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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賴懋發被 告 徐忠義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璇琳積欠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期間陳璇琳陸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合稱系爭五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全數慘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藉故拖延甚至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是被告之配偶陳璇琳出面向伊借款,伊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金額約83萬多元,其他則是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配偶陳璇琳。

2.伊及配偶即訴外人石芳卿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2萬8700元予陳璇琳;又先後於106年7月7日、8月1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6700元予被告(上揭匯款金額合計61萬5400元);伊又於106年8月30日以配偶即訴外人石芳卿之后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30萬元給被告,復於106年8月31日以石芳卿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33萬1600元給被告,再於106年9月18日以石芳卿之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20萬元給被告(上揭轉帳金額合計83萬1600元),全部合計144萬7000元;其他部分則由伊拿現金交給被告之配偶陳璇琳,此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可證明被告有收到借款。

3.被告雖抗辯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係因擔保他人所積欠之六合彩賭金云云。然這是被告自己講的,全然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系爭五紙支票並非賭債之擔保,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被告之配偶陳璇琳於鈞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就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附表編號1之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

⑴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無向付款人提示而經退

票之記錄,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⑶再者,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原告之妻石方卿以其友

人(阿碧)娶媳婦須聘金讓親友觀看為由,向被告之妻陳璇琳借票充當一時性之聘金,約定不予兌現,只是石方卿於友人用畢後未返還;再者,該支票之發票日係記載為「165」年,銀行不可能承諾兌現。

⑷退萬步言,縱付款銀行認同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記載時間為「105年10月9日」。然因該支票之發票日係在原告106年7月7日至106年9月10日匯款予被告之前約9至11個月之時間,此與一般借款人簽發金主匯款日後一定期間之支票擔保借款之習慣不符,可推知上開支票確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乙節無關。

2.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3紙,原告及其配偶石芳卿於106年7月24日匯予陳璇琳22萬8700元;於106年7月7日、8月10日先後匯予被告20萬元、18萬6700元,合計61萬5400元部分(參本院卷第61、6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五紙支票票款無關:

⑴陳璇琳代被告開票之原由多端,可能與借款、合夥事業

、簽賭金或擔保其他債務等諸多因素相關,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書面證明借款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前開匯款單之金錢為與被告間之借款一事,顯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⑵上開原告所匯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經詢問

陳璇琳後始知:因訴外人廖琛勉自105年5月15日至7月24日期間,經由陳璇琳之介紹向石方卿借款168萬5100元,廖琛勉之後提供其○○○區○○○○段100-1、100-23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博揚;另廖琛勉亦積欠陳璇琳61萬3700元款項未清償,因廖琛勉之3筆土地價值約220萬元,相較於積欠原告之借款高出60萬元左右,原告應補貼差額給廖琛勉,廖琛勉乃又將差額補貼款抵沖積欠陳璇琳之前開借款,原告才會於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7月24日分別匯款18萬6700元、20萬元、22萬7000元予被告及陳璇琳,合計61萬5400元,故上開3筆匯款,並非被告或陳璇琳向原告夫婦所為借款。

3.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合計80萬元部分:

⑴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原係在擔保訴外人張雅惠

(現已改名為張沛禎,下仍稱張雅惠)陸續向原告夫婦簽賭六合彩之簽賭金。因張雅惠是陳璇琳介紹向組頭石方卿簽賭,張雅惠輸錢時,石方卿除要求張雅惠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外,還要求陳璇琳開票擔保,陳璇琳才會陸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交付石方卿。換言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與原告匯款給被告及陳璇琳之上揭合計144萬7000元款項(即83萬1600元+61萬5400元)無關。

⑵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所擔保之主債務為六合彩

賭債,屬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2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陳璇琳固因擔保賭債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但因原因關係不法,發票人存在票據抗辯事由,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可拒絕償還。

4.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83萬1600元款項部分,已約定分期清償:

由於原告要求陳璇琳償還上開款項,陳璇琳之子即訴外人洪嘉祥事後出面與原告夫婦協調上開借款清償事宜,並同意擔負還款之責,因此於107年1月29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85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且目前洪嘉祥已代陳璇琳攤還3期計9萬元予原告,故關於原告所轉帳上揭83萬元1600元款項部分,原告既已同意展延及分期清償,洪嘉祥亦有陸續依約還款中,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票款85萬元,即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五紙支票為被告本人授權其配偶陳璇琳所簽發,原告及其配偶石芳卿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2萬8700元予陳璇琳;又於106年7月7日、8月10日各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6700元予被告(上揭匯款金額合計61萬5400元);原告又於106年8月30日以石芳卿之后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30萬元給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以石芳卿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33萬1600元給被告,再於106年9月18日以石芳卿之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20萬元給被告(上揭轉帳金額合計83萬1600元),合計金額144萬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有系爭五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石芳卿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石芳卿后里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98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1、30、37至45、61、6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配偶陳璇琳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30萬元,期間陳璇琳陸續交付被告所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全數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告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所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告並未為付

