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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劉義隆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怡邦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芳被 告 李添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添發,嗣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變更為邱振芳,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公司(嗣於107年7月20日更名為怡邦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13頁背面)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應給付原告1,6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213頁),將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為;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金額雖有追加,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訴外人楊景峰於105年12月10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被告怡邦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出資比例依序為15%、65%、10%、10%。原告依被告李添發、邱振芳之通知,於106年1月26日將出資額1,613,500元存入被告怡邦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怡邦公司卻遲遲未將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其等迄今仍未將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取得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而給付1,613,500元,但原告其後並未取得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公司返還出資款1,613,500元。被告李添發、邱振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添發代表被告怡邦公司向原告收取1,613,500元後,卻拒絕將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言詞作為解除系爭協議關於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怡邦公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款1,613,500元。原告對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怡邦公司聘請原告擔任顧問,由原告將

其經營偉聖公司之經驗及客戶等事項,供被告怡邦公司諮詢,被告怡邦公司則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顧問費,但被告怡邦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公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28個月之顧問費,合計為140萬元。

㈢除原告支付1,613,500元作為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外,楊

景峰亦有支付款項予被告邱振芳、李添發,且被告怡邦公司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偉聖公司承租房屋,並無償使用偉聖公司之商標,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未為任何一造所履行。

㈣聲明:

⒈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應給付原告1,61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未曾通知原告交付1,613,500元。

㈡系爭協議書未曾為任何一造所履行。被告怡邦公司於105年1

2月20日為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300萬元,係由被告李添發1人出資,而系爭協議書之其餘立書人並未出資。又被告怡邦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名稱為「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而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新公司名稱: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怡邦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公司種類」均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不符,難認被告怡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設立登記。又系爭協議書載明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被告李添發之出資比例為10%即150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分3期投入資金,是以被告李添發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初期僅有出資50萬元之義務,而非成立被告怡邦公司之300萬元。

㈢被告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6日收受1,61

3,500元之匯款,其匯款人姓名為「劉彥淳」,並非原告,則該匯款是否係原告所匯,不無可疑。縱使確為原告所匯,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出資1500萬元之15%即225萬元,共分3期,每期應給付75萬元。惟上開匯款金額為1,613,500元,既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出資額225萬元,亦非分期給付之75萬元,難認該匯款與系爭協議書之間有何關聯性。

㈣被告怡邦公司確實有收受原告於107年5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然原告既未給付出資額,本無受出資額登記之適格。縱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給付出資額,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全體股東(包括原告及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均同意由楊景峰日後負責被告怡邦公司之業務執行,即倘原告給付出資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其辦理系爭出資額登記之義務人應係楊景峰,而非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原告對被告李添發、邱振芳並無辦理系爭出資額登記之請求權。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既非辦理出資額登記之義務人,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亦無從據此向其等主張解除契約。縱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負有辦理出資額登記之義務,惟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限期催告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辦理上開登記,並未向楊景峰為催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對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立書人為之,並不生催告效力,故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協議。如認上開存證信函對全體立書人生催告之效力,惟系爭協議並未特約排除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原告若欲解除系爭協議,依法自應向全體立書人即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向楊景峰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不生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自不負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

㈤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立書人並未依約設立公司,原告亦未依系

爭協議給付出資額,原告於解除系爭協議後,自無從請求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負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縱使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既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出資,原告於解除系爭協議後,亦不得請求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

㈥系爭協議僅係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間之約定

,約定內容係以「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顧問費之主體,而非被告怡邦公司。且給付之內容為暫支薪5萬元,究竟係按年或按月支薪,抑或係1次給付,則付之闕如,債之內容既未具體明確,難認此部分之約定成立生效。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自始未成立之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怡邦公司,均不因系爭協議而受拘束,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與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於105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出資比例依序為15%、65%、10%、10%之事實,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繳納出資款: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將出資款1,613,500元存入被告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劉彥淳,並非原告,則該匯款是否係原告所匯,不無可疑;縱為原告所匯,亦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經查:

