清豐所有座○○○鄉○○段○○○○○號土地如圖標示之位置及尺寸(……)第一樁位8.2 尺,第二、三樁位6.4 尺予乙方(即被告,下同)做道路使用管理,巫清裕所有座○○○鄉○○段○○○○○ ○號土地如圖標示之位置及尺寸(……)寬
4.4 尺予乙方做道路使用管理。二、甲方(即原告)於本地號土地就乙方管理部分如有任何地上物應自本簽約日起三十日內騰空交付乙方使用管理,雙方如有一方未履約應給付對方新臺幣一百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0頁)。
而前開約定交由被告做為道路使用、管理部分,即為系爭
40.9坪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則觀前開土地協議分管內容,兩造除約明就系爭40.9坪土地部分,原告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交由被告做道路使用、管理外,並未約明就其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超出系爭40.9坪土地部分),應如何占用及使用、管理甚明。
佐以兩造前因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被告通行權範圍乙事,經前案臺中高分院判決認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40.9坪外,被告亦得通行使用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有前案臺中高分院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40.9坪土地以外部分應如何使用、管理,至少迄至前案臺中高分院事件審理時,仍有爭議。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兩造僅約明系爭40.9坪土地部分應交由被告使用、管理,並未協議被告即應將扣除系爭40.9坪以外之其餘土地均交予原告使用、管理,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共有土地之面積、協議分管之土地範圍,均僅有系爭
40.9坪土地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僅涉及被告就「系爭40.9坪土地」之使用、管理權,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兩造就系爭40.9坪土地「以外」部分,未約明交由原告使用、管理,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原告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此40.9坪,林永和除可永久通行外,其餘權利均由巫清豐、巫清裕保有。如有第三人要通行,而有支付償金或其他利益,均歸巫清豐、巫清裕享有。」(見本院卷㈠第14頁),即指系爭40.9坪土地以外面積部分,權利仍屬原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觀前開條文文義,顯係針對系爭40.9坪之通行權利,而未提及超出上開土地以外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系爭協議書、土地分管協議書中,除約定系爭40.9
坪土地應由被告為道路使用、管理外,未約定其餘土地部分共有人間應如何使用、管理,自難認兩造就系爭1174、
140 地號土地全部劃定範圍均成立分管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兩造協議,就系爭40.9坪以外土地均交由原告使用、管理,並依如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內容,為協議分管契約之登記,即屬無據。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如有任何一方未配合
辦理本件共有登記,分管協議或有對對方圍堵、封閉此道路之行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 萬元」,此再對照同條第5 項約定:「對此40.9坪提供通行,巫清豐、巫清裕、林永和均不得對對方圍堵或封閉」而觀,可知兩造係約定如有一方未配合辦理關於系爭40.9坪土地之共有登記、分管契約,或對系爭40.9坪土地有圍堵、封閉該通路之行為,即應負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40.9坪土地現為訴外人台展公司通行,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然被告既未對原告為「圍堵或封閉」系爭40.9坪土地之違約行為,原告依據第1 條第6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又另以被告違約迄不辦理分管契約登記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登記之分管契約內容,並非兩造所協議之分管契約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拒依原告請求之內容辦理分管契約登記,自難認有何違約可言。原告執此指摘被告違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土地分管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所載之土地協議分管事項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至系爭1174、140 地號土地履勘,然兩造就前開土地使用現況並無爭執,且此部分亦核與原告本件起訴內容無涉,原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