款之提示,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有無理由部分:

1.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 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未提出其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之記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再者,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上所記載發票之日期為「165年10月9日」,除發票日尚未屆至而無從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外,另與原告於106年7月7日至106年9月10日上揭匯款予被告合計144萬7000元款項之時間無法吻合。且與一般借款人提出票據擔保借款之通常交易習慣有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所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係因原告借貸予被告及其配偶陳璇琳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之配偶石芳卿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參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98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1、30、61、62頁),並經本院向后里區農會函調石芳卿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後(參本院卷第37至45頁),核對無誤。又被告對於有收到原告及其配偶石芳卿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2萬8700元予陳璇琳;又於106年7月7日、8月10日各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6700元予被告(上揭匯款金額合計61萬5400元);原告又於106年8月30日以石芳卿之后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30萬元給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以石芳卿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33萬1600元給被告,再於106年9月18日以石芳卿之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20萬元給被告(上揭轉帳金額合計83萬1600元),合計金額144萬7000元等情,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59頁),並有石芳卿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石芳卿后里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9至21、30、37至45、61、6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之原因係原告貸予被告及其配偶陳璇琳款項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對照被告並未爭執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及上揭所收到原告之匯款尚未完成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至5之支票係因被告授權其配偶陳璇琳簽發用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可堪採信。而被告所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等書面,以證明借款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前開匯款單之金錢為與被告間之借款一事,應無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3紙(即106年7月24日匯入陳璇琳之帳戶22萬8700元;以及106年7月7日、8月10日匯入被告之帳戶20萬元、18萬6700元)合計61萬5400元款項,係因訴外人廖琛勉經由陳璇琳之介紹向石方卿借款168萬5100元,廖琛勉之後提供其所有3筆土地信託登記給原告之子賴博揚;另因廖琛勉亦積欠陳璇琳款項計61萬3700元未清償,而廖琛勉之3筆土地價值有220萬元之多,多於積欠原告之借款60萬元左右,原告應補貼差額給廖琛勉,廖琛勉又將差額補貼款抵沖積欠陳璇琳之前開借款,原告因此於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7月24日分別匯款18萬6700元、20萬元、22萬7000元至被告及陳璇琳之帳戶,故上開3筆匯款非被告或陳璇琳向原告夫妻2人借款,與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票款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合計80萬元,原係被告之配偶陳璇琳用以擔保訴外人張雅惠積欠原告夫婦之六合彩賭金,應屬無效,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加以抗辯,而拒絕償還票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璇琳雖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4-6頁),五張票據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的票據,是否你先生授權給你簽發的?}是的。印章也是我先生就是被告拿給我的」、「(法官問:為何簽發上開票據?)我是簽發票據給原告的老婆(石芳卿),因為我跟石芳卿有合作二胎跟簽牌,就是我介紹人家跟原告太太借款,因為是我介紹的,人家來借錢的時候,原告太太就叫我簽了,就是保證的意思,我也同意簽,保證人家要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我要還錢。我有同意簽,有的是簽牌的錢,簽牌的錢就是張雅惠跟原告太太簽牌欠原告太太,陸陸續續欠了100萬元,張雅惠有開壹佰萬本票給她,原告的太太叫我開我先生的票,如果張雅惠沒有還錢的話就要叫我還錢,因為張雅惠是我朋友,是張雅惠委託我跟原告太太簽牌的還有借錢,我講的是除了50萬以外,另外支付命令卷四張票的部分。我也同意幫張雅惠債務作擔保,所以我用我先生的名義簽發的票據。但不曉得張雅惠實際上已經還了好多年的錢,每個月已經給石芳卿2萬4000元。…」、「(法官問:原告的太太石芳卿在106年8月30日是否匯款30萬元,106年8月31日匯款33萬1600元,106年9月18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有。這是因為原告太太石芳卿有作設定抵押,有一個葉小姐拿了南投國姓鄉的土地跟石芳卿借款,因為我是介紹人,石芳卿有匯給我先生錢,我才交付給葉小姐,總共葉小姐跟石芳卿借款85萬元。葉小姐沒有還錢,本來設定150萬,本來欠石芳卿85萬,石芳卿說把抵押塗銷,要我把85萬要還給石芳卿,我兒子就去簽發了85萬元的本票」、「(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分別在7月7日、7月24日、8月10日,匯款20萬元、22萬8700元、18萬6700元分別給被告、你、被告?)有的」、「(法官問:為何原告跟原告太太匯款上開款項給你們?)…。這是我跟原告太太合作作二胎,是一個跟她借款叫做廖琛勉,也是我介紹的,三筆土地給石芳卿信託220萬元,廖琛勉向我跟原告太太借款220萬元,私底下廖琛勉有欠我三張票的票款,分別是26萬3700元、15萬元、20萬元,所以原告太太實際上給廖琛勉168萬元,剩下的52萬元原告太太就把錢給我,原告太太就匯款給我」、「(法官問:廖琛勉人呢?)因為廖琛勉跑路了。所以土地讓與給原告」、「(法官問:這個跟本件簽發支票有關係嗎?)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陳璇琳就上揭證述所提及係因六合彩簽賭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有何證據可以提出時,證人陳璇琳卻證稱:葉小姐及廖琛勉均已跑路了,沒有辦法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陳璇琳之上揭證述全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證人陳璇琳係被告之配偶,且為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之實際簽發人,則其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之虞,自屬有疑。故證人陳璇琳之上揭證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雅惠作證,用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係因被告為擔保張雅惠積欠原告之配偶石芳卿之賭債所簽發云云。然證人張雅惠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嗎?)我跟原告沒有交易往來」、「{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4-6頁),有看過這些票據嗎?}都沒有看過」、「(法官問:上揭支付命令卷第4-6頁之支票,是誰開的,怎麼開的,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本人有跟原告或是原告之妻石芳卿有借款或其他的交易往來嗎?)沒有借款。是簽牌借得錢,我跟陳璇琳一起包牌,就是一起簽牌,向原告之妻石芳卿簽六合彩。然後輸了錢,大概是104、105年左右的事情慢慢累積,我的部分總共欠了100萬元,陳璇琳的部分我不清楚欠了多少錢,這中間一直都有給石芳卿利息,本金還沒有,就只有還利息。利息還到去年12月,後來我沒有工作就沒有還錢了」、「(法官問:當時有用什麼去做擔保嗎?)石芳卿叫陳璇琳叫我寫借據,我就寫借據給石芳卿,陳璇琳幫我拿去給石芳卿,我也是去年才認識石芳卿的,所以我