⒈原告之女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613,500元至被告怡

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8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不爭執其真正、由被告李添發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被告怡邦公司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亦記載:「股東入款明細」、「106.01.26、楊先生-劉R入、CNY350,000*4.61、1,613,000」等字,堪認該筆1,613,500元之款項,確係被告怡邦公司之股東出資款。

⒉關於該筆1,613,000元匯款究屬何人之股東出資款,經本院

職權訊問原告、被告李添發、邱振芳,並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楊景峰到庭。其等陳述及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原告陳稱:「(協議書簽立後股金出資過程?)協議書簽立

後,我就依照協議書的內容,請我太太叫我女兒去匯款。」「(匯款多少?匯到哪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只有交代我太太,詳細的狀況要問我太太。我交代我太太,我們有合資要成立一家公司,請她跟李添發與邱振芳聯絡,我沒有跟她講要匯款多少錢,只有拿協議書給我太太看。因為邱振芳與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我有跟我太太說若公司資金狀況可以,請她多匯一點,請她匯給整數過去,因為楊景峰是用人民幣在計算,所以我這邊也會配合他用人民幣計算。」「(但是協議書中,你們的投資額是用臺幣算?)因為不要讓楊景峰有匯差的吃虧,所以才同意用人民幣的金額來換算。」「(匯款的錢如何來的?)從我自己的戶頭。」「(資金的來源?)本來公司的週轉金。」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

⑵被告邱振芳陳稱:「105年12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我們朝

向106年1月份公司要成立的目標開始運作,李添發就負責去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後資金才有辦法匯到公司,楊景峰的資金有陸續到位,第3筆匯入的款項就是我們爭議的款項,當時有在討論楊景峰的錢如何匯到臺灣,我們在偉聖公司2樓的辦公室討論,原告的太太有提議她在大陸有帳戶,而且有35萬人民幣的需求,可以將錢匯到她的帳戶後,再由她把錢匯到公司的帳戶。」「(提示本院卷第81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這張資金的明細資料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是由李添發在臺北公司的會計小姐做的。」「(你剛才講第3筆106年1月26日,這筆款項以你的認知是何人的資金?)楊景峰的資金。」「(你剛才提到106年1月26日前幾天,你們在偉聖公司2樓辦公室談到楊先生的錢進來,後來楊先生有無同意劉太太的作法?)同意,楊先生就把他的筆電,就從筆電上操作把人民幣35萬元的款項匯到劉太太大陸的帳戶,也有當場將電腦螢幕給原告配偶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⑶被告李添發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

。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的公司小姐做的,因為股東的資金都沒有進來,我想讓大家知道公司的收支狀況,想要以此向其他股東催討股金。」「(這張裡面106年1月26日有寫35萬人民幣【1,613,500元】這筆款項是何款項?)在106年1月26日前幾天,4個人還有原告的太太有在公司2樓聊天,我有跟其他3個人催討股款,當時原告的太太向楊景峰提議,因為她在大陸需要一筆錢,所以叫楊景峰把人民幣匯給她,她再從臺灣把錢匯給我,楊景峰問原告太太需要多少錢,她提到需要人民幣35萬元,當場楊景峰就操作電腦匯款給劉太太,過了幾天,公司就收到一筆劉彥淳匯來的錢,所以我就把它記載成為楊景峰的股款。」「(如果是這樣為何不讓楊景峰自己匯款到公司就好?)因為楊景峰要從大陸匯錢很困難,且是原告太太主動提議用這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

