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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張生茂

周芳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劉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於此應予撤銷部分不許執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五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主張原告共同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迄未清償,向鈞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2083 號支付命令,復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強制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又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4號對

原告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張生茂於第三人協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鐽公司)薪津,並定期於107年6月4 日執行查封原告住所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惟原告張生茂於收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083號支付命令後,於102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路某代書事務所與被告達成協議,確認兩造間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借款共111萬元,被告同意原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償還2萬元以上,直至111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原告張生茂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收受,嗣又一次交付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之3期款合計8萬元,後自103年3 月10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逐月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 月10日止,計25期)、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4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7 日止,計21期)及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4月10日,計1期),合計清償111萬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11 萬元之借款債權清償完畢,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不許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⑵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周芳瑛於102年9月前數度向被告借款,後原告周芳瑛於

102年9月11日偕同原告張生茂與被告彙整債權,確認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後被告周芳瑛未償還,被告要求原告張生茂應償還11 0萬元以其連帶責任免除,被告與原告張生茂亦同意由代書辦理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張生茂同意支付核發支付命令之費用。

㈡原告張生茂雖已清償110 萬9000元,惟原告張生茂應給付被

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且原告張生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分期清償之約定,是原告張生茂應給付之金額除本金111萬元外,尚有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生茂所給付之款項,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後次充原本,原告迄金應尚有13萬6979元及自107年3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11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4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於107年5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3814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張生茂於第三人協鐽公司薪津,並定期於107年6月4 日執行查封原告住所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9 樓房屋,原告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前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9-12頁),並據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44 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次查被告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083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

原告有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9頁),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並有前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可參。是以,原告負欠被告111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陸續清償被告110萬9000 元,業據其提出簽收付款筆記簿及支票為證(見卷第14-65 頁),並據被告自認屬實(見卷第92頁),自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原告張生茂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083號支付命令後,於10

2 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路某代書事務所與被告達成協議,以總額111萬元結清,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2萬元以上,至111萬元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及利息,除本金111萬元之外,尚應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還款應先抵充利息等語,顯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達成以111 萬元結清欠款不計利息之合意,原告就被告同意原告以111 萬元結清欠款不計利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原告又主張依原告嗣後陸續還款之事實,可證雙方當時確有達成合意云云。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參照)。原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陸續給付被告110萬9000元,僅得認定原告有陸續還款之事實,不足以推定原告確有同意原告以111 萬元結清欠款不計利息,不能認為兩造確有達成以總額111 萬元結清欠款不計利息之協議。又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0日清償被告1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亦難遽信為真正。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負欠被告111萬元及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陸續還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結果,至107年3月10日最後清償被告2萬9000元後,尚欠被告本金13萬6979元,有原告提出清償金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04 頁),並據被告自認屬實(見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11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債權額13萬6979元及自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經清償消滅,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3萬6979元及自10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被告於此範圍自不得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3萬6979元及自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於此應予撤銷部分不許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