104、105年也不認識石芳卿,我簽牌就是直接對陳璇琳,陳璇琳跟誰簽我就不知道。後來去年中石芳卿就直接來找我收利息,我才知道陳璇琳是跟石芳卿簽牌的,不然我之前的利息錢都是交由陳璇琳轉交的」、「(法官問:方才提示之支付命令卷宗之支票是否清楚是誰跟誰簽的?為何簽發?)不清楚」、「(法官問:你說你上次有寫借據給陳璇琳,由陳璇琳交給石芳卿以外,還有無提供什麼做擔保?)沒有」、「(法官問:陳璇琳或是被告徐忠義,在此之前有幫你的債務做擔保嗎?)我是有聽陳璇琳說,石芳卿有要求開立同等金額的支票去做抵押,我不知道,其實我也是聽陳璇琳說的,我也不曉得是否是這樣子的情形,我也沒有看過那個票」、「(法官問:陳璇琳講的這4張票,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我不知道」、「(法官問:陳璇琳有拿方才提示之支付命令卷之這幾張票給你看,是她老公徐忠義幫你做債務的擔保而簽發的這幾張票?)沒有」、「(法官問:你積欠本金有無清償完畢?)都沒有還,只是一直繳利息而已」、「(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說之前有在還利息,也有聽陳璇琳說他有開票幫你做這100萬簽賭金的擔保,你有曾經叫石芳卿將票還給陳璇琳嗎?)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證人張雅惠之上揭證述,全然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係因被告為擔保張雅惠積欠原告之配偶石芳卿之賭債所簽發乙節。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5.被告雖辯稱:陳璇琳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因原因關係出於不法,被告即發票人存在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票據抗辯事由,被告自可拒絕償還云云。然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配偶陳璇琳僅係代理被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之代理人,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之實際發票人應為被告,並為本件之票據債務人,是本件縱使如被告所抗辯: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係由被告授權其配偶陳璇琳簽發,交予原告之配偶石芳卿,用以擔保張雅惠積欠石芳卿賭債之用。然因本件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執票人為原告,並非石芳卿,是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法以陳璇琳與石芳卿間之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況被告對於所稱:系爭編號2至5之支票係為擔保第三人張雅惠所積欠原告之配偶石芳卿六合彩賭債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作為抗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然無據,洵無足採。