⑷證人楊景峰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

。這份帳冊資料是否你剛剛所說EMAIL的帳目資料?)是的。」「(關於你匯款資料,是否以這帳目為準?)是的。」「(其中裡面有一筆是劉R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原告的錢,他的股金。」「(和劉義隆有無資金往來?)有。我們有借貸關係。」「(106年1月26日楊先生-劉R入,是何意?)要請記帳人來解釋,我認為就是劉先生,沒有辦法解釋。」「(所以你無法解釋為何同時記載楊先生和劉R?)是的,我無法解釋。」「我確實有匯了這筆35萬人民幣給原告的配偶,但這筆錢是我跟他的借貸關係,與他入股沒有關係,他把錢拿去入股,和我無關。」「(從原證13看起來161萬多元是在1月26日匯入公司,你剛才說你用等額的人民幣匯到原告太太帳戶,時間大約是在何時?)可能是同一天,但不確定,我記不清楚了,我和原告劉義隆、劉義隆的太太有多年的借貸關係。」「(前年1月26日匯款時,你人在哪裡?)應該在臺灣,應該是在偉聖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李添發、邱振芳在,劉義隆可能在,但記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9、110頁)。

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共

同成立之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按原告出資比例15%計算,原告之出資額為225萬元,分為3期、每4個月1期,原告每期應繳納之出資款為75萬元。而該筆匯款金額為1,613,500元,既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繳納之全部出資額225萬元,亦非每期應繳納之出資款75萬元,則該筆匯款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繳納之出資款,即非無疑。原告雖稱:因被告邱振芳、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原告請其配偶多匯一點,且因楊景峰是用人民幣在計算,所以我這邊也會配合他用人民幣計算,不要讓楊景峰有匯差的吃虧等語。然兩造及楊景峰所共同成立之公司既約定在臺灣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亦以新臺幣約定,股東間之出資款自應以新臺幣計算。至於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時是否產生匯差,涉及金融機構間牌告匯率之差異,以及買入與賣出間之價差,如認楊景峰以人民幣繳納出資款,經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可能對楊景峰產生不利益,僅需於匯率換算時,採用較有利於人民幣之匯率(例如採用金融機構賣出匯率)換算即可,豈有反將其他股東之出資改採人民幣計算,再換算回新臺幣之理。再者,縱使因公司成立初期,急需資金,原告願意先行繳納第2、3期之出資款,然參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5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亦達225萬元,則其提前繳納之出資款應以萬元為單位,較為合理,惟該筆匯款於萬元以下,尚有3,500元,顯與常理有違,益徵原告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

⒋對照收支明細表之其他筆股東入款明細記載,倘若該筆1,61

3,000元款項確屬原告之出資款,而與楊景峰無關,則該明細應記載為「劉先生」或「劉先生入」,無需記載為「楊先生-劉R入」,且原告既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怡邦公司帳戶,其金額亦應直接記載為「1,613,000」,而無需記載為「CNY350,000*4.61、1,613,000」。再參以楊景峰於106年1月26日前某日,在偉聖公司辦公室內,經由網路銀行當場匯款人民幣35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此經證人楊景峰證述如前,而臺灣銀行106年1月26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為4.611,亦與收支明細表記載之匯率相符,堪認被告邱振芳、李添發上開陳述,應較為可採。

⒌因此,原告之女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匯至被告怡邦公司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之1,613,500元,屬於楊景峰之出資款,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將出資款1,613,500元存入被告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

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出資款,被告怡邦公司即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公司返還出資款1,613,5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以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本院卷第5、6頁)、以言詞向楊景峰催告(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復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本院卷第2頁)、以言詞向楊景峰(本院卷第111頁),為解除系爭協議關於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怡邦公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因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負遲延責任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繳納出資款,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款,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

系爭協議書第6條(本院卷第3頁)雖約定:「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劉義隆先生為公司顧問,暫支薪新臺幣5萬元整。」然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於105年12月10日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之間。至於被告怡邦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後,被告李添發、邱振芳雖先後擔任被告怡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怡邦公司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該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此外,原告與被告怡邦公司間並未另外成立顧問契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1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應給付原告1,6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7-26