6.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總額83萬1600元款項,因原告要求陳璇琳還款,致陳璇琳之子即訴外人洪嘉祥出面與原告夫婦協調後,同意負擔還款之責,因此於107年1月29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85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且洪嘉祥已代被告償還3期計9萬元,而達成展延及分期清償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票款85萬元,並無理由云云。然證人洪嘉祥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認識原告跟原告之妻嗎?)因為我媽陳璇琳的關係,我才認識原告跟原告之妻。然後我有簽一張85萬的本票給原告。簽發的時候,我媽陳璇琳不在,簽發的時候是在107年1月份,因為簽發本票去換土地抵押的東西,什麼國姓土地的抵押,國姓土地不曉得是誰的,我是幫我母親陳璇琳簽本票,去換國姓土地的資料,內容我不清楚,是我媽叫我去簽的。是我媽才清楚,我不清楚。我簽本票我負責,一個月還款3萬元,我已經還款12幾萬元,應該有4個月了,錢用我帳戶的名義直接匯款給原告」、「{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4-6頁),有無看過這幾張支票?}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簽發的本票跟這幾張支票有關係嗎?)沒有關係」、「(法官問:你還12萬元,是為誰還錢,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認為簽發本票就要還錢。我是為我媽還債」、「(法官問:你是幫你媽陳璇琳還債,還是替被告徐忠義還債?)我是替我媽陳璇琳還債。至於欠什麼錢我其實不清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原告或其妻有於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8日各匯款30萬、33萬1600元、20萬元到徐忠義帳戶嗎?是否清楚?}不清楚」、「(法官問:你簽發的本票跟你匯款12萬元的錢,跟上開的金錢有無關係?)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簽發的本票跟你匯款12萬元的錢,跟支付命令卷上之票據有無關係?)我不清楚」、「(法官問:所以你從頭到尾對於簽發本票及已清償之12萬元款項,原因為何,是否清楚?)不清楚。我認為我是替我媽還錢」、「(法官問:你認為簽發本票及已清償之12萬元款項,是不是在替徐忠義清償票款,是否清楚?)我覺得這是替我媽還錢,而不是替別人還錢」、「(法官問:你跟徐忠義有親戚關係?)沒有血緣關係,徐忠義是我媽改嫁的對象」、「(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簽發本票是107年1月份,請庭上提示鈞院卷102頁,是否為這張本票?)是」、「(被告複代理人問:本票上面寫的85萬,為何是這個金額?)我不知道」、「(被告複代理人問:在你107年1月份簽發上揭本票之前,原告跟原告之妻石芳卿有來跟你催討款項嗎?)我不清楚」、「(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國姓鄉土地的事情,土地後來有登記你的名字嗎?)是後來所有權有登記成我的名字。我媽就說登記到我的名字。…」、「(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會簽發這張本票,當時是因為你媽媽有可能走法院,可能是因為你媽媽跟原告之妻有訴訟關係嗎?)不是。我簽發這張本票是單純要換國姓土地抵押的東西,辦成我的名字,抵押的東西好像我媽媽有拿去借錢,借的錢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是由證人洪嘉祥之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洪嘉祥另簽發之85萬元本票,與對原告還款12萬多元等情,係陳璇琳與原告另約定涉及其他有關國姓鄉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嘉祥借款債務所衍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此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係借款予被告,因此由原告及其配偶石芳卿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2萬8700元予陳璇琳;又於106年7月7日、8月10日各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6700元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以石芳卿之后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轉帳30萬元給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以石芳卿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33萬1600元給被告,再於106年9月18日以石芳卿之后里農會上揭帳戶轉帳20萬元給被告,總額合計144萬7000元等情,未見有任何之關聯,亦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無涉。是被告抗辯業已對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欠款,已由洪嘉祥代為部分清償云云。顯與事證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50萬元

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付款人提示而經退票之記錄,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票款。而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總額80萬元部分,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系爭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是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縮減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7年3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

及均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65年10月9日 │50萬元 │ │0000000 │├──┼───────┼────┼──────┼────┤│ 2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107年2月8日 │0000000 │├──┼───────┼────┼──────┼────┤│ 3 │107年1月27日 │30萬元 │107年2月8日 │0000000 │├──┼───────┼────┼──────┼────┤│ 4 │107年2月20日 │20萬元 │107年2月21日│0000000 │├──┼───────┼────┼──────┼────┤│ 5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0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